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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3:0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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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与农村环境建设、村镇建设和经济建设相结合,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能源建设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培训、咨询服务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农村能源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商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税收、价格、信贷等政策规定,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引进外资,依法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应用技术和产品:
(一)沼气综合利用、净化处理、集中供气及其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术;
(三)速生、丰产薪炭林的营造及其合理采薪、永续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等技术和产品;
(五)风力发电及其它风能利用技术和产品;
(六)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发电和集中采暖及其技术;
(七)微水能的开发利用及其技术;
(八)其它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术。
第十二条 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推广省柴节煤、炉、窑、炕、灶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发展和推广使用电力、型煤、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以及洁净煤技术。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团体、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五条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决农牧民用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时,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信息,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各项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和推广的先进适用技术,组织检测或鉴定。
未经检测或鉴定的产品和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产品或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负责,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引进省外农村能源技术,必须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
禁止将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1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10千瓦以上的风力发电站;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五)其它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当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对少年法庭“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改革的思考

闵涛


  早在199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卢湾、南市等四个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移送至长宁区法院审理,随后,在全国各地法院也参照“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模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省的鸡西市、牡丹江市等法院也适用此模式多年,而得到一些有益经验。 

一、“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作用和意义 

  近年来,虽然少年法庭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 
  对少年法庭的重视程度存在较大的地区差异和基层司法机关领导的人为因素;少年刑事案件数量有限决定了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多数人员人均受理案件数量明显偏低,如我院2004年至2006年的三年时间里共受理少年犯案件34件,审判人员年人均审不足6件;缺乏法律规范导致少年法庭在案件审理程序上规范不一和量刑出现区域不平衡;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和人员不稳定且专业化审理程序不高等等。“集中审理、指定管理”模式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意义。 
  第一,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自199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刑法根据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律,相应缩减了青少年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的,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收案数大幅度下降而导致少年法庭审判任务严重不足的局面,如实行了“集中审理、指定管辖”,那么,提高办案效率,讲求诉讼效益,在符合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以最少的诉讼投入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少年法庭通过调整机构设置,大幅度提高工作效率,无疑是顺应了司法制度的演进的正确方向。 
  第二,有助于解决适用法律不平衡的问题,推进统一执法,维护司法公正。适用法律不平衡现象的存在原本是刑事审判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这一问题较为突出。原因在于,就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而言,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成年人刑事审判适用同样的实体法、程序法。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如何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法律、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把握从轻、减轻的幅度等问题,一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定标准,另一方面,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活动中还往往存在主观认识上的差异。所以,适用法律不平衡现象的存在,成为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实体方面法律适用不平衡包括: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对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性质,实施了轻微暴力的强索案件,是否以抢劫罪定罪;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某些法定情节成立的条件,如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案件中“多次抢劫”情节的成立条件,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成立条件等等。 
  在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不平衡包括:证据能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的界限,抗辩双方出示证据,法庭调查。其中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相关的环节,包括法庭审理时间的长短,气氛宽严、庭审程序的繁简,调查报告的形成方式,调查报告与审判关系等等。 
  在“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我们通过集中审理各类案件,得以及时发现问题,归纳出普遍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审判活动与各区有关部门之间的交流协调,使得上述适用法律不平衡的问题得到解决,或者趋于解决。 
  第三,有助于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程序。 
  现阶段由于少年法庭管辖区域狭小,案件数量过少,少年法庭自身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而由一个少年法庭管辖数个(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件来源充足。饱和的工作量,使审判人员能够通过办理大量案件提高业务能力,积累经验,探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特殊规律,不断地将少年法庭工作取得的诸项成果推广提升,从而为专业化程序的提高奠定理论上的基础。同时,在“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条件下,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突破了行政区划的限制。一方面,此项改革对于贯彻司法独立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另一方面,它将促使少年法庭在更大的范围、更高的层次拓展少年法庭特色工作的辐射面。 

