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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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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2003]326号
2003年3月3日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烟草专卖局: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计价格[2002]2649号)有关规定,现将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总水平基本维持上年不变,分地区中准级收购价格见附表。中准级以外其他各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按照与中准级比质比价、保持适当质量差价的原则另行下达。
二、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烟草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抬级抬价、压级压价、越权调价或以价外补贴等形式变相调整价格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予以查处。


  附:一、2003年白肋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二、2003年香料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附件一:
2003年白肋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地区       等级          价格(元/50公斤)
湖北       中四(C4)       290
湖南       中四(C4)       290
河南       中四(C4)       230
重庆       中四(C4)       270
四川       中四(C4)       250
陕西       中四(C4)       260


附件二:
2003年香料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地区       等级          价格(元/50公斤)
浙江       中二(B2)       620
湖北       中二(B2)       570
云南       中二(B2)       600
新疆       中二(B2)       68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央银行贷款管理,是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二、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中央银行贷款,包括原有的年度贷款和短期贷款。
三、有特殊规定的贷款,如专项用于清理固定资产的贷款、国家专项储备粮贷款等,按原有规定执行。
四、实行本办法后,贷款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具体利率水平附后。
五、各分行对中央银行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原统计报表口径上报。
六、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于五月末前上报总行资金司。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 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有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一)信用贷款。是指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金头寸情况,以其信用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二)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取得资金。
第九条 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依据贷款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二十天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期四个档次。
第十条 人民银行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行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计划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等,编制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确定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贷款运用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确定后,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采取“确定全年计划,分季下达,适当调查”的办法,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在每年初,一次性提出分季运用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后,由总行下达各分行季度贷款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资金发生临时不足,适当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因承担国家重点建设投资任务,需要人民银行总行支持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年初一次确定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人民银行总行视情况确定贷款的时间、期限和数额。

第五章 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季初五日内报送总行计划资金司;申请报告内容要齐全,资料要准确。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分行申请报告后十日内答复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办法。每季初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及分行申请报告上报情况,核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总行核定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余额监控,检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际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下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一律以正式的《人民银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必须加盖总行计划资金司贷款额度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注明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原因,讲清资金运用状况,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依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自主审查,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种类和贷款期限。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期限和金额,与人民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期限管理,贷款到期必须收回。贷款到期,金融机构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理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有权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户扣收。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每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定期限。

第七章 贷款利率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和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再贴现利率按同档利率下浮5%。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逾期贷款加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按月考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情况。对于不按总行规定,超限额发放贷款的,人民银行总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扣收贷款限额等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检查金融机构使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对纠正不力的,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该行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对该行的贷款,并建议其上级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定期及时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本行会计报表、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及时逐级填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贷款旬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
| | 利 率% |
|贷款种类|--------------------------------------------------------------------|
| | 调整前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
|二十天内| 7.20 | 6.84 |
|--------|------------------------------------|------------------------------|
|三个月内| 7.20 | 7.02 |
|--------|------------------------------------|------------------------------|
|六个月内| 7.20 | 7.20 |
|--------|------------------------------------|------------------------------|
|一年期 | 7.20 | 7.38 |
|--------|------------------------------------|------------------------------|
|再贴现 |按同档利率上下浮动5—10% | 按同档利率下浮5% |
|--------|------------------------------------|------------------------------|
| |日利率万分之3即年利率 | |
|逾期贷款| | +20% |
| |10.8% | |
----------------------------------------------------------------------------------
注:1.调整后六个月利率与调整前利率7.20%持平,六个月以下利差为0.18,以
上为0.36。
2.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三:关于统一人民银行系统贷款凭证的有关规定
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向专业银行的再贷款和部分政策性专项贷款。几年来各分行根据各自业务需要设计了适应本地区需要的贷款发放、收回凭证。由于各种凭证格式和使用不统一,给贷款和会计管理工作带来许多不便,为了加强人民银行的贷款管理,严密贷款业务及核算手续,总行决定统一贷款凭证和使用方法,现将有关凭证的格式(附后)及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借款申请书:一式两联。由借款申请单位申请贷款时填写。一联由借款单位存查,一联提交贷款银行资金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借款借据:一式四联。银行资金部门同意发放贷款时与借款单位签定并共同遵守的契约。
第一联:贷款银行资金部门留存;
第二联:(代贷款通知)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存查;
第三联:贷款银行会计部门记帐依据;
第四联:借款单位留存;
三、贷款凭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资金部门贷款通知,办理贷款时使用。一式五联。
第一联:借方传票;
第二联:贷方传票;
第三联:收帐通知。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借款单位。
第四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资金部门。
第五联:代卡片帐。贷款逐次收回、结欠的明细记录。
四、贷款收回凭证:银行会计部门办理收回贷款时使用。一式三联。
第一联:贷方传票;
第二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收回贷款后退借款单位,做收回贷款的回单。
第三联:回单副本。收回贷款后送资金部门。
五、收回贷款利息凭证:采用现行的利息凭证。


