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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6:2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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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

现将我部“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即布置所在地企业试行,并于今年九月份前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以及你们的意见汇总报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正式下达执行。

附件: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

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待遇
对工矿、交通和基本建设企业工人职员加班加点的工资待遇,劳动部在1956年5月间曾经规定:工人职员每天在规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原则上应给予工人同等时间的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法定节日内加班,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工资(以上所称职员是指随同工人在车间或工地加班加点工作的职员,不包括科室职员)。当时这样规定加发较高的工资,一是想借此来限制企业领导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二是为了补偿工人劳动的消耗。过去几年,在上述企业中一般均已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但执行以来,在限制企业领导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方面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因为加班加点工资待遇高,促使一部分工人愿意加班加点,以致影响职工身体健康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去年大跃进中,随着职工思想觉悟的提高,不少企业在职工自动要求下,修改了上述规定,有些企业改为按照职工所做加班加点工时发给100%的工资,有不少企业取消了加班加点工资,也有的企业仍维持原制度。因此,有必要对原定的加班加点工资待遇的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具体意见是:
1.在法定的全民节日和公休假日内,企业领导上因为生产的特殊需要必须组织工人进行加班工作的时候,事后应尽量设法给工人以同等时间的补休。如果确实不能补休,应按下列标准发给加班工资;在春节三天假日内加班,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位计算发给工资外,加发相当本人计时工资标准100%的工资。在其他的法定全民节日(元旦、五一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内加班,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劳动定额的计件单价计算发给工资。
2.在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企业领导上因为生产的特殊需要,必须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的时候,延长的工作时间按计时工资标准100%发给加点工资。
3.企业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不论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加班或者在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点,均不另外发给加班加点工资。但在夜间加点工作超过23点以后的,每人发给夜餐费三角,最多不得超过五角。
4.企业单位的炊事人员和勤杂人员等,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需要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内经常工作者,应实行轮休制度,不发给加班工资。如果因炊事人员和勤杂人员人数少确实全年不能轮休的,可以另外给予十五天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在执行上述规定的时候,首先要求各企业领导上注意加强生产的计划性,组织有节奏的生产,并大力采取措施改善劳动组织,开展技术革新,作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手段,不要任意加班加点;其次,要求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负责严格限制加班加点,以利于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二、关于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目前绝大部分企业单位都实行职工请事假不发给工资的制度,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则实行职工请事假照发工资的制度。由于待遇不同,在整风运动中,企业职工曾经对此提出不少意见,生产大跃进以来,有些企业由于取消了加班加点工资,将原来规定的职工请事假不发工资的制度改为照发工资。这些企业执行以来,虽然多数职工仍然是积极劳动,不缺勤,但部分职工思想觉悟还不够高,常常借故请假,因而降低了出勤率,影响了生产。为了巩固劳动纪律和提高出勤率,并考虑到企业和事业、机关的不同情况,对企业职工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1.企业中的工人,由于他们的工作性质不同,进行加班加点工作的时候,可以享受加班加点工资的待遇,因此,在一般事假期间,一律不发给工资。
2.企业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炊事人员、勤杂人员等,由于他们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所得经常性的生产奖金也很少,对于他们在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该与工人有所不同。因此,他们请事假每一季度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两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3.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不包括在上述第2项事假之内);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三、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关于企业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待遇,过去凡已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都已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请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龄不满8年者,根据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60%到90%,工龄满8年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00%;请病假在6个月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40%到60%。去年生产大跃进以后,由于形势的变化,有不少地方和企业自动改变了这种待遇办法,规定职工请病假,不论时间长短,病情如何,一律照发原工资。据反映,这样改变之后,不少企业职工的出勤率有所下降,影响了生产。为此,我们的意见,关于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已实行劳动保险待遇的单位,现在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后对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病假工资待遇作了修订后,再按新的规定执行;没有实行劳动保险待遇的单位,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和适当扣发工资的精神,作出暂行规定并下达执行。
四、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
对于工矿、交通和基本建设企业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国务院于1957年7月9日曾以总念字第48号规定:在停工期间、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时,还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分别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颁布实行。生产大跃进以来,有些企业还照样实行,有些企业已经停止实行。停止实行的单位,主要是考虑到工人昼夜苦干,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提前完成了生产任务,如果在停工期间少发职工工资,不利于巩固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我们认为,在停工期间少发职工一部分工资的原则仍然是正确的,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但是,对于广大职工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提前完成了生产任务而造成的临时停工,少发职工一部分工资,也确不利于进一步提高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在停工期间,企业领导上应该首先积极设法抽调职工做其他工作,或组织职工支援其他厂矿、基本建设和交通运输单位的工作,以至支援农村人民公社的农业劳动。如确实无法调做其他工作的时候,停工在连续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停工在连续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的天数,仍按照国务院1957年7月9日总念字第48号的规定执行。这样,既照顾了职工的收入,又对国家的生产建设有好处。在停工期间,职工应该服从企业领导上的调动,无故不服从调动并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停发工资。
上述意见不适用于手工业合作社,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及人民公社社办企业。


