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
财政部
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煤炭工业局、石化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总公司:
根据《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现就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称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帐户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已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开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具体开户情况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012490002170019。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26100999。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010801-62793。
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81910109927。
二、各部、总公司、总局、总行等直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通知下发15日内,选定上述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一家,并在财政部开设“财政专户”的同一总行营业部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以下称“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
支出户”(以下称“支出户”),并将开户行、开户名称及帐号上报财政部备案。“收入过渡户”除向“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外,只收不支;“支出户”除一次留足两个月支付费用和接受“财政专户”划转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财政专户”按中央单位设立分帐户,进行分户计息,
分户管理。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中央单位要对在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开设的基金帐户及资金进行清理,并按照本通知下发当月月末累计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金额缴存“财政专户”。清理内容及时限如下:
(一)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在其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将该帐户直接转为“收入过渡户”,同时开设“支出户”,并在开户的同时将活期存款缴存“财政专户”。
(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外开设帐户的,应在开户后10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三)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选定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在选定开户行后15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所选定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四)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国有商业银行或内部结算中心等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在选定开户行后15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所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并在20日内清算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及有价证券。清算后全部缴存其选定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
户”。
(五)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的,由该经办机构负责在30日内组织清理,并将清理收回的资金及时缴存其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上述(一)种情况中的有价证券及(二)、(三)种情况中的定期存款和有价证券,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定期存款和有价证券凭单交财政部委托该机构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暂时代为保管,并妥筹划款事宜。凭单保管期间不得挂失、不得转让、不得抵押。
(六)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的机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其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及开设的帐户进行清理:属于活期存款,应在30日内逐级上缴到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再转入“财政专户”;属于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及有价证券,由一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负责到期结算及缴存“财政专户”。
(七)各中央单位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审批。
四、鉴于交通银行总行设在上海,其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目前设在上海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转为“收入过渡户”,并在同一银行营业部开设“支出户”,同时选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具体办理社会保险费缴存“财政专户”及从“财政专户”拨付养老保险基金业务,并
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清理帐户和资金。
五、各中央单位需从“财政专户”拨付资金时,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附件),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银行按照核定数额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户”。
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债时,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银行按照核定数额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略)
1998年5月19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3)248号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管理工作,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在广州召开了部分商检局参加的关于加强普惠制签证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通过交流经验,重点研讨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工作,修改了《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现下发各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
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一
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惠制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对加强普惠制签证调查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局遵照执行。
一、调查
<一>注册调查
商检签证机构对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注册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给惠国规定的原产地标准,进行实地调查,建立完整的注册档案。
对于新的高科技产品的注册申请,要严格调查,提出意见,报请领导审批,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
对注册企业每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合格,准予重新注册。
<二>签证调查
注册签证的产品,商检签证机构在签证过程中,如对申请书和证书有关内容,特别是原产地标准有怀疑时,要及时核对有关注册资料,并做进一步的实地调查,核实无误,方可予以签证。
各地商检签证机构应根据给惠国原产地规则要求的宽严程度,结合本地区签证商品的特点和日常签证工作,对签证商品分类,进行重点抽查管理。
<三>退证查询调查
商检签证机构对给惠国的退证查询要做到批批实地调查,调查人员要根据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对查询内容作好详细的调查结果记录,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后,方可对外答复。地区局必须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上报省局审查,由省局统一对外答复。对于重大的专题查询,必须上报国家商检局审批。所有退证查询案例均须保存完整的调查档案。
二、签证商品分类原则及抽查比例
1、一类产品:
(1)凡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非常严格的;
(2)产品科技水准要求高,其重要零部件国内基本不能生产或国产质量一般达不到要求的;
(3)按普惠制规定要求必须采用的国产原料及零部件,其质量不过关或供应不足或价格过高,生产企业容易采用进口原材料及零部件代替的;
(4)给惠国海关重点查询的产品;
(5)被给惠国列入反倾销调查对象的产品。
2、二类产品:
(1)凡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比较严格;
(2)按普惠制规定要求必须采用的国产原料及零部件,出口生产企业可以自
己生产,或在国内可采购到的;
(3)给惠国海关查询的一般产品。
3、三类产品:
(1)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不太严的;
(2)属劳动密集型或非技术密集型产品的;
(3)加工工序简单、设备要求不高,出口生产企业可以生产或国内采购原材
料、零部件加工的。
各局按上述分类原则,制定详细的分类产品目录,确定重点抽查比例,并报国家局备案。
三、对于使用国内转厂(指经海关进出口核销过的),出口复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的产品,商检签证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调查制度。
对于国内转厂的原材料、零部件,申请单位必须提供《国内转厂原材料、零部件产地来源情况申报单》(见附件)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足以证明符合给惠国规定的普惠制原产地标准,则视为国产成份。
对于出口复出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申请单位如能提供足以证明符合产地标准的有关文件,则可视为国产成份,否则,视为来源不明的进口成份。
四、对列入加工清单的商品申请异地签证时,申请单位须出示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GSP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签证局凭此单及有关资料核实无误后,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否则,不予以签证。
产地商检局出具《GSP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参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商检签证机构对签证产品的成本价、出厂价等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必要时,可请会计事务所等部门协助核实。
