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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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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商资字[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2007年,全国商务系统以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勤奋工作,开拓进取,与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取得了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较好成绩。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吸收外商投资又好又快发展,现对2008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2007年吸收外商投资情况



2007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呈现出结构优化、质量提高、又好又快发展的良好态势。外商投资企业更加注重研发和节能环保,外商投资社会效益显著。全年新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7888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835亿美元,同比增长15%。其中:全国非金融领域(不含银行、保险、证券)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7871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748亿美元,同比增长14%。呈现出以下特点:



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服务业吸收外商投资所占比重上升。非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按WTO部门分类)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增势强劲,增幅为57.14%,占全国非金融领域实际使用外资的41%,比2006年上升11个百分点。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同比下降4.6%,占全国非金融领域实际使用外资的55%,所占比重下降3个百分点;新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超过四成属于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等资金技术密集行业;部分高技术产业实际使用外资增长较快,其中:专用设备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3.13亿美元,同比增长22.79%,通用设备制造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1.52亿美元,同比增长10.01%。



中西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快速增长。“万商西进”工程实施一年多来,中部和西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分别增长37%和60%,远高于东部地区10%的增长速度,分别占全国非金融领域实际使用外资的7%和5%,其中,西部地区达到近年来最高的增幅。中西部在全国吸收外资中所占的比重均提高了1个百分点。



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良好。2007年,外商投资企业工业产值(现价)达125036.94亿元,同比增长24.4%,占全国工业产值(现价)的30.9%。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12549.28亿美元,同比增长21.08%,占全国进出口总额的57.73%;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6955.2亿美元,同比增长23.36%,占全国出口的57.1%;高新技术产品出口2874.32亿美元,同比增长15.95%,占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86.67%;机电产品出口5084亿美元,同比增长24.81%,占全国机电产品出口的72.5%。外商投资企业中直接就业人数超过4200万人。



二、2008年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形势



从国内形势看,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防止经济大起大落;扩大内需的政策措施不断出台,国内市场需求日益旺盛;新修订实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扩大了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有利于我国吸收外商投资继续保持一定规模。与此同时,通胀和贸易不平衡的压力增大,资源、环境等瓶颈约束日益明显;相关政策调整对外商投资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尚不明朗;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节能环保、土地等资源的集约利用、维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对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从国际形势看,世界经济仍将保持增长,但全球经济增势放缓,不确定因素增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和先进技术转移加快,国际产业转移趋向高端,服务外包蓬勃发展,跨国并购更加活跃;区域和次区域合作不断深入,投资便利化程度总体上提高。美国次贷危机仍在发展,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值得高度关注;国际石油和粮食价格不断走高,美元持续贬值,发展中国家担心国际游资将带来泡沫经济风险,贸易投资保护主义加剧,国际投资规模继续稳步上升存在不确定性。



综上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对2008年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总体有利,但也将带来一定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转变外商投资发展方式,不断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应对新形势,实现科学发展。



三、2008年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扩大对外开放,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外资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促进作用,不断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增强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配合宏观调控,妥善应对国际国内形势变化。继续优化投资环境,提高吸收外商投资的国际竞争力,保持吸收外资的稳定增长,实现利用外资又好又快发展。



四、2008年吸收外商投资的重点工作



(一) 贯彻十七大精神,继续扩大对外开放。



认真学习和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报告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总结和宣传改革开放30年来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经验和成就,进一步提高新时期吸收外资意义和作用的认识,研究提出新形势下扩大开放和做好吸收外资工作的新思路和新举措。



(二) 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吸收外资发展方式。



吸收外资工作要更加注重节能减排、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自主创新和履行社会责任,按照科学发展观引导外商投资。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研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对外商投资提出新的目标和要求。东部地区要加快体制机制创新,率先转变外商投资发展方式,处理好吸收外资与环境保护、资源集约利用、产业升级、社会和谐之间的关系,利用好新一轮国际产业转移机遇,全面提升参与全球分工和竞争的层次;中西部地区要继续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努力提高承接能力,积极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



(三) 合理引导外资投向,充分发挥外资对产业升级和自主创新的促进作用。



落实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装备制造、新材料制造等高新技术产业。积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继续加强对钢铁、水泥、电解铝、房地产等领域外商投资的管理,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向我国转移。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研发机构开展原始创新,提高知识产权本地化比例。通过产业和财税政策引导,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引进先进技术基础上加大研发投入,提升工艺和技术水平,推动技术、产品的自主升级,实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跨国公司与我国企业和科研院所合作,引导本地配套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的合作,加强集成创新。



(四) 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提升现代服务业发展水平。



继续实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全面落实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培训中心的共建协议,完善相关认定标准以及财税、金融政策,积极开展人才培训、企业资质认证、国际市场开拓、公共信息技术服务和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将全球外包业务转移到中国。结合国际产业转移趋势和国内经济发展状况,继续引导外资投向商务服务、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服务业,加强对外资进入房地产领域的指导和监管。



