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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05:5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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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0年7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和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保障国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频段传送广播电视信号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

  第四条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广播电视稽查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规划、物价、房地产、市政公用、工商行政、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网络建设及其经费管理。

  第六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列入当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城乡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用房)设计项目。

  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验收。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需要通过道路、航道、桥梁、隧道、农田、建筑物等,或需要同杆架线或在建筑物上从事挂线、敷缆、钻孔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联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因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优先保证中央、省、市台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在专用频道上完整传送。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应当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在已完成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收取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移装,并开通信号。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需要停机保留终端或注销户头的,应当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保障投诉渠道畅通。接到用户投诉后,属终端设施故障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传输线路故障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第三章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光接收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共杆传输的广播线路、广播电视转播车、微波设施、放大器和分支分配器及其光发射机、分光器、寻址控制器、加扰解扰系统等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履行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修等职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六条在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新建的高频机械生产企业产生的高频电磁辐射强度影响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质量的,应当建立屏蔽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接收和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

  (二)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四)移动、损坏地下或架空的传送线路和设备;

  (五)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

  (六)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攀拉或晾晒衣物;

  (七)移动、损坏架空及地埋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八)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二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在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放炮采石;

  (九)擅自调节、拆除放大器、分支分配器、视音频分隔器,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设置保护性标志。

  第十八条新架设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与已有线路平行、交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杆路迁移时,建设单位应预先通知,与有关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联系,经协商同意后由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实施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收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建立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其闭路电视系统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联网,频谱安排必须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接收和播放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视音频点播业务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视音频点播业务。

  用于视音频点播的节目,应当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侵占和挪用部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开通信号或予以修复,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对用户实行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有线广播电视播放故障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排除故障,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不按期缴纳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的,由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通知其限期补缴,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可以停止向其传送信号;逾期一年仍不补缴的,可以注销其户头。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现发布《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4月29日

 

