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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5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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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已经州政府十二届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

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的管理,构建稳定、高效的经办队伍,确保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办人员,是指不纳入用人单位行政、事业编制管理,以合同形式聘用,从事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或辅助劳动保障事务性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公开招聘、并给予相应劳动报酬的人员。

第二条 人员管理。对聘用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聘用的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员),归县级社保部门管理;

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聘用的经办人员,归乡镇事务所管理,年度考核由县级社保部门和乡镇事务所联合进行;

村(社)聘用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协理员(以下简称村级协理员),归乡镇事务所管理并考核。

分管本辖区社保工作的乡(镇)长总体领导和协调本乡(镇)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岗位开发。按照县级经办机构3名、乡(镇)事务所1—2名、村社1名的标准配备。

岗位开发按照公益性岗位的有关规定进行。

岗位开发和人员配备一般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报州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村级协理员一般聘任本村(社)有关人员担任,由乡镇事务所进行聘用,并报县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条 人员聘用。各级经办机构和乡镇事务所的人员聘用,必须报请州劳动保障部门研究批准后,按程序招录。

第五条 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35周岁以下;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聘用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与聘用人员签订。

第七条 劳动报酬。县级经办机构、事务所聘用的经办人员参照《海西州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岗位补助发放;村级协理员每月给予200元补助。

第八条 工作考核。各级经办人员和协理员工作业绩以“参保率”为主要指标进行考核。按照“市县包乡镇、乡镇包村社、村社包个人”的方式,由州级劳动保障部门向县级下达量化指标;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人口、经济发展状况等基本指标向下层层量化分解任务。首个年度参保率应掌握在40-50%之间,以后逐年递增。

对于经考核未完成年度任务的经办人员和村级协理员,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次年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另行招录人员补充。

第九条 考核奖励。经考核超额完成年度任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经办人员和村级协理员,依照“多劳多得”原则,按规定给予奖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州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资金筹措。经办人员补助资金按照开发公益性岗位有关规定筹措解决;村级协理员补助、经办人员和协理员奖励补助,由州、市(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筹措,统一纳入县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并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村牧区新型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的通知
       (国粮办发[2003]197号 2003年1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粮食流通市场化改革的需要,加强粮食行业自律,依法协调和解决行业内的经济贸易纠纷,促进我国粮食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经研究,决定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仲裁中心由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粮食行业分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同组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仲裁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以仲裁方式公正、独立地对粮食行业发生的各种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纠纷进行裁决,协调和解决行业内的贸易纠纷,使仲裁逐步成为解决粮食行业经济贸易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协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粮食争议仲裁规则"、制定粮食行业仲裁员名册;
  (二)在粮食行业进行《仲裁法》和贸易合同等契约行为采用仲裁协议的宣传推广工作;
  (三)收集国内外粮食行业争议调停仲裁方面的相关信息,开展仲裁调研工作;
  (四)向粮食行业提供仲裁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
  二、仲裁中心的人员组成
  主任:刘文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副会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副主任)
  副主任:王生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副主任 秘书长)
      孟文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粮食行业分会副会长)
  秘书长:于 颖(原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副秘书长:王承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处长)
       李 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粮食行业分会处长)
  委  员:赵凌云(中国粮食行业协会 副会长)
       宋丹丕(中国粮食行业协会 秘书长)
       胡承淼(中国粮油学会 秘书长)
       杜 政(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 主任)
       杨春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处长)
       刘郁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处长)
  三、仲裁中心工作机构的设置
  仲裁中心秘书处设在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粮食行业分会法律事务部。
  仲裁中心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仲裁申请的受理、送达、开庭等仲裁程序的管理;承办仲裁中心召开的会议;定期编报仲裁中心工作简报;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交办事项;处理中心其它日常工作等。 


  【核心观点】: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并无明文规定。我国立法中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且从立法精神上也可看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的。
  但是在特定场合下,考虑到《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应该适用“私法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在不与公司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例如银行股份公司的章程,因为银监会对银行股东有特定要求,为了符合并维持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对银行的监管要求,《章程》规定限制股份转让,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对受让股份的新股东资格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股权转让,避免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股东进入公司股东名册,这种章程条款具有目的正当性)。这种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既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的“私法自治”原则,也符合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和现实要求。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与上市股份;主要适用于记名股东,而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东。
  限制股份转让必须考虑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如果这种“限制”变现成为“禁止”股东转让股份的,这种《章程》的条款就显然无效。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一、股份有限公司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在唐青林律师编著的《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以“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法律问题。该案的争议焦点较为明确,即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并无明文规定,但从《公司法》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问题,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体现出截然不同的立法精神。《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基于公司的人和性,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以确立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而相反,对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以及在之后,也仅在第一百四十二条就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限制,并例外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由此,从立法精神上也可看出,股份有限公司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
  这可能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以股权的自由转让为特征。一旦认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则公司大量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更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意味着公司股份流通性的被切断,公司的股份无法再以市场机制进行调节,股份有限公司也即不再具有其最为本质的特征。