  二、改革中将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机构设置改革,不可避免地将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例如,目前检察院尚未做到集中起诉,仍分别向所在地法院移送案件,并要求避免异地出庭支持诉讼,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少年法庭要到起诉检察院所在地法院开庭;卷宗赃物移送,难以保证安全保存;送达法律文书、法定代理人到庭不能及时;异地押解被告人等涉及人力、物力、财力等,这些都是在改革前进中将会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但也会在加快改革前进的步伐中消失。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为了最大程度地解决少年法庭管辖范围作出新调整后所暴露出来的新矛盾,更是为了使改革后的少年法庭真正符合法律的本意,早日得到法律的确认,在一段时期的实践基础上,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或制定有关法律予以确认少年法庭可以跨地区受理案件,以解决机构改革的法律依据问题。 
  第一,关于跨区域开庭难问题。主动与管辖范围内的公诉机关、法院联系,互相配合,解决开庭难,可以说服公诉人到自己法院所在地开庭,难以沟通的,也可直接到公诉机关所在地开庭,对公诉机关所在地法院法庭比较紧张的,应通过自己法院与对方法院接触,协商解决法庭紧张问题,一般而言,提前一周时间通知对方法院开庭时间,安排法庭问题应比较容易解决。 
  第二,关于卷宗赃物移送,必须与相应检察院对此问题协商,可以要求对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卷宗、赃物直接向指定管辖法院移送,以保证卷宗和赃物不遗失。 
  第三,送达法律文书可以委托兄弟法院或邮寄送达,而对于异地押解被告人的问题也将会在道路畅通无阻的条件下,迎刃而解的。 
  少年司法机构设置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单就法院系统内部进行改革,难以取得规模效应,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订全盘规划,出台配套措施,才能取得实效。因此,从长远角度看,必须进行下列改革: 
  第一,必须设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侦查机构与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心,与法院系统少年庭机构设置相对应,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磨擦,形成一条服务,提高少年司法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少年司法的质量与效益。例如,就检察机关而言,可以进行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的相应改革,与法院少年庭的设置相对应,成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科,统一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起诉。与此同时,公安机关也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侦察科,专门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司法行政部门还可设立专门的未成年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力度。 
  第二,必须稳定少年审判队伍,培养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少年审判的特殊性与专业性,需要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与之相适应。审判过程中寓教于审原则的贯彻,审判之外的种种审判延伸工作等,均需要少年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审判知识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必须保护少年审判队伍的稳定,加大少年审判的培训力度,培养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水域功能,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江、外河、水库以外的水域,包括所有湖塘、沟渠、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域保护实行蓝线管理制度,即在水域保护规划中确定湖塘、沟渠、湿地等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是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市水域保护工作。

建成区以外水域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建成区内水域的管理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域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二)保护水域,贯通水系,稳定水量,防止水患;

(三)水域保护优先,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

(四)鼓励合理扩大水面,增加水体,改善水环境;

(五)水域保护规划应与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相衔接;

(六)统筹水域的整体性和城乡水系的协调性;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区水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规定水面率控制指标,并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域蓝线:

(一)沟渠水域蓝线的划定:沟渠规划控制线的划定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

(二)湖塘(湿地)水域蓝线的划定:湖塘(湿地)规划控制线按湖塘大小,设定在湖塘口边缘线外规定位置。其中:对百亩以上湖塘,有堤防的设在背水侧堤脚外5-20米,无堤防的设在湖塘口线外不小于10米。

(三)水面控制率指标,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低于本地区各规划区域现有水面率的原则确定,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分工,每年年初公布一次。

第八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的城镇建设各类专项规划(包括园区规划)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在编制时征求水域保护责任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前,应当经过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

第十条 各类涉水的建设项目,以及整治水系和修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水域蓝线。

未完成水域保护规划的水域不得改变其水域现状。

第十一条 水域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因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堵和占用水域,擅自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地下设施;

(二)破坏水网水系,从事挖掘、取土、埋藏、垦种、放牧、建筑、堆放、圈圩、打坝、爆破、损坏等与水域保护要求不相符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从事珍珠养殖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水域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需要填堵水域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

(二)不能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的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征用土地内的蓝线管理范围确实需要填堵水域的,占用水域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的原则进行,即在同一个排涝区域内就近先自行兴建替代工程,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替代工程未建好或难以兴建的,该水域不得填堵。

前款需要填堵水域的,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外的,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内的,经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对该宗地块内水域的保护作出专门约定,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水域蓝线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占用后应限期恢复。

第十六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建设穿堤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相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占用水域对水系和水生态影响较大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

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水域保护规划,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擅自填堵、占用水域以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对不符合水域保护规划要求的已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不整改或者拆除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的义务,也有监督蓝线管理、对违反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保护规划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划定的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项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