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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时间:2024-07-22 17:5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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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07年8月3日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8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12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发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从2006年7月1日起5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
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上级补助的调剂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和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养老金、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高出原规定计发数额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前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养老金;
(四)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费;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定期生活费;
(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范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社会化发放日之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不低于各地上年度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1%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缺口,并与各地实际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管理和运营,并将所得收益和所得利息并入相应的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缴入国库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骗等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其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满”,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职工工资的范围、计算方法等,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口径为准。
本规定所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四十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可以批准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浅谈检察信息化网络建设

朱新山

二十一世纪是信息化的时代,计算机和Internet网络技术的普遍运用,促进了人类社会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翻天覆地的社会变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站在现代科学技术前沿,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信息平台来服务检察工作,发展检察事业。
近年来随着科技强检步伐的不断加快,各级检察机关都围绕使用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信息化建设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54%的检察院建立了电子邮件服务系统,56.1%的检察院建立了内部信息发布系统,实现了工作通知、简报、规章制度等信息的检察专网交流,全国46.3%的检察干警通过了国家级或省级计算机考试。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还编制了《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规范及工作制度汇编》,为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提供了制度保证。()随着各级专线网的建设投入使用,电子检务发展也初露端倪,办公、办案信息系统也得到了初步的应用与实践。
但我们应当看到检察机关网络信息化建设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检察工作向更高的目标发展。主要表现是:一是地区性差异较大,尤其是西部地区较为落后,由于资金无法落实,信息化建设有心无力;二是计算机的应用方面仅仅用于打字、文书编排、报表统计、文件点对点发送等信息网络技术较低层次的运用;三是信息技术不能与检察工作紧密结合,重硬件配置,轻软件配套与应用;四是缺乏专业人才,教育培训无坚持性,许多检察干警还不具备驾驭信息网络技术的素质,形成“懂电脑的不懂检察,懂检察的不懂电脑”尴尬局面,导致形成检察信息化网络建设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一、建立检察信息化网络是新时期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
1、检察机关信息化网络建设是时代的需要。
所谓信息化,就是要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和社会活动各领域普遍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各种信息资源,使社会各单位和全体公众都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各种信息媒体(声音、数据、图像或影像),享用和相互传递信息,以提高各级政府宏观调控和决策能力,提高各单位和个人的工作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提高人民文化教育与生活质量,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信息科学技术是当今现代化最显著的标志和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对当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产生了广泛深刻的影响,检察机关利用现代信息科学技术也面临着良好的机遇和空间。
因此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的进程就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办案效率、追求科学管理方式的过程。检察信息技术只有与检察业务紧密结合,才能体现其价值。随着检察机关各自局域网的逐渐建成与不断完善,实现信息量的增加与更广泛的通讯自由,资源共享,发挥网络潜力和资源共享优势,进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网,就成为检察信息化建设发展的迫切要求。
  2、检察信息化建设是检察机关技术发展的需要
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高效能的现代化基础建设,必须要有足够的经费作保证,所涉及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来购置。建立全国范围的检察信息网络工程,可以考虑到这一联网建设是在各级检察院原有局域网的基础上或硬件设施基础上进行的网络连接和软件系统配置的建设,许多投资已经在各基层院局域网建设中完成了,如服务器,终端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办公办案系统、多媒体示证系统、举报自动受理系统、审讯监控系统等硬件设备的基础投资,都已经在先期信息化建设中完成;各检察机关开展的信息技术专门人才的引进与培训、检察人员对计算机的普遍应用,提供了人力资源基础;互联网的应用和局域网的组建为检察信息网络化建设提供了技术实践基础。
3、检察信息网络化建设是适应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信息产业发展迅速,众多行业和领域都把利用信息技术改进传统管理方式看作是新世纪变革的重大机遇和挑战,计算机领域信息技术的高速生活服务与发展,为检察机关的网络建设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