  内容提要: 保险法针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对方注意并且明确说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以及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是,所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文义涵盖过宽,将合同中一切限制保险人承担危险范围的条款、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皆统括于其中。 保险人免责有复杂的原因,既可能与相对人的违约或其他过错有关,也可能是国际通行的业务规则,还可能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结果。 因此,如果不考虑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多样性,将其一概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可能导致该规则在司法中的滥用。笔者通过分析保险合同中某些免责条款所具有的特殊性,提出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应限制其适用范围的观点。


一、保险法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1]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免责条款生效的含义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中,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2]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前提。
二、说明生效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责任免除。由此推论,合同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条款,即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责任免除的定义
对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3]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4]第三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与保险责任相对,是指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风险范围或种类,目的在于适当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5]
上述观点具有共同之处,即都一致强调保险人的义务豁免,但对于义务豁免的具体内容则存在分歧:第二种观点所强调的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豁免。第三种观点所强调的是保险人不赔付保险金所针对的危险范围。第一种观点则将豁免义务的内容统括为保险责任,既包括保险人不承保的危险,也包括保险人承保危险范围之内的特定不赔付。上述各定义之间的细微差别,充分说明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复杂性。综合各观点可以发现,所谓责任免除,在两个层面上具有不同的功能:第一,限制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某些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第二,在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之内,限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保而不赔。
说明生效规则之适用范围的错误认识
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之适用范围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这种错误认识主要表现在:除法定免责之外,保险条款中一切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危险的范围或者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至于保险人免责是否与相对人的过错有关、 免责目的是否在于排除保险人不可保的危险、免责是否属于保险人控制风险的合理化措施,皆在所不论。基于上述错误认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被滥用,其不良后果突出表现为:第一,违背保险原理,将不可保的危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第二,违背公平原则,保险相对人有过错却无须承担不利后果。第三,违背等价规则,保险相对人未支付相应对价却可以获得保险保障。
产生问题的原因
笔者认为,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被滥用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保险法的规定文义涵盖过宽。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规定所采取的文字表述,文义涵盖过宽,对该法条进行文义解释的结果是,说明生效规则适用于一切免责条款,且无须考虑免责事由的多样性。基于此,法官将格式条款中一切具有免责功能的条款均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第二,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编排混乱。保险人为了强化免责效果,将大量原本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置于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章节或段落之中,由此造成被冠名为免责条款的合同内容不断增加。如,各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实质在于,约定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原本不应当被归于免责条款之列,而应当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但保险人为了强调其不赔付保险金的结果,通常将这些违约责任条款也编排入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之中,进而使这些条款成为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对象。实际上,这一现象并非我国保险业所独有,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也指出,保险条款编排混乱是引起歧义的重要原因之一。[6]
三、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的免责条款
格式保险条款中的某些条款虽然被保险人归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或者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强调
格式条款中存在这样一类免责条款,保险人通过这些条款向相对人特别强调:某些危险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这些条款即便被归于免责条款,其作用也不在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赔付义务,而在于说明某项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再如,国内所有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约定,“地震造成的被保险车辆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际上,地震免责是一个国际性的保险规则,即便在日本这样的地震多发国家,汽车保险通常也将地震造成的损失排除在赔付之外。[7]上述类似的条款虽然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强调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功能决定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如果法院将此类条款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保险责任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甚至导致保险业公认的不可保危险如战争、地震等被纳入保险责任的结果。
他保冲突
所谓他保冲突是指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指向同一保险利益,由此造成两份合同在赔付范围上互相限制。他保冲突也是保险人在某些合同项下主张免责的事由之一,保险人往往会提出,相对人的某些损失应当由彼合同给予保障,而不应当在此合同项下获得赔偿。上述类型的免责条款主要表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投保人自愿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自愿三者险)的关系上,国内保险公司所使用的机动车自愿三者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段落中通常包含以下内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约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交强险给予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才由承保机动车自愿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义务,即为其在自愿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