  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
  在特定行业,例如银行业,我国法律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业遵循“审慎监管”的原则,对银行股东资格有高于一般股份公司特殊要求、股权转让方面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这些监管规定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2002年5月23日实施,2013年7月19日起因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而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1994年7月28日 银发[1994]18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银监发〔2007〕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要求监管部门监管银行股东的风险状况(银监发[2013]34号,2013年7月19日起实施);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对股东转让股份的程序有特殊要求(银监发[2013]34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
  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的、一般行业的股份公司,我国法律并未对其股东资格做出特殊要求,更不存在任何监管部门对普通股份公司的股东、主要股东的风险状况的评估和了解的监管措施。但是,我国相关银行业监管规定对银行的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程序有上述高于一般股份公司特殊要求。因此股份制的银行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限制股份转让,授权董事会审核“受让主体资格”,筛选出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的合格的股份受让者,避免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股东进入公司股东名册,这种《章程》条款既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和现实要求,应该依法认定合法有效。
  不仅在特定行业因为监管需要可以在《章程》规定限制股份转让,笔者认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毕竟还是封闭性公司,如果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也应该认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适用“私法自治”原则。凡是《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的合法有效。亦即,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但是这种章程限制性条款目的应该正当,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股东结构。避免冲击公司股东结构、导致新老股东之间的摩擦、降低公司效率。
  (一)我国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学者在内的公司法领域的专家的主流观点,一致认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
  1、《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 著)
  该书作者为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博士、民二庭高级法官、国家法官学院教授金剑锋博士。
  该书第356页“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从章程的约定。而在上市公司的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无效,即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公司章程虽然是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的意思自治表示,但是对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该书第357页“1、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类型。允许章程做出限制的公司只能是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只能是记名股份。”
  该书第357页“3、章程限制转让的效力。《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的有效。根据公司股权转让自由转让原则,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认定有效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等原则都适用于公司法。”
  该书第357页“4、章程限制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公司章程对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条件加以限制,可以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该书第357页“4、章程限制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必须经股东的1/3(甚至更低比例)同意。上述规定应当是无效条款。因为《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过半数”是最低要求,并非指导性标准。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低于公司法的最低要求,这一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2月1日出版
  第824页,《455.正确认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中,指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第827页《459.慎重认定公司章程、村规民约和居住小区管理规约的效力,不要轻易认定无效》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国家司法公权力接入当事人的自治领域的程度和力度,慎重认定公司章程、村规民约和居住小区管理规约的效力,不要轻易认定无效。就公司案件来说,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认定公司自治的效力。”
  3、《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与规范》,王林清著,人民出版社2012年7月第一版
  该书作者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二级法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该书由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博士推荐“本书是一部公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的佳作。本书不仅适合作为解决实践争议的很有分量的重要参考资料,而且也是一部很好的公司法理论研究精品”。
  该书第446页“应该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性条款,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与上市股份;主要适用于记名股东,而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东。”
  4、《公司法学》,赵旭东,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必修课、选修课教材,“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面向二十一世纪课程教材
  该教材作者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导师、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育部特聘教授长江学者。曾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
  该书第357页“股份转让是否可以由公司章程给予限制。……我们认为,应允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性条款,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与上市股份;主要适用于记名股东,而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东。主要理由如下:……”

  上述著作均表明,我国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学者在内的公司法领域的专家的主流观点,都一致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
  (二)从国际法视野看,全世界多国法律均认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
  1、《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
代序第21页,日本中央大学校长、教授永井和之认为,“允许章程作出另行规定从而认可公司自治的形式。例如,……章程可以规定转让股份得到该股份公司承认的规定也属于同样的规定。”
该书第43至44页 第壹佰零七条 股份公司,作为其发行全部股份的内容,可以决定下列事项:“一、通过转让取得该股份时,需要该股份公司承认;……2、股份公司,在作为全部股份的内容,决定以下各项所列事项是,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各项规定的事项。通过转让取得该股份需要该股份公司承认的意旨。……”
  该书第45页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公司,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内容不同的两个以上种类的股份。……通过转让取得该种类股份,需要该股份公司承认;……”
  2、《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
  该书第69页,《韩国商法》第335条 “(股份的转让性)1.股份,可以转让给他人。但是,关于股份的转让,可以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同意来进行。2、违反第1款中但书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同意而进行转让的股份,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德国《股份公司法》
  第68条第2款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转让需得到公司同意。同意决定由董事会作出。章程也可以规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定。章程可以对拒绝同意的理由作出规定。”
  4、《美国公司法规精选》虞政平,商务印书馆2004年10月1日出版 
该书第41页,第6.27条 “股份及其他证?蛔?玫南拗啤#?)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对公司的转让或转让行为的登记备案作出限制性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尽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但是限制股份转让必须考虑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如果这种“限制”变现成为“禁止”股东转让股份的,这种《章程》的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就显然无效。

  本文作者唐青林,北京律师,编著出版了《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欢迎切磋交流,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37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