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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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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文件

水建管[2008]54号


关于印发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举全系统之力打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攻坚战,实现中央提出的在3年内完成全国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的目标,按照部领导的指示要求,部制定了《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



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方案

为实现中央提出的在3年内完成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的目标,保证《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中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顺利实施,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进度和安全,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全面建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
(一)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制度。督促各地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逐库建立以各级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明确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项目建设单位责任人,并以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把责任制落实到每座水库、每个重要环节,落实到相关单位和具体人员,并实行责任追究。(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等相关司局负责)
(二)起草并协调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签订《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项目责任书》。(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等相关司局负责)
二、落实建设资金,统筹项目年度安排
(三)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协调落实《专项规划》内大中型项目中央基建投资并及时下达;与财政部协调落实《专项规划》内重点小型项目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并及时下达。(规划计划司负责大中型项目,财务经济司负责重点小型项目,建设与管理司配合)
(四)积极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争取提高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新疆南疆三地州(和田地区、喀什地区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等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中央补助比例。对中部6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市、区),争取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补助政策。(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财务经济司、建设与管理司负责)
(五)督促地方落实配套资金,保证及时、足额到位。(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财务经济司、建设与管理司负责)
三、加强前期工作,确保进度和质量
(六)组织做好病险水库安全鉴定核查工作。组织大坝安全管理中心等单位在2008年4月底前完成大中型项目安全鉴定核查工作。(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大坝安全管理中心、水规总院、水科院、建管总站、各流域机构等负责)
(七)加强对前期工作组织协调,督促地方建立前期工作责任制,落实前期工作经费,严格设计单位准入机制,严格前期工作程序。确保全部设计及审批工作于2008年9月底之前全部完成,严格设计质量的检查监督。(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建设与管理司、水规总院、流域机构设计院等负责)
(八)协调、组织有关设计单位对除险加固项目多、任务重、技术力量不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初步设计对口帮扶。组织勘测设计和科研单位专家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建设与管理司、水规总院、建管总站、各流域机构设计院等负责)
四、加强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
(九)2008年1月由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财务经济司、规划计划司负责)
(十)2008年3月底前修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印发《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建设与管理司、财务经济司负责)
(十一)2008年春节前后,印发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央确定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三年目标任务和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部署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负责)
(十二)督促地方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指导地方创新建设管理模式。对除险加固项目多、任务重的县市,为保证建设质量和进度,积极推行集中建设管理。(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稽察办、水规总院、建管总站等负责)
(十三)指导、督促、配合地方组织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法人的行政和技术负责人进行培训。(人事劳动教育司、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建管总站、大坝安全管理中心等负责)
(十四)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督促各地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和相关制度,落实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措施,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防止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对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督促地方进行责任追究和整改。(建设与管理司、人事劳动教育司牵头,会同监察局、稽察办、水规总院等负责)
(十五)督促地方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工作,防止截留、挪用,确保专款专用。(财务经济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建设与管理司、监察局、审计室、稽察办等负责)
(十六)加强验收工作。督促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大中型项目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2年内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小型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1年内完工并验收。(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审计室、水规总院等负责)
(十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稽察、审计和专项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予以通报;对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等,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督促责任追究和整改。指导、督促地方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开展稽察、审计和专项检查。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稽察、审计和专项检查。(建设与管理司、审计室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稽察办、建管总站等负责)
(十八)督促各地处理好施工质量、进度与安全度汛的关系,切实加强施工期的水库安全监管,确保施工期水库安全。督促各地制定病险水库控制运用方案并严格执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水库,必须空库迎汛,确保水库度汛安全。督促各地制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确保水库运行安全。(建设与管理司、国家防办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人事劳动教育司、财务经济司、稽察办等负责)
(十九)指导、督促地方于2008年底前全面完成《专项规划》内水库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理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公益性管理人员基本支出和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确保水库良性运行。(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办公厅、规划计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劳动教育司、财务经济司、农村水利司、发展研究中心等负责)
五、建立对口分片联系制度,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十)建立部领导分省联系制度。部领导对口联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下:
陈 雷:江苏、浙江(含宁波)、福建、天津
鄂竟平:黑龙江、吉林、山西、陕西
张印忠:河南、安徽、河北、云南
矫 勇:江西、湖北、辽宁(含大连)、重庆、青海、新疆、新疆兵团、内蒙、宁夏、山东(含青岛)
周 英:广东、海南、湖南、西藏
胡四一:甘肃、四川、贵州、广西
(部领导的检查指导活动,由办公厅、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各相关司局、流域机构等负责安排)
(二十一)建立部内司局牵头、部直属事业单位参加的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流域机构包片的对口指导监督检查机制,负责对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责任片(流域)内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建设与管理司牵头负责制定对口监督检查机制落实指导性意见,指导对口监督检查工作。
各牵头司局和参与单位分工如下:
1、办公厅牵头,会同报社负责浙江(含宁波);
2、规划计划司牵头,会同水规总院负责河南、河北、安徽、青海;
3、政法司牵头,会同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广东、海南;
4、水资源管理司牵头,会同调水局负责四川、甘肃;
5、财务经济司牵头,会同综合事业局、预算中心负责黑龙江、吉林、新疆、新疆兵团;
6、人事劳动教育司牵头,会同老干局、南科院负责辽宁(含大连);
7、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牵头,会同水科院负责天津、云南;
8、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建管总站、大坝中心负责内蒙、江西、湖南、西藏;
9、农村水利司牵头,会同灌排中心负责山东(含青岛)、宁夏;
10、水土保持司牵头,会同移民局负责山西、陕西;
11、国家防办牵头,会同水文局负责湖北、江苏、重庆;
12、监察局牵头,会同水电局、出版社负责广西、贵州;
13、机关党委牵头,会同机关服务局负责福建。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片)内项目。
各司局、直属单位和流域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对责任范围内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每年的检查次数不少于2次。司局、直属单位检查和流域机构检查可结合进行。检查完成后15日内,牵头单位要向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领导小组提交检查报告。
(二十二)开展以“春查秋会”为主要形式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每年春季,由部统一组织部内司局、部直属事业单位、流域机构和省(区、市)相关厅(局),对全国各省(区、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秋季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会议的形式,对一年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下一年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各相关单位负责)
(二十三)建立年度综合考核制度。制定年度考核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落实、前期工作、建设管理、资金筹措及使用管理、工程进度、质量与安全、验收及体制改革等重点内容,提出考核量化指标。考核工作可与“春查秋会”制度、司局和流域对口监督检查工作统筹安排。(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人事劳动教育司等负责)
七、做好信息报送、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二十四)建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信息报送制度。实行月报制度,从2008年3月起,要求各省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进展情况报部,水利部每月15日前公布各省进展情况;每年1月10日前,各省将上年度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总结报告报部;水利部编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简报》。(建设与管理司牵头,会同建管总站、大坝安全管理中心负责)
(二十五)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宣传工作。(办公厅牵头,会同建设与管理司、中国水利报社、水利信息中心等负责)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六)为加强对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水利部组建以分管副部长为组长、总工程师为副组长,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建设与管理司、机关党委(审计室)、驻部监察局、稽察办和水规总院等单位组成的水利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与管理司,具体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人事劳动教育司牵头,会同规划计划司、财务经济司、建设与管理司等负责)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过程遇到的问题反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四条 煤矿矿长必须参加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第五条 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下列知识和技能: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

