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船舶工业总公司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1997年11月3日,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武警总部警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7〕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1994年联合颁发的《船舶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标准,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考核大纲),现颁发试行。
附件:工种目录
工种目录
1.船舶电工 2.船体冷加工
3.船体火工 4.船体装配工
5.船舶批刨工 6.船体密性试验工
7.船舶钳工 8.船舶管系工
9.船体放样号料工 10.船舶电讯工
11.船舶电气钳工 12.船舶钣金工
13.船舶木塑工 14.船舶泥工
15.船舶帆缆工 16.船舶除锈涂装工
17.气垫船试飞员 18.船模工
19.船坞工 20.船舶结构试验工
21.船舶流体试验工 22.检漏充气充液工
23.船舶坞修钳工 24.螺旋桨模型工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工程竣工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管理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四)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七)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八)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德财政合作项下银行信贷规划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德财政合作项下银行信贷规划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30日 财金〔20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计委,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
自1987年起,中德财政合作项下陆续安排了7期银行信贷规划(以下简称“中间信贷”),作为德国政府贷款的一种实施形式,专门用于资助非国有中小企业生产性项目,每个项目贷款金额不超过1000万德国马克。每期中间信贷由1家银行单独或2家银行联合以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条件办理项目的转贷。
结合中间信贷的特点,本着优化管理和提高效率的原则,现就今后中间信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结合中德财政合作计划与国家计委共同商定每期中间信贷的规模,确定各承担中间信贷转贷工作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的信贷额度,并列入国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
二、每期中间信贷均由财政部与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内容包括该期中间信贷的规模、贷款条件、转贷银行、转贷条件和使用要求等。
三、中间信贷项下的项目采取备案制。各承办银行可根据本行发放贷款的规定,选择已经各地方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进行独立评估,自行确定贷款项目。项目确定后,各承办银行直接将有关项目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和财政部门。如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在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则视为认可,并由国家计委将其列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计划,财政部和承办银行依此开展对外工作。
中间信贷项下的项目均享受国家有关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四、各承办银行依照财政部与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签署的贷款协议办理转贷。在本通知下发之前承办银行已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转贷协议的,仍按照转贷协议向项目单位办理再转贷手续;未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转贷协议的,可由财政部委托直接向项目单位办理转贷手续。
五、承办银行可根据财政部与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签署的贷款协议确定项目的转贷条件。贷款期限和利率原则上应优于同期市场条件。
六、由承办银行上报备案并已列入中间信贷的项目不划分转贷类别,各承办银行对本行转贷的中间信贷项下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财政部在与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签署贷款协议前,与承办银行签订法律协议确定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承办银行出现对外拖欠或其他违约行为,财政部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处罚。各承办银行与项目单位签订转贷或再转贷协议后应报送财政部,并抄送国家计委和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七、中间信贷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如果为项目提供还款担保,应自行承担相关还款或担保责任,财政部对承办银行备案的中间信贷项目的欠款不采取财政扣款方式解决。
八、各承办银行应严格遵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中间信贷的转贷和管理工作。
九、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