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第三条 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
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遗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准养登记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准养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自用助残犬的,免缴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和非法伤害犬只。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机关、银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携犬出户的应当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残疾人自用助残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经营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在限养区边缘,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四)建立经营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等具体规范,并监督公约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调处养犬纠纷、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犬只饲养人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办证、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包括:藏獒、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贝林登梗、凯丽蓝梗、阿根廷杜高、巴西非拉、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犬、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
大型犬是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者成年身高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第四十二条 军犬、警犬、教学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吉利区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限养区由当地公安机关报经其所在人民政府同意后划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决议
(1961年4月2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人民议会主席团,基于巩固并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考虑到在经济关系方面进行合作的重大意义,决定缔结本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人民议会主席团特派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斯皮罗·科列加。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一切措施,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通商关系。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两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缔结包括长期协定在内的各项协定,以保证相互间的商品流转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的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形式的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在各种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关于关税和其他税收;关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仓库;关于货物由海关监管时所适用的规章和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从任何第三国输入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同样,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输出时,缔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向任何第三国输出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的领土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负担异于或高于从出产国直接输入的同样产品所负担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本条规定,对于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过换装,改变包装或存仓的货物同样适用。
第六条 在海关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对持有证明的下列复输入或复输出的物品,在输出和输入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甲、用于博览会、展览会或比赛的物品;
乙、用于实验或试验的物品;
丙、为修理而输入并以修复状态运回的物品;
丁、安装技师携入或携出或寄给他们的安装用具和工具;
戊、为加工或改制而输入并以加工或改制后的状态运回的天然物产或制造品;
己、为包装输入印有标记的空包皮以及装有进口货物并在预定期限届满后应予运回的包皮;
庚、仅用作货样并在贸易习惯通用数量内的货物样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在自己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因生产、加工、流通或消费所征收的各种国内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的数额。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应当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为了国家安全、维持公共秩序、保健规章、保护动植物、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此类输入和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在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第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
甲、以国家,有关当局或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所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
乙、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装货和卸货;
丙、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的灯光的使用;
丁、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
戊、燃料、润滑材料、水和粮食的供应。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包括引水和拖带在内的各种港口业务的执行,以及沿海航行。但是,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的另一个港口时,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复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同样的待遇。
对于船长、船员、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对待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应当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书,缔约另一方有关机关应予承认。据此,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第十二条 经由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货物、旅客和行李时,在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同运输有关的费用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在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但过境权利不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禁止通过国境的货物和运来或运往缔约另一方停止贸易国家的货物。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另一方境内在各方面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间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在以后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于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所订立的同贸易有关的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缔约双方保证执行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
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在地拉那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废除本条约的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1961年2月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人民议会主席团全权代表
李先念 斯皮罗·科列加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1年5月19日批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人民议会主席团于1961年4月17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7月2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