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杭政〔1987〕52号 


正文:
(1987年8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系指以清洁、保护和美化为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及口腔粘膜的日用化学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属各县)从事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县、区卫生防疫站是化妆品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监督;
  二、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测、抽样检验和安全性审查;
  三、对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事项进行监督;
  四、对使用化妆品引起的事故进行调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六、负责化妆品的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需要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凭市卫生防疫站的抽样单独取样品,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索取有关资料,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予提供。对于被检查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负责保密。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除按规定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局签发,每五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和设备。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化妆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化妆品的卫生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具体要求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从事本工作。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手癣及其他可能污染化妆品疾病的患者,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凡生产化妆品所使用的原料属于有关部门制订的可用和限用范围内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防疫站提交产品的品名、原料品种名单,申请登记备查。
  严禁化枚品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
  第十二条 凡生产含新原料的化妆品的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市卫生防疫站申报登记,提供产品品名、原料品种名单和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以及化妆品卫生评价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并提供试产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报市卫生局批准,取得核准批文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含药物的化妆品新产品,必须经过市级以上医院的临床试验,并经过技术鉴定后,向市卫生局申请核准。
  直接用于临床试验的化妆品,必须经过市卫生防疫站的安全性审查核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核定,取得核准批文的化妆品,不得随意改变原料成份。需要改变的,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标签和说明书应注明产品品名、生产单位、产地、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以及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还应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否则,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销售本市生产的化妆品,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标号。
经营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外地收购的化 妆品,须有产地地、市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审核合格证明,并向市、县卫生防疫站登记核准,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七条 化妆品的进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假和夸大。
生产或经营单位在申请刊登、播放含新原料或含药物的化妆品广告前,其广告的有关内容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核,并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化妆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经销无产品品名、生产单位、产地、批号的化妆品的,以及经销本地无卫生许可证标号和外地无有关证明的化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予以封存,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销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卫生防疫站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卫生局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沧政发[2003]14号        2003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有关精神和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公文处理的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格式一般由眉首、主体和版记三部分组成。

  第九条 公文眉首。指首页横线以上部分,包括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上行文的签发人和会签人。眉首部分一般占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

  (一)发文机关标识(俗称公文版头)。主要包括政府文件、政府办公室文件、政府令、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政务通报。政府及办公室文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印明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并加“文件”二字(俗称“大字头”文件);一种是印明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不加“文件”二字(俗称“小字头”文件)。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文字用红色套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发文字号置于发文机关标识之下,红色横线之上居中位置。机关代字:市政府大字头文件用“沧政发”,小字头文件用“沧政字”,请示类文件用“沧政请”。市政府办公室大字头文件用“沧政办发”,小字头文件用“沧政办字”。年份用全称,用方括号括起来。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不编虚位,不加第字;函件一般用政府及办公室专用信笺,代字为“沧政函”和“沧政办函”;政府令发文字号用“第xx号”,按市长任期编序;常务会议纪要用“〔xxxx〕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用“纪要(xxxx)x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专题纪要[XXXX]x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参照市政府的发文字号确定自己的发文字号。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视机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密”、“绝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级公文应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标在眉首左上角。

  (四)紧急公文,根据紧急程度分别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机密程度。

  (五)上报的公文,在首页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请示”类公文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第十条 公文主体。主要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机关印章、附注、附件。

  (一)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

  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

  除发布或转发行政法规、规章性公文加书名号外,标题中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二)主送机关是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除通告、公告、会议纪要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应当位于标题之下,在正文上方顶格书写。命令、决定类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抄送机关之上。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计量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时,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时,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与主件一起装订。

  (九)公文如有附注,应列成文时间之下左侧,用圆括号括起来。

  (十)用印。公文除“会议纪要”、“政务通报”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正式文件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爱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部门排列在前,协办部门排列在后。用印位于成文时间的中上侧,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命令类公文,套印行政首长名毒。

  第十一条 公文版记。主要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

  (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注在落款之下、抄送栏之上,词目之间有一个汉字的间隔。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下行文从本级行政机关的主题词表中选择。

  (二)抄送(抄报)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抄报)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

  (三)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印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第十二条 公文印制标准。

