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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李林

时间:2024-07-01 20: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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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任务,法学界法律界为此展开了热烈讨论。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司法建设和司法改革取得显著成绩。这是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也是保持司法改革连续性的前提。

在充分肯定司法改革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干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制约和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问题依然存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 “新口号”、“新提法”和 “新做法”,例如 “摆平就是水平”、花钱维稳(不惜一切代价维稳)、实现零判决零申诉等等,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其合理性与合法性;现行司法体制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要求,还不能充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和有效保障人权的新诉求,还没有全面建成公正独立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依然任重而道远。

在新形势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重点研究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首先,应当为司法体制改革做好充分科学的理论准备。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实践。而理论有多远,我们就能走多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亦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 1997 年以来的司法改革进行全面评估和深刻反思,总结经验,客观分析,找出差距,调整思路,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历史经验和实践依据。同时要立足国情,学习借鉴国外先进有益的司法经验,深入研究和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理论,科学回答宪法和人民代表制度下的司法、司法体制、司法职能、司法关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等基本问题,例如,在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政理论上,在我国 不 实 行“三权分立” 的政体下,什么是 “司法”,什么是 “司法体制”;深入研究新起点上司法体制改革的性质、动力、对象、目标、任务、方式、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例如司法工作机制、工作方法、工作态度的改革与转变,是否就是司法体制改革?从 2009 年到 2012 年的 4 年时间各类案件由 700 多万件骤增到 1200 多万件,我国社会快速提前进入 “诉讼社会”,这种变化与司法改革的政策和举措有无以及有何相关性?依宪治国和法治思维下制约或者阻碍我国司法独立公正权威的体制问题究竟是什么?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认识和回答这些重要理论问题,才能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行之有效的科学理论指导。

其次,应当根据宪法的政治架构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从体制、机制和法律上理顺并处理好一系列重要关系。主要包括:人大与司法、“一府”与 “两院”的宪法关系,政法委与司法的政治和法律关系,公众、媒体与司法的民主和法律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宪法和法律关系,保证各类主体回复其宪法和法律、政党政治和社会监督的角色,使它们各归其位,各司其职,从政治上、体制上和机制上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权责利相统一的体制机制,真正做到有职有权、独立行使、权责统一、高效权威,从根本上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威,培育司法公信力。

第三,应当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矛盾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重建司法终结涉诉涉法矛盾纠纷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强化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当代任何社会要保持稳定和秩序,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都必须设置终结机制,而不可能任由当事人无休无止地 “诉求”或 “纠缠”下去。宪法和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明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好机制和方式。在宪法原理和法治思维下,矛盾纠纷解决的终结机制主要由纵横两方面构成。在横向结构上,通过宪法对国家权能作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等的分工,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审判权(司法或者法院),使司法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工序;在纵向结构上,通过在审判权内部设置两审或者两审以上的审级制度,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终审法院。如果国家没有一个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力和终结机构,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不会有秩序、稳定与和谐,因为当事人可以无休无止地诉求下去,一代接一代地 “讨要公道”;如果一个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既不在司法,也不在终审法院,而是由其他机构和人员代而为之,甚至由多种机构和人员行使之,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会出现国家权力职能分工紊乱、民众诉求紊乱和社会秩序紊乱的现象,其结果是欲求稳而不能稳、欲求治而不得治。应当承认,在法治思维下通过司法终结社会矛盾纠纷,并不意味着司法终审判决必然要使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的高兴和满意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道德性和不确定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无止境、无标准、无原则的,而司法判决是依据法律圭臬对矛盾纠纷作出的裁决判断,只要法院 (法官)依照法律做到使当事人胜败皆服、胜败皆认,就达到了司法判决的最高境界——司法公正,而不能苛求司法判决一定要让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例如,在死刑案件中,法院 (法官)纵有天大的才能和本事,也几乎不可能使被行刑者及其家属 “高兴和满意”。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回归宪法、法治和司法规律,坚持宪法原则和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把涉诉涉法信访全盘纳入法治轨道,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和终结矛盾纠纷。

第四,应当在我国宪法框架下,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一步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和专业化,祛除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和官僚化色彩,更加注重发挥司法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权利救济和定分止争作用。近期司法改革应当围绕 “一、二、三”展开,即一个中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两个目标——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三个重点——法官制度 (法官的选任制度、晋升制度、考评制度、薪酬制度)、法院制度 (重点是与行政区划关系的制度)和司法预算制度。

十八大以后,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既面临千载难逢的新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新挑战。法学界、法律界应当结合学习贯彻十八大报告和 “12·4”讲话精神,以建设性的高度负责任的求真务实态度,理论联系实际、理想结合现实,积极开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讨论,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建好言、献良策。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组织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引导讨论方向,及时提出司改草案,最大限度地形成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思想共识、理论共识和方案共识,以十八大倡导的新精神和新作风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支持和参与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


  出处:《中国司法》2013 年第 2 期
  作者:李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教授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满足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对进口出版物的阅读需求,加强对进口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进口出版物,是指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在外国以及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含过期报纸)、期刊(含过期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订户,是指通过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订购进口出版物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以及港、澳、台人士。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订户为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人的阅读需求,向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预订购买进口出版物。
  第三条 进口出版物分为限定发行范围的和非限定发行范围的两类,国家对其发行实行分类管理。
  进口限定发行范围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订户订购、分类供应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实行自愿订户订购和市场销售相结合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市场销售的发行方式。
  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种类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四条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征订或者代理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第五条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持单位订购申请书,直接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国内个人订户应通过所在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六条 可以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国内单位订户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七条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中央单位订户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应持单位订购申请书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或者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九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订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订户名单、拟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报送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批准后的订户名单及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供应订户。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12月31日颁布的《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依法建立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新筹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组建工会的有关条款写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投产、开业后1年内组建工会。满1年仍未建立工会的,从该企业投产、开业的第13个月开始,由上一级工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组建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还给该
企业工会。
企业筹建工会时,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有关部门有义务积极支持、配合工会组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报上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并报
上级工会批准。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满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终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工会或者将工会合并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制度,依法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投资经营者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日常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工会与企业双方经过协商谈判达成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工会认为违背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或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执行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有权参与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纪守法,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配合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科学管理,协助企业发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体活动,增进职工团结,激发职工劳动热情。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办好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劳资纠纷发生停工,工会应当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以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并负担其维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上月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拒不拨交的,工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拨交的工会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企业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的标准执行;专职副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本企业部门经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安排在非生产时间进行。如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调动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必须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和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阻挠或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建立工会组织的;
(二)违反规定撤并工会组织及办事机构的;
(三)拒绝提供工会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或非法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拒交或无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七)阻挠、干涉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其打击报复的;
(八)非法侵占、挪用工会财产或工会经费的;
(九)侵犯工会及工会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本企业、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地方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