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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5:2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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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搞好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通信线路、管道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施工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企业的资质应当根据企业的人员素质、经营管理、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建设业绩、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确定。通信工程施工企业根据其资质条件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一、二级和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一、二、三、四级。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材料订货、工程技术开发应用、配合生产使用部门进行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等能力。从事工程勘察设计,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通信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负责本地区和本系统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五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施工企业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报送邮电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三、四级施工企业,属于邮电部门的,由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送邮电部审批发证;属于其他部门和地方的,由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后,报邮电部或当地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六条 已有资质证书的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需升级或变更资质管理部门的,应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出具的正式申报文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申报一级的报部一式5份、申报二、三、四级的报部一式4份;
三、有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人代表及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职称证件复印件;
(四)企业全部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含项目经理)职称证件复印件;
(五)企业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六)企业的验资证明;
(七)有代表性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还须出具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已有资质证书的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需扩大业务范围的,应提交第六条第一、第二款及经批准承担所申请业务范围上限规模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第八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的技术装备均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二所规定的相应等级的技术装备要求。
第九条 新设立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先进行资质审查。其资质等级原则上应由最低等级定起。由企业提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的(二)、(三)、(四)、(六)、(八)的材料,符合条件者,给予“暂定”等级,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凡“暂定”等级的企业,暂定期为两年,期满后企业应向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经初审合格后,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审批,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标准的,对原有企业给予降级;对新设立的企业,取消其资质等级等。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资质,按核心层企业的资质条件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目前尚达不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而又必须从事通信工程施工的企业,需符合本办法附件三的要求,方可向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一年办理一次。
第十三条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兼营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申请主营资质时,申请其他承包工程范围。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复印件无效。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组织机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后组建的施工企业,按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1个月内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一级企业经邮电部报建设部办理;二、三、四级企业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有关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章 施工企业资质年检
第十八条 凡在邮电部领取了资质证书的企业,每年必须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提交反映企业经营管理、建设业绩、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情况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变更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过去一年的财务决算报表以及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要按照资质等级标准逐项自查,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凡在过去一年发生质量、安全等重大事故的,必须有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初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3月10日以前连同资质证书副本一并寄邮电部,经部复核作出年检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受邮电部委托对三、四级施工企业进行年检,将年检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公章,于3月20日以前将本地区三、四级施工企业资质年度检查汇总表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一、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等级标准,且在过去1年内未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匀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三、企业资质条件与所定等级标准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由于施工管理不善,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升级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升级包括资质晋级和被降级企业恢复原等级。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般在资质定级3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范围内规定的工程,其他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资质标准,并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并获得两项以上部、省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也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申请晋级的企业,首先向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提交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外,并提交企业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单和省级质监机构质量综合鉴定意见,经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合格同意后,由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请,邮电部审核认定该企业的资质符合晋级条件后,经抽查若干个工程,全部合格,按审批程度办理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因资质年检不合格或工程建设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而被降级的企业,通过1年以上整改,经核查确实有明显改进,所有资质条件达到原等级标准的,可恢复原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有关企业资质等级的申报工作在每年的年检后办理,具体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时间为每年6月至8月。

第五章 施工企业的降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应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两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限期6个月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应的承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可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降级,可随时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现企业在申请资质等级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材料,资质管理部门除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发现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对其扣留证书,并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批准的等级、专业范围承揽施工任务。未经批准超专业、超规模承揽施工任务的,有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工程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有权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并给予建设单位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初中入学办法改革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初中入学办法改革的通知
1995年6月6日,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1986年发出《关于在普及初中的地方改革初中招生办法的通知》,提出在普及初中的地方要“积极而稳妥地取消初中招生考试,并按学籍管理规定,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就近直接升入初中学习”,并要求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从1986年暑假招生开始执行。确有困难的市、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先试点,逐步过渡,积极争取在近几年内完成此项改革”。
近10年来,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以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努力下,这项改革总的进展是顺利的。到目前为止,全国绝大多数的省、市、区在已经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取消了初中入学考试,实行了就近入学。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有利于端正办学指导思想,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减轻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使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得到发展;缩小了初中校际间在生源上的差距,调动了大多数初中办学的积极性,推动了《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效果是明显的。但目前一些地方在实施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也有一些地方虽已具备了条件,但尚未实施这项改革。为进一步推动和完善这项改革,除继续执行(86)教中字002号通知精神外,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初中入学办法改革是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端正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的一个重要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这项改革的认识,从提高全民族素质的战略高度认识并切实做好这项改革工作。
二、在已经普及了初中还没有实施这项改革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这项改革。上述地方教育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仔细地做好有关工作,为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已经实施的地方要不断完善这项改革。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将实施这项改革的情况,按调查提纲的要求于8月底前报我委基础教育司。
三、严格执行国家教委教基〔1994〕24号文关于改革考试办法的规定,要废止任何形式的统考统练。普及初中的地方,更不得进行,也不得变相举行初中入学的选拔性考试。
四、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初中校的建设。各地应制定改变薄弱初中校面貌的目标、规划,提出具体措施,分期分批改善这类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一步缩小初中校际间的差距,调动所有初中的办学积极性,大面积提高初中教育质量。
五、要加强小学教师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防止因实施此项改革放松教学要求的现象。要逐步深化小学教育的整体改革,优化教育、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地发展。
六、要加强对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常规管理,逐步建立完善对小学教育质量的监控机制和评估体系。各级教研部门要加强对小学教育改革的研究和视导。
七、要进一步推进对口入学的小学与初中校过渡衔接的试验,初中校要关心对口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小学要努力为对口初中输送合格、优秀的新生。
八、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并完善由学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公安派出所、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社区教育委员会(或其他社区教育组织),通过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让社会更多地了解学校的教育,关心并支持教育的改革,不断优化社区教育环境。


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辨析——劳动关系OR委托代理关系?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一、案例介绍
张某为某保险公司做了4年保险业务,去年,他想为自己争取工资待遇,同公司发生了争执。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张某获胜。但是,当他满怀希望地走进法庭时,却输了官司。法院判决,他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二、法律分析
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外乎两种:一是作为保险公司的雇员与保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二是作为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与保险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二者的外在表现形式均是个人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业务,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判断个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6年10月9日对贵州保监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只是再次强调了个人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性,但对于如何认定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并未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规定,个人有可能成为保险代理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保险代理人的资格作了严格限定,保险代理人不仅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这意味着个人成为保险代理人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必须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二是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成为经济组织。也就是说,个人只有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以个体经营者的名义而非自然人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才能成为保险代理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也规定,保险代理手续费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也就是说,如个人未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就不具备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资格,保险公司也就不能向其支付保险代理费用。这样的话,保险公司如授权个人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并向其支付报酬,则个人只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职员为之,此时,个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经济发展现状,为了禁止保险公司规避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依法保障保险业务员的合法权益,个人只要未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就不具备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资格,其因从事保险业务而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均应认定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