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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6 07:1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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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3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的监督,提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水平,发挥环境保护投资效益,促进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的市场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或污染治理业务的环保企业(服务方)接受排污单位(委托方)的委托,进行环保设施专业化运营或污染物的处理。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服务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委托责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技术能力、资金能力、管理水平、人员业务素质等从业条件的审查和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单位,可申请《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运营证书》)。
第四条 《运营证书》暂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有毒有害废气、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六个专业类别。
第五条 《运营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管理和核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证书》使用过程中的查验与监督。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运营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业企业内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企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可以不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债务偿还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实验或检验设备,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并且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单位主管人员具备相应的工程设计、调试及运营管理经验,对设施的技术原理、工艺流程、运行条件、运行影响因素及处置对策措施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同时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系统专业培训的上岗操作人员。
第七条 申请《运营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有关申报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办公、实验或检验场所证明;
(三)两个(含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设施运行监测数据;
(四)上一年度财务状况。
第八条 《运营证书》申请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领取《运营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应将《运营证书申请表》和申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过材料审查和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运营证书》。
第九条 专业性环境保护企业无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经历的和工业企业内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企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临时《运营证书》,一年后经审查合格换发《运营证书》。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运营证书》的持证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运营专业范围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运营证书》的颁发和使用情况,每年组织年检,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持证单位每年12月份按照检查内容,提供书面材料,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持证单位资质;
(二)工作人员资质;
(三)履行合同情况;
(四)设施运营管理制度及制度执行情况;
(五)设施运营管理状况;
(六)设施排放达标情况。
第十二条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运营合同的内容负责。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况轻重,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吊销《运营证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因运营管理不当,达不到有关规定和标准,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二)因条件变化,已无能力开展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涂改、伪造和转借《运营证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或不按期办理年检的;
(五)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运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单位可在《运营证书》期满前半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换发新的《运营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运营证书》和《运营证书申请表》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7年10月16日发布的《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二、各条文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或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六、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按规定采取防避雷电灾害的措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避雷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
  “高层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其避雷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审核。避雷设施应按核准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八、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条文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以下简称引进项目)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北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管理的范围是:我省从国外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或产品生产技术;与国外企业合作设计、合资经营生产的产品;进口成套设备及生产线;为引进技术而必须进口的单项设备(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一般贸易中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除外)。
第三条 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标准化审查管理工作的领导,在这项工作的全过程中,要组织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
第五条 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引进项目要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和产品系列的发展方向;采用的标准要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标准化体系,有利于提高我省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六条 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是国际标准和我国标准。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引进技术的标准与我国标准一致的,采用我国标准;我国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时,采用国际标准;国际标准低于引进标准时,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第七条 引进项目的计量单位要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制的规定。原则上不引进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时,要采取有效处理措施,报项目审批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引进项目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输入、输出接口,各类结构和建筑界限,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与引进项目技术论证会一起进行。
第十条 凡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计经委、科委、经贸厅组织审批的引进项目,由省标准计量局或该局委托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审查;凡由地、市审批的引进项目,由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该部门委托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十一条 在编写引进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吸收本部门或邀请有关标准化人员参加。对于重要的技术引进和大型设备进口项目,要组织专门班子对标准化的可行性进行研究。
第十二条 凡未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各级主管部门对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标准化审查的内容应作为各级主管部门确定引进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经过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化内容,任何部门都不能擅自更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时,要经原标准化审查部门批准。否则,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建议批准单位修改、停止、甚至撤销该引进项目。
第十五条 各部门的引进项目计划,要报送同级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三章 引进项目标准化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编写项目建议书时要进行标准化的初步分析,得出引进项目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我省能否适用,是否有利于提高我省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初步结论。
第十七条 编写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搜集齐全与引进项目有关的国内外的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并填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分析审查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附件。
第十八条 出国考察和培训的人员,要积极搜集有关的标准资料,重点是公司、企业标准及各种规范、手册、目录等。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要有标准化方面的内容及其水平的分析。
第十九条 对外谈判人员要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积极向对方索取标准,注意研究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和时效。
第二十条 在与外商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其采用的有关标准,明确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无偿提供有关标准变化的资料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项目的标准资料,要及时组织翻译、整理、消化和掌握,并编写目录清单送各级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各级标准情报部门应积极为引进项目做好标准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设备投产验收工作,由主管部门、审批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一起进行。引进的技术,要聘请同行专家进行审定。
第二十三条 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经鉴定后,如系新产品或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在投入批量生产前,要参照有关标准规定,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包括地方标准)。行业归口单位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条件成熟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制订、修订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标准计量局可依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