美国法院处理他保冲突的方法是,当两张保单分别保障同一风险时,由法院确定哪张保单提供了首要保障,进而首先强制在该张保单下赔偿保险金。确定首要保障大致包括以下方法:以对特定损失的特定保障作为首要保障、以最先购买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以保障首要侵权人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 以机动车所有人的保单先于驾车人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等。[8]我国法院在处理他保冲突条款时可以参照上述思路,在前述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的冲突中,鉴于交强险是强制投保的险种,可以据此认定其为首要保单。应当注意的是,在某些他保冲突的情形下,如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基本险与附加险,保险相对人如欲获得两份保单的全部保障,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两笔保险费的对价。在此情形中,如果将与他保冲突有关的保险人免责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未支付两笔保险费的保险相对人与支付了两笔保险费的保险相对人获得完全一致的保障,显然有失公平。
保险相对人的违约责任
保险相对人在享受保险权利的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承担必要的义务,以此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相对人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法的某些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内容提供了指引,如,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再如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就避险义务、通知义务所作出的上述规定都是指导性的,如果保险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保险相对人即无须承担;但如果合同就此作出了约定,避险义务与通知义务即成为保险相对人的合同义务。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为相对人设定合理义务是必要的,这些条款如果不具有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属于有效约定。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 4 条即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如果存在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免责约定显然指向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保险相对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之所以免责是因为相对人的违约责任。类似条款虽然被冠以免责条款,但却是保险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此类免责条款如果被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法院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认定其不生效,将导致保险相对人在合同项下有违约行为却无须承担责任,背离了公平原则。
法定免责的重申
保险法规定了若干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这些免责情形通常被称为法定免责,如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将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免责的规定直接纳入格式条款,是保险人在设计保险产品时经常采用的做法,此类免责条款也不宜适用说明生效规则。法律一经公布施行即视为进入公知领域,保险人即便不将有关规定纳入格式条款,同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免责抗辩。在保险人将法定免责事由纳入合同的情况下,如果适用说明生效规则将出现法律规定不经说明不生效的结果,岂不荒谬?
四、外国法与国内相关法律的借鉴
有观点认为,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然而该观点所援引的外国立法例,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存在本质差别。[9]更多的观点则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立法的创举,外国立法无此规定。[10]由此可见,课以保险人过度苛刻的缔约义务,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设定生效条件,并未获得域外保险立法的普遍认同。
在国内法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比较该条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保险法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设定的缔约义务更为严格,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也更为严重。这一规定固然有利于保险交易中的弱势一方,但同时可能纵容投保人疏于关注自身的权利义务,似有矫枉过正之嫌。
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完成,双方各自承担适度的缔约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有学者认为,一般地说,消费者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上签字,格式条款即订入合同中,即使他并未阅读过这些条款,除非有欺诈、胁迫等因素。这似乎对相对人过于苛刻,其实不然。因为相对人签字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了解免责条款及其他格式条款的内容,但没有做到这一点便有过失,不值得加以特别保护。再者,免责条款及其他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能拘束相对人,如果免责条款及其他格式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时,尚有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等环节阻止它生效。既然如此,法律应当确立当事人在合同文件上签字就受其约束的规则。[11]
五、结语:
有些法院已经逐渐认识到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上被滥用的问题,并且对此予以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指导性意见中对于格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如下定义:包括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2]该定义将合同约定保险人由于相对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免责的条款,排除于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准确地把握了责任免除的实质内涵,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针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说明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违约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 他保冲突条款等所谓的免责条款排除于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以统一裁判尺度,防止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实践中的滥用。



注释:
[1]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49 页。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3 页。
[3]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2 页。
[4]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24 页
[5]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53 页。
[6]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6 页。
[7]梁鹏:《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68 页。
[8]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 4 版)》,梁鹏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28—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