  (一)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质52克以上,左侧装订,双面印刷,成文纸幅面市政府文件标准为2 l 0 mmx 2 9 7 mm。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文字一律从左向右横排。

  (二)版面格式。每页上空37mm,下空33mm,左右各空28.5mm。页号距底边15mm。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首页正文题目距文件头红线空两行,正文与大题目空一行。发文字号居文件头与红线之间居中位置。领导签名居红线之上右侧位置。首尾不要页号。版记不管是否有正文,均放置在最后一页下端。

  (三)正文格式。大题目用2号标宋字体,居中横排;正文包括小题目用3号仿宋字体;主题词三字用3号黑体字体加冒号,主题词内容用3号标宋字体;抄送、落款用4号仿宋字体。年份用阿拉伯数字。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越级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如重大社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紧急事项确需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根据需要并经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代表本级政府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请示”、“报告”不得混用、并用,“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地和部门间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不应向政府请示,下级政府需同上级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发函联系,不要报经上级政府转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第五章 制文规程

  第二十七条 制文规程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文草拟。属于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工作需要政府发文时,一般由部门代拟文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一般由一个部门牵头共同起草;综合性公文,一般由综合部门或者办公室拟稿。起草公文所依据的参考资料,应当附在文稿之后,一并送审。

  第二十九条 公文审核。公文签发前要严格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凡拟上报下发的市政府及办公室正式文件,包括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文件,承办科室要从内容到形式认真进行审核阅修,尤其是要把好政策、文字关。承办科室审阅无误后,送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审核。涉及法律法规的,要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需市政府领导审核的,要报经有关领导审核。对不需要行文或者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的,提出意见报经领导同意后,退主办部门。

  第三十条 公文签批

  (一)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三)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一条 公文印发。公文经有关领导签发后,承办科室负责送文秘科登记、编号并由文秘科负责复核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规范等。登记、复核后,送主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签署意见并交文印室印刷。文件印成后,文印室负责送交机要室,由机要室按规定程序及时分发。

  第六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收文办理。由文秘科室负责签收、分类、登记和运转。

  (一)上级来文,由机要室负责签收、登记并运转。收到上级来文后,机要室负责填写公文处理笺和呈报意见,报主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签署意见后,呈送有关领导和承办科室。

  (二)下级来文,一般由文秘科室负责签收、登记、审核、筛选并运转。收到下级来文后,文秘科室负责填写公文处理笺和呈报意见,报主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签署意见后,呈送有关领导和承办科室。

  (三)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要根据呈报内容,明确一个主送机关,严禁一文多头报送。凡多头报送的,市政府不予受理。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要直接报送文秘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原则上不受理直报材料。

  (四)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文件、领导讲话、汇报材料等,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分别呈报有关承办科室,由承办科室负责签收、阅修、呈批并运转。涉及法律、法规的,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五)秘密文件办理。密级文件统一由机要室办理。收到秘密文件,按保密规定和时限要求,登记编号后送办公室主管领导批示,按批示意见呈送有关领导阅示。需收回的密级文件要按期收回。机密以上文件要专柜存放,定期清点,按规定处理。

  (六)公文传阅。传阅公文,应当履行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公文传阅要建立传阅(退)制度。传阅秘密公文,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承办。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所属科室承办。

  (一)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科室负责挂笺、提出呈报意见,送主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副主任按领导分工批呈,并按批呈意见送有关承办科室。承办科室负责送交分管秘书长、主任,由分管秘书长、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送市政府主管领导批示,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重大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转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示。问题复杂、涉及面广需提交市长办公会或政府常务会决定的问题,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四)承办科室对交办的公文要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要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简单的请示事项,把领导批示意见当日电话通知请示单位。需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把领导批示和原件复印件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行文批复的,由承办科室负责起草批复,按行文程序下发文件。需要协调的事项,送有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协调、落实。

  (五)下级的请示、报告办结后,由承办科室负责把领导批示原件退文秘科保存。其他公文批示件原件由承办科室妥善保存,年终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五条 公文归档。公文办理完毕后,由档案室负责对归档范围内的公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一)档案室负责归档文件资料的收集、汇总和按规定要求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

  (二)各科室对归档范围内的文件、资料,要妥善保管,年终整理好送交档案室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三)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四)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五)归档范围内的公文,要分类明确保管期限,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六)查阅借阅档案资料,须按文件等级经有关领导批准,并严格执行查阅借阅制度,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公文翻印。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如需要,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翻印应当与原正式文件同样管理。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公开发布,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九条 清退销毁。由文秘科负责,每年对该清退的文件进行清退。清退回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电子文件的管理,另作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和标准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