  (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方法与避灾路线;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七)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

  (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

  (九)其它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的煤矿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评选、推荐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教材,制发相关证件;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含辖区内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负责对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推荐教材、考核具体操作程序或者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训范围,制定并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考核计划;在规定时限内,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关的证件,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告知本人或者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对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与临近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大中型煤矿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协议,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大纲组织教学活动,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纠活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年终进行总结,表彰先进,改进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落实情况;教育和培训活动的记录、档案;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发放等。

  上述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可采取抽查和定期检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证件的合法性(颁证机关、印章、项目内容是否过期等);人员、证件是否相符;在岗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等。

  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年开展一次对重点地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十八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聘用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人员担任矿长从事生产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未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处理或者实施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投资业务管理,规范投资单位的投资行为,维护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效益的提高,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督和外经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经贸投资单位”),包括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系指外经贸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将其法人财产投入其他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股权和债权投资,以及对不
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地产投资等。
第四条 投资业务审计按投资业务所属的有关外经贸投资单位确立审计分工即由各投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投资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投资业务审计主要是通过对投资业务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从管理制度和具体业务活动两方面对投资活动的决策、管理、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审计的目的是评价投资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和审核投资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外经贸投资单位自觉遵守国家
的财经法纪,改善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投资经济效益,为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建立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及相应的投资管理责任制,其中外经贸投资单位中涉及投资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制定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是否遵守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制定了中长期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预算;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及有关计划预算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
第七条 对具体投资业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业务的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投资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是否可靠、科学、合理,投资的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并符合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业务的决策审批手续是否合法、齐全,是否遵循了国家法律法规及外经贸投资单位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与被投资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关合同协议中是否明确,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是否维护了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权益;
(五)外经贸投资单位的实物等投资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并且按照评估的结果合理地确定外经贸投资单位应有的权益;
(六)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和经济效益,以及外经贸投资单位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的情况;
(七)外经贸投资单位对投资权益的反映是否完整、准确,对应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足额地收到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入帐反映;
第八条 投资业务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构依据经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应组织审计组,拟订审计方案,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对审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时,审计机构可以吸收负责投资业务管理的有关人员,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作为审计组成员,参与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投资业务审计的审计机构,应于审计工作实施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经贸投资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提供投资业务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投资业务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结论、有关部门或领导的批复;
(三)项目设计及有关计划预算资料;
(四)与被投资单位及有关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
(五)投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及实物等投资的评估报告;
(六)被投资单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及有关经营管理的情况资料;
(七)与被投资单位有关的业务及资金往来等资料;
(八)审计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投资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进行审核查证所需的计划预算、合同协议、凭证帐表和文件报告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出具的报告、决定等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核实、询证、测试,在取得充分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审核、整理、分析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及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投资业务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和具体投资业务的评价;
(四)对外经贸投资单位改进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建议;
(五)审计组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意见。外经贸投资单位对审计报告应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审计报告中某些方面的内容等)。审计组对有关书面意见进行审核,进一步修订审计报告。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有关书面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所
在单位审计机构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外经贸投资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视情况对有关投资业务实施后续审计,以核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外经贸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业务的审计,执行《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