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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在庭审中对被告人不能“简单”对待/李毓胜

时间:2024-06-26 08:3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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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院往往只关注“简易”,注重效率,忽视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笔者认为,程序简易固然具有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好处,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不能简单对待,否则有违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理念。下面笔者结合基层院工作实际,分析梳理刑诉法条文,就如何做好简易程序庭审,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引起读者思考。
一、庭审中告知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不能简单对待
刑诉法第211条 的规定,实质是新刑诉法赋予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这意味着被告人不仅要充分了解这种适用程序的含义,而且也应了解适用本程序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在基层院中,大多数被告人文化程度并不高,可能并不了解简易程序的含义,在他们的概念中,审判员的宣读只是例行法庭的程序。以我院2012年起诉案件为例,在起诉的120人中,从文化程度上看初中以下占86.6%,从职业上看农民占71%。以2013年1-5月份受案为例,在受案的31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77%,农民占80.8%。
因此,笔者认为,审判员在宣读刑诉法第211条时,还应当补充叙明告知被告人两个条件(1)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若对犯罪事实有异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以此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是被告人的主动权,而不是被动接受。检察机关应当对审判员宣读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予以监督,以确保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够真实的享有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切实解决被告人认罪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自愿性问题,使其得到程序法意义上的实际利益。
二、对证据的出示不能简单的对待
(一)我国刑诉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出示证据……规定的限制”。人民检察刑诉规则第469条又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出示证据”。上述规定,往往给人一种错觉,即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中,为了切合“简易”的标准,公诉人对证据的出示可以予以省略或者对定案的证据不予举证。笔者认为,对影响定案的证据都应当出示。刑诉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换言之,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让被告人知悉并得到被告人的确信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可以说,证据的出示是在确保证据合法性依据的基础上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体现。
(二)如何在新刑诉法背景下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中的证据出示内容,更好地理解、适用新刑诉法,笔者认为,应当简化出示证据的过程,但简化不等于简单化的省略,而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1)可以只宣读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其他证据可不宣读;(2)可以只宣读证据的种类、名称、来源以及证实了什么这些简要的基本情况,对于证据所摘录的具体内容不必宣读;(3)在证据种类较多时可分类出示,对同类证据可以并列宣读、一并概括证明内容的形式进行宣读。
三、庭审中的法律教育与普法宣传不能简单对待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通过深刻阐述剖析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原因,特别是在旁听人员较多的情况下,不仅促使被告人当庭认罪,也能够警醒大众知法、懂法、守法。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庭审也应把法制教育与普法宣传作为一项重要的庭审内容,让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让旁听者接受法律教育,既能达到案件办理的最佳教育效果,也能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真正实现庭审应当具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过,警示教育应当做到言简意赅、重点突出、有的放矢,以契合简易程序对诉讼效率的要求。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李毓胜、张红强
该公安机关调处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王根生


[案情]张某与黄某系好友。2003年7月,张某雇请黄某的汽车去吉安市装运啤酒,当时,黄某知晓张某将钱包放在驾驶室内,但不知具体金额。在装运啤酒过程中,张某回来取钱发现自己的钱包被人动过,即对黄某说:“我的钱包被人动过。”张某打开钱包一看,包里3400现金被人盗走,黄某当即和张某去该厂保卫科报案,该厂保卫科当日查无结果。事隔十多天后,张某伙同其妻弟邀请他人威胁黄某要其赔偿被盗款一半的损失,否则双方都没有好日子过,黄某拒不同意。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某所为。据此,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指定黄某应赔偿张某现金1200元,黄某在写欠条时要张某准许给他写个附加说明,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以后破出此案可以归还此款”,张某表示同意。出具欠条后,黄某于同年9月5日付给张某现金400元,余款800元,黄某觉得冤枉,迟迟不肯给付张某,同时还要张某返还已给付的现金4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偿还欠款。

[评析]法院受理该案后,对本案债权能否认定和处理意见上存在以下三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认定这一债权关系,该债权有效成立,黄某应偿还张某欠款1200元。理由是:张某的钱包放在黄某的车上被盗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经张、黄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黄某同意弥补张某1200元损失,并出具了欠条。事后又自愿履行400元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此债权应认定为有效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欠条的规定履行义务,法院应依法判令黄某给付张某上述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权虽然能按上述要件认定有效成立,但却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黄某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出具欠条给张某时,向张某提出了附加条件,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该案侦破后,可以归还此款”,张某也表示同意。显然黄某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判决黄某给付张某欠款,此案侦破后则由张某返还黄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债权应认定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且应判决返还黄某已给付张某的400元弥补款。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黄某对张某被盗的3400元没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和责任,公安机关认为黄某对被盗款负有直接保管责任是错误的,其指定黄某弥补张某损失的行为是违法的,本案黄某出具欠条给张某是在公安机关的指定和张某邀人胁迫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而并不是黄某的真实意思的本意所为。该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张某现金被盗后,公安机关和张某都没有证据证实是黄某所为,公安机关仅凭黄某有直接保管责任而指定黄某弥补损失,且张某采取了邀他人威胁黄某要赔偿一半损失,否则将加害于他,黄某虽然不愿赔偿,但客观上产生了心理上的恐惧。在公安机关报案中,因公安机关开始怀疑黄某作案,并将黄某扣留,后查无实据又排除黄某。在调解中,因公安机关出面指定黄某应弥补张某1200元损失,并要黄某向张某出具欠条,是违背了公民真实意思的行为,而黄某正是在这种恐惧的心理状态下,受出钱买平安的思想影响违心的作出了违背他本人意愿的行为,故该公安机关调处的这起债权应不受法律保护。法院确定该行为无效后,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返还黄某已付的400元弥补款。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根生 刘皓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61025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3年3月25日,公安部

江苏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公厅[93]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场处罚,是一种简易的裁决程序,适应于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不需进行多方查证即能认定违法事实,且不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行为。在当场处罚时,应在法定的200元以下罚款处罚幅度内根据事实、情节作出恰当的处罚。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适用当场处罚的,罚款最高数额亦应控制在200元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