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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刘宇

时间:2024-07-11 22:0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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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包括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名誉、荣誉的损害等。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此种损害以金钱进行物质性赔偿。对自然人而言,对其造成的侵权后果,无非是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暂且不谈,非物质损害则又可划分为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所遭受的非法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随之而来,救济途径方法则为:对于生命因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对于健康可一程度上进行恢复,以康复费的形式出现;对于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因不可再恢复也只能进行抚慰。由此,非物质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易恢复,它体现的是一种抚慰或慰藉,大多采用金钱来赔偿,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精神赔偿的实质,是对受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害进行抚慰,从而减轻精神痛苦。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或救济,体现在法理上,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正基于此点,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各国的通例。法国行政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俄罗斯、英国、德国、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也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相当长时间都规定很模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国家赔偿法却没作出相应规定。
  时至今日,精神损害赔偿仍局限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30条的规定,即:(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四)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五)依照审制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明显表现为赔偿范围、方式狭窄。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有利于宪法精神的切实体现。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保障宪法实施,切实保障民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完善的必要。
  2、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助,合法权益不能维护的现象,屡屡见于报端。如2001年在全国轰动一时的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因法律规定不明确,麻某仅得到74.66元的赔偿。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观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面对此类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能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不能进行物质赔偿。很显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因而,只有作出物质金钱上的赔偿,才能相对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才能做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相协调。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其本质没有区别,都会造成被侵权方的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失(也即精神损害)。从被侵权方的角度来,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得到法律同等的救济。然而在《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却没有受到救济。这种人为规定的不一致,给人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印象。因此,《国家赔偿法》有必要作出与民事立法在此方面大体一致的规定。
  4、有利于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如对精神损害明确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则可以起到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头上高悬法律之剑,起到很好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滥用权力,时刻惦量着乱用权力会导致经济上的损失。
  5、符合社会发展潮流,有利于社会和谐。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也即对其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不仅可以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做到法律之间协调一致,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符合世界潮流。同时,对无辜者予以慰籍,尽量抚慰其精神伤害,可以减少上访缠诉,促进社会和谐。
四、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思考
  对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修改,应从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等方面来加以规定。
  1、赔偿范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范围为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换句话说,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加。国家赔偿法中过于狭窄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违背,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至于如何扩大,有必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与我国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做到不留缺陷。
  2、赔偿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归类原则上,应逐步推进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应在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公平原则来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方式与标准。(1)方式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再为之。(2)在赔偿标准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赔偿标准不宜采用惩罚性的原则,还是应采用现行的抚慰性原则。赔偿金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在精神损害不很明显的情况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物质赔偿,在5000元以内,由法官裁量;对于精神损害很明显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来划分为严重、极其严重等不同等级,具体包括侵权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危害结果等,金额则分为5000元至5万元、5万至10万元的标准内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军人婚约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在处理破坏军人婚约的具体案件时,应根据有关规定的精神,向当事人讲清理由和根据,不能因为保护军人婚约的文件是内部规定,就认为缺乏有力根据,而在犯罪分子面前束手无策。
刘剑梅与军人戴凤意的婚约事先既未解除,又与戴怀滨结婚,这是非法的。在他们结婚前夕,刘的工作单位也曾向戴怀滨说明了刘是军人未婚妻等情,而戴怀滨不顾法律与劝阻,仍与刘结婚,显然是明知故犯。军人告发后,他又坚持错误无理强辩,故可考虑判处有期徒刑两三年,收监执行。至于他们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在征求军人戴凤意和女方的意见后,再做处理。考虑到他们婚姻关系的既成事实,不要简单地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以免引起不良后果,如能教育说服军人解除婚约,则可不必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
今后对破坏军人婚约问题,应注意及时发现,事先制止。以免非法结婚后,难于处理。