第一条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典防治坚持预防与治疗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三条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全市非典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典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非典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检查有关单位对非典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
市、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和疫点处理工作,认真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
爱国卫生、公安、建设、教育、交通、文化、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医药监督、价格、财政、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非典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核拨非典防治专项费用,用于医疗设备购置、药品储备、卫生防疫以及对困难患者医疗救助和对相关卫生医护人员的补助等。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的非典防治宣传教育,组织做好爱国卫生运动,落实本区域的环境消杀措施,对外出人员、外出返回人员进行登记,建立非典疫情报告受理制度,并公布受理电话号码。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的隔离、救治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调查、检验及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公民个人应采取个人、家庭非典防治的自我保护措施,保持室内通风,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扔废弃物。
第八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任何人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举报非典疫情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并接受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采取的治疗、隔离措施。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立留观室,对可疑非典病人应立即隔离留滞观察,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疑似非典病人和临床确诊的非典病人,必须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定点医院治疗。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可疑非典病人。因推诿或拒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交通运输单位,应对交通工具及相关场所按规定采取消毒和通风措施。对进入本市市区的车辆必须在进入前进行严格消毒,到达后清理的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焚烧。过境机动车辆应绕行环道。
交通运输单位要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对来自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旅客要建立登记制度,严密监测,防止非典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二条对进入本市的人员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登记表制度。凡抵达本市的飞机、火车在着陆、进站前,所有乘客和乘务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登记表,测量体温。着陆、进站后,由乘务人员统一收齐,交检疫人员。市区各入市口由公安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对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的乘车人员测量体温,督促其填写健康登记表。
机场、火车站、入市口应设置留检站,对有发热、咳嗽等非典可疑症状的人员,就地留验观察,并及时报告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切实采取非典防范措施,对教室、食堂、图书馆、计算机房、实验室、宿舍及其他人群较为集中的场所应严格消毒,并保持通风良好;调整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避免集中合班上课;严格限制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控制师生不必要的外出活动,外地学生不得擅自离校回家;对已离校的外地学生,未经学校允许不得返校;对与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有过接触的师生,必须进行隔离观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并严格执行晨检制度,对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儿童,要立即送相关医院检查、诊治。
第十四条商场、集贸市场、办公楼、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聚集场所,必须每天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情情况,对公共娱乐场所决定采取暂时关闭措施。
第十五条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必须每日消毒,通风换气。在接收旅客住宿登记时,应要求旅客填写健康登记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对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旅客,要集中安排楼层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
第十六条各有关单位应做好外地来郑务工人员的非典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负责按照健康人员就地预防、有接触史的就地观察、已确诊的就地治疗的原则,严格控制外来人员离郑。对外地来郑务工人员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定时、定点消毒,对建筑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控制招收临时用工,暂停招收来自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临时用工。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组织全国和全省性会议,不举办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确需举办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应严格控制本单位人员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各旅行社应停止组织去外省市的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旅行社要劝告外地旅行社近期内不要组织团队游客来郑旅游。
从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返郑人员,应填表登记,报告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要实行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需要转移的,应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进行转移。环境保护部门对医疗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对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应当依法对病人进行隔离、对场所进行封锁。
隔离对象包括:(一)确诊的非典病人;(二)疑似非典病人;(三)与非典病人及疑似非典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
封锁对象包括:(一)受到非典污染的医院、工厂、学校、宾馆、饭店、办公楼、居民住宅、自然村、建筑工地及其他特定场所;(二)受非典污染的动物和其他物品。
需封锁的场所,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切断非典传播的需要决定,并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解除封锁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一条被隔离人员和被封锁场所内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或封锁场所;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接触隔离人员或进入封锁场所;对被封锁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依法采取强制隔离和封锁措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执行疾病控制机构提出的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验、留验、隔离、封锁措施的;(三)瞒报、谎报、缓报非典疫情的;(四)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或知情人员故意隐瞒病情、逃避或协助逃避隔离的;(五)擅自接触隔离人员或进入封锁场所的;(六)制造、传播与非典有关的谣言的;(七)制造、销售假冒伪劣非典防治药品、用品的;(八)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九)其他妨碍、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非典防治的医疗保健、疾病控制、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部门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非典传播、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拒绝履行非典防治义务或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停止执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齐齐哈尔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系指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地来本市城镇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外地来本市城镇探亲、访友、治疗和照料病人的;
(三)外地来本市城镇学习、代培、应聘和驻在的;
(四)本市居民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在本市城镇从事上述活动或因动迁暂住本市城镇外户的;
(五)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拘役人员因保外就医及其他原因被批准回本市城镇暂住的;
(六)暂住在本市城镇宾馆、旅店、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的过往旅客;
(七)因其他原因来本市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内暂住三日以上(不含三日,下同)、三十日以下(含三十日,下同)的人员,均应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均应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
第四条 暂住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履行暂住手续:
(一)凡外地来本市城镇承包企业和从事务工、经商、服务等经营活动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须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下同)及本市、县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其中集体从事建筑
施工的还须有本市、县基本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
1、居住在居民家中的,应在暂住人来住起三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薄(租赁房屋的还须持房屋管理机关批准的《租赁契约书》),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2、集体居住在招用单位或外单位的,由招用单位在暂住人来住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3、自行建房或搭棚居住的,经市(县)规划、城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来住起七日内,由招用单位或由本人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二)外地来本市城镇学习、代培、应聘、驻在等需暂住在单位的,应在来住起七日内持暂住单位出具的证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三)外地来本市城镇探亲、访友、治疗、照料病人等需住在居民家中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应在来住起三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薄到当地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来住起七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有关证件并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
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凡外地来本市城镇暂住在旅馆的,在来住时即可凭证件进行住宿登记。旅馆必须按要求将登记薄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本市居民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暂住在本市城镇外户的,须依照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手续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
(六)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拘役人员因保外就医及其他原因被批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家当日内,到居民委员会挂条,同时由户主持户口薄和暂住人的证件,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须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时,均须交纳工本费和押金。313第六条 凡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除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履行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七条 凡未按规定履行暂住手续的外来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留住。
第八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缴回《寄住证》或《暂住证》,并退还押金。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应本着“谁招雇(住)谁负责”的原则,对外地来本市城镇集体从事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由招雇单位和从事上述劳务的单位分别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审查管理。
第十条 招雇、收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的管理规定,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如发现暂住人员在可疑行为时,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格遵守和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主动反映暂住人员情况,提供可疑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临时经营核准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拒不申报《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三)出租房屋的房主,对收住的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不交回《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五)其他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申报登记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办理寄住或暂住登记手续。如有滥用职权、非法刁难、勒索暂住人员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