六、各商检签证机构应根据总签证量的情况,配备或充实合理数量的签证调查人员。各商检签证机构应加强对签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设置专职专岗的签证局,应对签证人员实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使其全面熟悉业务。
附表
国内转厂原材料、零部件产地来源情况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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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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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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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
┃ │ ┃
┃单│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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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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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 │转厂报关单号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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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厂原材料│ 产地 │ 型号 │ 单价 │ 数量 │国产价值│进口价值┃
┃零部件名称│ 国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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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加工制造直接费用 │原材料、零部件成本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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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转厂价值 │进口价值占转厂价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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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材料、零部件加工工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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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和一般原产地证明书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的涉外工作。为了进一步做好产地证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产地证签证人员的素质和签证质量,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条 具有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三条 非外语专业毕业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家教委规定的英语四级考试水平或国家局组织的英语四级考试水平。
第四条 接受过签证局的产地证业务培训并上岗实习半年以上,掌握一定的产地证业务知识和具体签证要求,熟悉我国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各给惠国的普惠制方案,熟悉原产地证书的填制方法,了解我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和国际贸易惯例。
第五条 具备一定的商品知识,熟悉本地区的出口签证商品结构,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商品的原材料构成及加工工序情况。
第三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的申报
第六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应由各直属局统一组织业务培训,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有关直属局填写《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上报国家商检局审核。
第四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的审批
第七条 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获得签证资格的人员,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给《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见附件2),并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八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由各直属局提出延期报告,上报国家商检局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对各直属局上报的签证人员,实行定期审批,每年两次,具体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为保证产地证签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产地证签证人员一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注册,须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如离开签证岗位,应退回《产地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并由签证局书面上报国家商检局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滥用签证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各直属局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书面上报国家商检局,由国家商检局撤消其签证资格,同时收回《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办理撤消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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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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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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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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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姓 名: │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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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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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教委 ┃
┃外语水平,通过 英语考试 级 ┃
┃ 国家商检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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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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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__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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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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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领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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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证 │手签: ┃
┃印 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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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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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审核意见: ┃
┃ ┃
┃ ┃
┃ ┃
┃ 签字 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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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产地证签证人员
签证资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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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局名:
编号:
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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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
检验局批准 对外签发原产
地证明书
发证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局印)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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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复审延期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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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 ┃
┃ ┃
┃ ___年___月___日 ┃
┃ ┃
┠──────────────────────┨
┃ (意见) ┃
┃ ┃
┃ ___年___月_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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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
注:1、此证仅限持证人使用,不得转借。
2、签证人员签证资格每五年复审一次,凭此证办理复审手续。
3、持证人调离岗位时,须交回本证。
P.5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