(五)加强区域间投资合作,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务实推进“万商西进”工程,做好《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修订和实施工作。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长三角、珠三角建立产业转移促进中心,在中西部地区建立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推动建立沿海城市与中西部城市间产业转移对口合作机制。东部地区要把产业转移与调整产业结构、提升产业层次、优化产业布局结合起来,主动帮助和引导成本较高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为发展高层次、高质量的产业腾出空间和资源。中西部地区要充分发挥本地优势,主动加强与东部地区的对口衔接,同时,要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耗能高、污染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向中西部地区转移。



(六)创新利用外资方式,拓展吸收外资渠道。



鼓励外商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支持国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引导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上市。鼓励外商通过并购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的监测体系和审查机制,对外资并购加以有效监管。完善政策措施,充分利用清洁发展机制,鼓励减排潜力大的企业与国际投资者开展合作,获得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和资金投入。



(七)积极构建和谐开发区,充分发挥产业聚集和示范带动作用。



尽快出台《国家级开发区条例》,坚持国家级开发区精简高效的管委会体制优势。完善国家级开发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鼓励国家级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集聚和升级,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推动东中西部开发区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跨区域互利合作,深化东部与中西部开发区合作交流机制,更好地发挥国家级开发区在开放型经济中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八)继续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吸收外资的国际竞争力。



国内外环境对我国保持吸引国际投资的竞争优势带来较大挑战。为此,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完善外商投资投诉制度,帮助投资者树立长期投资的信心,不断吸引新企业落户和老企业增资扩股,营造亲商、安商的良好环境。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改进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稳定和可预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



(九)改进投资促进方式,推进投资便利化。



切实纠正招商引资中竞相攀比优惠政策、层层下达分解指标的做法,加快由“招商引资”向“招商选资”转变。完善多层次投资促进机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小型、专业的招商引资工作。充分利用政府间投资促进机构的作用,拓展与我主要外资来源国在现代服务业、节能环保、高新技术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外商投资评价体系,大力倡导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冶金部 财政部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1月30日,冶金部、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快矿山建设,解决矿山建设资金不足,根据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批准的《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计投资〔1991〕2209号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利用国产铁矿石(包括自产和外购的矿石)的重点钢铁企业均要按暂行管理办法,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利用进口矿石免征冶金矿山开发费。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为:鞍山钢铁公司、本溪钢铁公司、首都钢铁公司、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太原钢铁公司、唐山钢铁公司、宣化钢铁公司、天津冶金局、天津铁厂、上海冶金局、梅山冶金公司、宝山钢铁总厂、马鞍山钢铁公司、武汉钢铁公司、攀枝花钢铁公司、重庆钢铁公司、湘潭钢铁公司、水城钢铁公司、酒泉钢铁公司。
第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按企业自产自用的铁矿成品矿(含铁精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富粉矿)加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含铁精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富粉矿、球团矿、烧结矿)之和计征。每吨铁矿成品矿价外征收10元人民币。冶金矿山开发费从钢铁企业征收,计入钢铁产品成本,最终钢铁产品不另外加价。
第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由冶金部根据各重点钢铁企业全年使用国产铁矿成品矿的计划数量,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企业下达冶金矿山开发费年度征收计划数额。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和企业开户建设银行。
第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实行全年计收,分季缴纳,年终结算的办法。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帐号是:225290012。
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应向冶金部及企业开户建设银行报送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数量及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石数量。在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各有关企业按统计自产自用和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数量向企业所在开户建设银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并同时上报冶金部。逾期20天不按期缴纳的,企业开户建设银行应督促其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缴冶金矿山开发费5‰的滞纳金。各有关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企业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及滞纳金后,采用联行往来方式上划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并通知冶金部。
第六条 企业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的统计和企业购进(含自购)铁矿成品矿的统计均以进厂(含球团厂、烧结厂)过磅干量为准。
第七条 企业开户建设银行代扣代缴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可收取3‰的手续费。
第八条 每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有关企业应向冶金部报送年度冶金矿山开发费上缴情况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冶金部在每年终了后三个月内,与有关企业、开户建设银行一起,对各企业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及购进的铁矿成品矿进行核查,计算实际应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金额。
第九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由国家集中统一使用,其使用范围为:国家批准建设的重点铁矿山和保国家重点钢铁企业用矿的地方铁矿山。
第十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办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在上报项目建议书之前,向冶金部申报该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经冶金部平衡后作为编制项目建议书的依据。大中型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由冶金部根据企业申报数额及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提出该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并于上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报国家计委审定。小型项目以及向重点钢铁企业供矿的地方矿山建设项目,由冶金部在项目立项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数额,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暂按拨款方式下达。
第十二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作为铁矿山建设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计划,由冶金部商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后下达给企业,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由冶金部根据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工程进度和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交存情况提出拨款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总行用信汇或电汇方式下拨。
第十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在冶金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设立专项总台帐,每年进行一次收缴平衡情况核对。冶金部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上年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钢铁企业的进矿计划、货运单据等统计报表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各有关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是冶金矿山开发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有权对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要求冶金部调整年度拨款计划,并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八条 冶金部对各企业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或挪作他用,可商建设银行总行停止拨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收回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冶金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冶金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