二、建立检察信息化网络是实现科技强检目标的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到2007年底,我国东、中部地区检察院要全部完成检察专线网络和局域网建设;到2008年底,西部地区绝大多数检察院要完成专线网和局域网建设,实现检察专线网络的全面覆盖和互联互通。”(3)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就是将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网络通信、数据库管理以及多媒体运用为主的信息技术运用于各项检察工作中去,提高办案水平和工作效率,逐步实现办案现代化和办公自动化。
不断拓展运用信息技术服务检察业务工作的平台。促进信息技术与检察业务工作的有机结合,是科技兴检需要着力解决的根本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运用科技服务办案的前景更加广阔。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的职务犯罪预防网络,开辟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新途径,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赞誉。因此,科技兴检要始终坚持面向检察业务,把攻克侦查、批捕、起诉、监督、预防等检察业务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热点、难点、重点科技问题作为主要任务,在每个环节都要最大限度地利用电子技术。全体检察人员要不断强化科技意识,重视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在各个业务环节积极探索和实践,增强对检察科技的有效需求,促进检察科技工作的发展。科技兴检,必须面向全社会和全国检察机关,对于网络共性设备与技术,要通过各种方式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信息资源,同时,也要积极促进检察科技资源与社会的共享。尤其要积极建立同公安、法院、司法、监狱等相关部门联网,从中获取更多信息。这对于实现网上办案、调取证据,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作用,也是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建立检察信息网络、构建管理和服务平台是检察机关发展的需要
1、一是要建立一个全国性法律、法规和最新司法解释的数据库查询功能的法律网站,建立健全检察人员和人民群众可实时、精确、有效的法律法规电子查询系统。二是设立检察机关统一、配套的案件管理网络系统。目前各级检察机关都已实现使用高检院下发的案件管理系统,使案件的法律流程在系统中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然而由于网络建设相对落后,统计和传输都不够及时,案件管理数据库在设置之初就缺乏共享功能,因此数据库的优越性和网络高速性潜力得不到充分发挥。此外,在软件系统设计运用中,还应当进一步考虑到,使用普遍运用的编程技术和软件,为实现今后的司法机关数据库的联网和对接做好准备。三是要设置全方位的信息查询子系统并且在各部门间实现共享。检察机关各部门都拥有自己的业务特点和信息资源,如果各自充分发挥自身资源优势,建立各自的信息查询子系统,如起诉、批捕情况查询系统,监所部门羁押罪犯信息查询系统等,实现在各级、各部门之间的共享。 
2、检察机关信息通讯网络化,改革检察机关管理和工作方式
“南宁市检察院在局域网上开辟信息快递、检察工作动态、学习园地等栏目,让干警足不出户就能浏览到各类信息;检察博客专栏的开设,让干警体会一种新的工作、生活、学习方式和交流方式,现参与检察博客的干警约有100人;检察论坛的开通,构建了科室之间、干警与干警、干警与领导之间随时进行思想交流和沟通的新渠道,为干警搭建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平台,现论坛注册用户达580人,论坛发帖总数将近14000条;即时通讯QQ的应用,为干警提供相同的中转平台,实现了办公事务无纸化、信息传递网络化。”(4)建立现代化的网络通讯是进行检察信息网化建设的又一个重要内容。首先,在检察网络上设立交流的平台,改变原来的传统通讯方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更为直接、迅捷、方式多样的多媒体通讯。网络会议、E-MAIL邮件、视频交谈、文件、图片的即时传送等网络交流方式可以使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建立更为广泛、紧密的联系,完成和运用远程视频会议系统,利用基于网络的视频、音频等数据传输功能的通讯方式实现跨地区、部门大型工作会议,以及远程可视案件讨论、远程预审、审讯监控和指挥、业务培训等活动。其次,构建检察机关网上办案的高效率的工作平台,实现无纸化办案、网上办案。并以信息化建设为平台,构建实行以“三位一体”为主要内容的网上目标量化考核模式,使考核更加客观、公正、透明,改变以前考核与办案两张皮、部门负担重、人工考评、重复劳动、统计烦琐的五大弊病。队伍的管理由传统管理转向围绕业务中心进行的绩效管理转变,由静态管理转向围绕业务流程进行的动态管理转变。
3、加强检察信息网络的管理、保证网络安全。
一是按照高检院制定的'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规范、统一应用软件、统一管理'的建设原则,对网络进行统一有效的的安全、维护管理。二是检察信息的共享,一种是在安全状态下在Internet网上的信息公布,一种是在内部网的信息发布。在对外网络,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只要不涉及到国家秘密、案件机密和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加强检务公开工作,把检察机关一个时期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和各业务部门所办理的重大案件的情况予以公布,使人民群众进一步能了解检察机关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成绩,并通过有效途径参与监督。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交互式流动,能够实现组织内部及组织外的监督机制。信息的交互式流动、执法公开、透明会消除公众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干警与内部组织的信息结构壁垒,通过信息的反馈和汇集可以自发地产生互为监督的机制,这种机制时刻提醒决策者和案件承办人严格按照案件管理流程,运用最大的理性进行决策和依法办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通过信息技术的应用,检察机关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充分透明的“阳光服务”,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即提高了自身案件质量,又提高了为社会公众服务质量。三是在内部网络管理中,充分利用人员分级与网络加密技术,将检察机关各级人员按业务工作不同分类,并设立其对应的管理权限,通过网络加密系统,进行信息控制、管理和数据保护。如:将人员可以分为检察管理层、检察官、检察事务人员三个层级。其中检察管理层部分是核心,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形成金字塔型管理架构,实现分级使用,各行其责。四是引进人才,加大检察人员技术培训,提高检察人员计算机普遍应用层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长期的工作实际使我们比较注重法律专业人才的引进,而技术人才特别是计算机专业技术才相对缺乏。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把引进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列入计划,对引进的专门技术人员定期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以跟上发展的步伐,同时还要对引进的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察业务培训使之在开展工作时切合实际,成为复合型人才。并要在本系统内经常性组织一些针对检察技术应用的专项培训,及时更新软件应用和网络知识,培养广大检察人员的计算机操作应用能力,培养一批自己的“土专家”,以更好的将网络技术与检察业务工作的实际结合起来,为科技强检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贾春旺检察长提出的业务、队伍、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为检察信息化应用指明了方向。 “三位一体”机制,既能促使办案人员服从办案流程的要求,克服执法随意性,又能把案件管理、执法活动监督和工作实绩考评有机结合起来,形成长效管理机制,成为今后检察机关完善管理模式的必经之路。在信息时代这场社会生产方式和观念的根本性变革中,检察机关应抓住机遇,统一立项、规划研究信息技术在检察机关的应用,各自为战、独立开发,势必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可以预见,随着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对检察机关整体发展将产生深刻的影响。(作者单位:新疆兵团农八师检察分院 )

参考文献

(1)2006年11月25日 新华网 杨维汉 《检察机关2008年底将实现检察信息化网络全国覆盖 》
(2) 《 计算机世界报》 1996年 第45期 陆首群 《信息化与网络建设》

(3) 2006年11月25日 新华网 杨维汉 《检察机关2008年底将实现检察信息化网络全国覆盖 》

(4) 2007年1月11日 法治快报 李峻峰 《科技强检竞风华》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