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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5: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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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劳动部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1998年2月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依据《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一)属于《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劳动部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其它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熟悉本行业和本建设项目技术特点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预评价单位)承担,并与之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承担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进行预评价,提出明确的防范措施。
第四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第五条 预评价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大纲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并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公司及其它直属机构直接组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大纲和预评价报告书经具有认可资格的专家评审后由劳动部审批。
(二)其它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大纲和预评价报告书的审批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大纲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
(四)预评价范围、预评价单元;
(五)预评价方法;
(六)劳动安全卫生对策措施;
(七)预评价工作的进度安排。
第七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主要依据和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其定量或定性评价;
(三)劳动安全卫生对策措施(包括建筑及场地布置方面的对策措施,工艺及设备方面的对策措施,劳动安全卫生工程设计方面的对策措施,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方面的对策措施,事故应急方面的对策措施及其它综合性措施);
(四)预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依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完善设计,编制《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技术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对外贸易货物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对外贸易货物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加强运输合作,便利双方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执行和为互相提供运输服务创造有利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双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的货物总运量的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为依据。年度运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进行调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部会同两国运输部门逐年确定。

  第二条 协定双方应为保证两国贸易货物的海洋运输和铁路运输,以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的其它过境运输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为了发展两国海运合作,协定双方认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中捷海运合营公司是适宜的。双方将尽一切努力支持海运合营公司的工作,并给以优惠待遇。协定双方将指示有关企业,根据两国现行规定,商定成立合营公司的基本文件。

  第四条 经铁路运送的双方贸易货物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的过境运输,将参照本协定第一条按月度计划与过境铁路商定确认同意后,按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两国贸易海运货物,在同等条件下,将优先使用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旗帜的船只装运。
  协定双方将为使用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舶运输两国间外贸货物创造条件,以便保证船舶往返航次均有货载。

  第六条 协定双方有关机构将根据情况商谈海运的范围及条件。运费将根据国际航运市场的价格水平商订。

  第七条 中方将根据港口条件和规定,为在中国港口停泊的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旗帜承运中捷贸易货物的船只提供方便。
  捷方负责敦促第三国的港口对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旗帜承运中捷贸易货物的船只提供同等的方便。

  第八条 协定双方将创造条件,支持两国的集装箱运输及过境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通过海运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的数量,将由两国有关机构逐年具体协商。

  第九条 协定双方同意由两国主管当局就签订航空运输协定问题尽快进行谈判。

  第十条 一切同两国对外贸易运输有关的运输和服务费用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及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林祖乙             卢多维特·普列采尔
   (签字)               (签字)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和卫生村;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独设立,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经贸、计划、卫生、教育、公安、劳动、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水利、交通、文化、广播电视、工商、旅游、粮食、财政、体育、铁路、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严格落实《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和落实城市管理责任制的通告》(榆政发〔2007〕30号)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市区散养家畜、家禽、家犬、猫等有碍市容的动物;
   (五)不在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露天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十条 各县区均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本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及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不断改善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员会要定期组织辖区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同时注重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积极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要求的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机构和个人,应当经市、各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各县区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