附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

(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来函请示,革命军人未婚妻与人非法结婚时,基层法院拟按破坏革命军人婚姻问题论处,但当事人提出,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第一条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据此,与革命军人未婚妻结婚,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处理这类问题时,虽有若干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内部指示。但是这些指示均未对外公布,群众如提出不知有此规定,并坚持按法制委员会解答办事时,法院决定依法予以制裁,似缺乏有力依据。这类问题,究应如何处理。
我们经研究后认为:中央法制委员会解答第一条是为了保障婚姻自主、反对包办强迫婚姻而作出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一般婚约问题。革命军人婚约问题,是个特殊问题,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精神,政务院政治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通知,以及62年12月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理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指示,革命军人婚约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指出,革命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革命军人未婚妻要求取消婚约,也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如果有些当事人,确是不知法而犯了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但无论其情节如何,非法婚姻关系均应宣布无效,并责令双方不得继续同居,如不听劝止者,即为明知故犯,应该严肃认真处理。
此外,可否由最高法院提请中央有关部门,于适当时机,公布保护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政策,以免工作被动。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63年7月9日

附二: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63)晋中法刑字第01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今年以批捕各县报来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自诉案件,对已婚案件比较明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依据,但是对军人未婚妻婚约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有童养媳,有的是双方父母主张,也有的是自己同意的,现又没有已公开公布的法律条款为依据,我们感到对此类案件有些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不好答复,如南安县法院报请批捕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一案,军人戴凤意通过双方父母及友人介绍于1961年8月间与被告刘剑梅双方同意订婚,并互送手表、手帕,过后且有通信联系,但是当时刘有些勉强,故于同年12月就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军人家庭,于1962年2月再与被告戴怀滨订婚,同年8月结婚(在结婚前夕刘之工作单位党支部书记有向戴怀滨说过刘是军人未婚妻)。现军人戴凤意提出控告,要求处理,被告戴怀滨也提出刘剑梅已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已表示与戴凤意解除婚约,且按照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问题若干解答订婚不是结婚必要手续,我与刘通过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我并无违法,如果是违法,那么违反哪一法律条款。我们对此类案件处理的依据虽有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理破坏军人婚姻的指示精神,和中央法律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通知,但均没有对外公布,群众不知道,我们给戴一再教育说上面有指示,他不信,却一直坚持说按婚姻法规定是没有违法,县法院提出戴坚持违法行为,要求逮捕法办,本院对此类的案件是否可以作坚持违法论,是否可以逮捕法办不很明确,希指示。
1963年6月12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门诊大病(第一类)综合医疗保险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二)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定额包干;

  (三)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四)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五)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六)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并结合住院门诊人次比标准结算;

  (七)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八)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

  (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超过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上的,单独偿付,其中90%按服务项目结算,10%按服务单元结算;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下的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十)其他费用结算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三)住院费用结账单;

  (四)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审批单及检查报告单等的复印件及统计表;

  (五)门诊大病《证明书》等资料及结算单;

  (六)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账单、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请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申请汇总表。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形的,违规费用不予以偿付,其余费用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按核准总费用的95%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的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决定支付比例。

  第八条 年终结算时,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在标准总费用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偿付;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超过标准总费用的,按标准总费用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全年发生的总人次在核定人次之下的,按实际发生的总人次偿付,全年发生的总人次超过核准总人次的按标准总人次偿付。

  第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划扣,所划扣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费用,按以下标准结算:

  当月统筹基金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30%×95%;

  当月个人账户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70%×95%。

  第十一条 门诊大病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大病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结算医院定额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6元×绑定人数×95%。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诊疗费用(包括造影剂),其记账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偿付标准结算,低于标准费用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高于标准费用的,按标准费用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尿毒症血透的记账费用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常规、基本项目,按服务项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产前检查的具体费用偿付标准在协议中明确。

  当月产前检查应付费用=医保的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六条 按服务单元偿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方式结算。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包括以下项目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各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及按照门诊和住院人次比例核定的住院人数,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

  计算公式为:标准费用总额=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住院人次。

  每月实际住院总费用低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计算偿付,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实际记账的住院费用×95%。

  住院总费用高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协议标准费用总额计算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标准费用总额×95%。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若干病种或治疗项目(如心外科手术病种、心血管介入检查治疗、分娩及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等)按病种或治疗项目费用偿付标准结算,结算方式和标准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对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费用包干结算。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计算公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患者人数×95%。

  第十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的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账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中,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属违规费用的,从下月应当偿付的费用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门诊部、企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级别。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信用好、服务优质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深社保发〔2003〕8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