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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王礼仁

时间:2024-07-12 18:2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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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
——以婚姻案件审判现状为背景

王礼仁


【摘要】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在“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三无”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状,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因而,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和完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改革现行婚姻审判体制,必须制度、机构、人员“三管齐上”,实行家事审判有专门程序、专门机构、专业人员 ,即建立独立的家事诉讼制度;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将“双头”主管改由法院一家主管;将法院内部的“民行分立”撤并归一);配备专业的家事法官。家事诉讼的特殊性,需要建立与之对称性诉讼程序;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弊端多,统一归口审判具有科学性;家事审判专业性强,配备专业法官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婚姻;人事;家事;家事程序;家事审判庭;家事法官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亦称婚姻家庭案件、家事案件、人事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就是“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 “三无” 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象,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并使诸多婚姻案件不能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调整,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导致婚姻案件对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增加。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新时代,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规律和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

  一、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

  根据程序相称性原理,诉讼程序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诉讼标的相匹配,或者与所解决的纠纷规模相适应。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性或品质,通常诉讼程序对其不能完全适用。婚姻等家事案件的基本属性属于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高度人身性、社会性、公益性的特点。而通常诉讼程序,主要是关于财产诉讼的程序,用以解决当事人因利益分配所引起的争议纠纷。这对于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因而,对于家事案件,应当建立与之相称的家事诉讼程序(亦称人事诉讼程序)。

  (一)我国没有建立家事诉讼的成因分析

  我国一直没有设立家事诉讼程序,分析其原因,莫非如下几个方面。

  1、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先于民事诉讼制度。我国80年代才颁布第一部试行性质的民事诉讼法,90年代才颁布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而早在1950年我国即制定了婚姻法。由于婚姻家庭制度先于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代表和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婚姻诉讼程序成为当时民事诉讼的主流,这就决定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家事诉讼制度。在人们的观念中,家事诉讼就是通常诉讼,不是特别诉讼。因此,这就不可能再设立专门的家事诉讼制度。

  2、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主客观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客观原因来看,由于新中国刚刚建立,在当时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知识)上,主要依靠人民群众自己的能力来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条件,尚不具备。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当时宜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从主观原因来看,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以及国内日益盛行的极左思想的束缚,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司法程序上完全按照行政模式建立和运作,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官居于诉讼主导地位为基本特征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理论一直禁锢着人们的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包揽诉讼,民事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2]家事诉讼与通常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通常诉讼的辩论主义原则在家事诉讼中限制适用,家事诉讼中更多的要体现职权主义诉讼原则。而由于当时主要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诉讼模式,通常诉讼和人事诉讼没有什么特殊区别,家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已经得到了充分体现。家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的某些例外,而没有辩论主义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家事诉讼程序。

  3、调解制度适应了家事诉讼的需要。我国法院一直强调和重视诉讼调解,这也正好适应或满足了处理婚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

  (二)目前建立家事制度的必要性

  由于立法制度和司法模式的转变,使家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成为必要和可能。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从立法的角度看,建立家事诉讼制度迫在眉睫

  一是我国有关家事诉讼的范围越来越来广。我国除婚姻法外,先后颁布了继承法、收养法等有关涉及身份关系诉讼的法律,特别是2001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不仅使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增加,而且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诉讼特点来看,职权干涉原则的色彩更加浓厚。从家事诉讼范围及其自身诉讼的特点来看,应当从通常诉讼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定。

  二是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不适应家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虽然有一些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但这些特别规定既零星分散,又不够全面和系统,不仅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也不能满足家事诉讼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制定一部内容完善,能适应家事诉讼需要的诉讼制度。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通常诉讼与人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诉讼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设立家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确立了对通常诉讼案件,实行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原则,并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诉讼不适用于通常诉讼的有关规则。如《规定》首次在第8条和其他有关条文中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等辩论主义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经结束了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的单一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正在逐渐形成,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开始分野,通常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辩论主义程序法理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家事诉讼。

  这种制度层面上的变化,必然涉及到整个家事诉讼制度的变化。由于《规定》是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则,不是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因而,对有关身份关系诉讼不可能作出全面规定,更不可能就证据以外的有关身份诉讼的规则作出规定。这就迫切需要另行建立一部比较完善的家事诉讼制度,以弥补《规定》的不足。否则,就会出现在证据认定上区分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而在其他诉讼环节上,则又不区别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导致诉讼程序上的混乱和矛盾。可见,建立一部比较完善的家事诉讼制度,全面厘清身份诉讼与通常诉讼的关系,已经迫在眉睫。

  2、从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家事诉讼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的家事纠纷也越来越多,仅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民事案由中的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由类型,就有20多个,而且还不全面,比如亲子关系诉讼(亲子认领、亲子否认等)案件、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离婚无效、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中合法配偶提出的解除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关系案件等,都没有在民事案由中列举。实际上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可独立确定案由已经达到30多种。同时,随着婚姻家庭案件类型越来越多,传统的诉讼形式也发生了变化,比如以往的离婚诉讼不存在反诉问题,而随着无效婚姻制度的出现,在离婚诉讼中就可能发生反诉问题。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随着社会的变化,非法同居、婚外异性同居现象不断增多,导致亲子关系诉讼案件增多,甚至在子女抚养案件中,也经常发生亲子认定问题。这些案件都直接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诉讼问题。而目前在民事审判诉讼活动中,由于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正在更多地采用辩论主义原则。这就形成了这样一种局面: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正在逐步增多,这类案件需要进一步强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整个审判方式又在向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变革,两者正好相反方向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缺乏家事诉讼制度,必然导致法官在审理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时,适用以辩论主义原则为主要特征的通常诉讼程序,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被抹杀。因而,建立家事诉讼制度,从制度上为家事审判提供保障,已经势在必行。

  3、从家事案件的特点看,需要相对称的程序保障

  家事案件在管辖、当事人、起诉(包括诉的变更、合并、反诉等)、言辞辩论(不适用或限制适用辩论主义,采取职权主义)、诉讼中止和终结及承受、判决的效力、调解程序等方面,都有别于通常诉讼,需要作出一些例外的特别规定。如《规定》规定了“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这是通常诉讼中适用辩论原则的例外。那么,家事诉讼与通常诉讼到底还有哪些例外?对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和诉讼事实不争,是否适用家事诉讼?对此没有规定。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关人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在婚姻等身份诉讼中限制适用。又如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或不争执,对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而在家事诉讼中对此则限制适用。同时,在家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这种做法,属于辩论原则的例外。此外,家事案件的合并与反诉等,都有特殊的规则(如别诉禁止)。上述内容,我国目前都未规定。这不仅在立法上不完善,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

教育部、建设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建设部


教育部、建设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职成[2004]1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认真实施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将《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2号)落到实处,满足建设事业发展对施工、生产、服务一线技能型人才的需求,促进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教育部、建设部决定实施“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在建筑施工(含市政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建筑设备和建筑智能化等四个专业领域,在全国选择94所中等职业学校、71所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建设行业实施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养培训基地),与各地推荐的702个企业合作开展“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预计到2007年,相关职业院校可向建设行业输送毕业生23.8万名,提供短期培训130万人次,逐步缓解建设行业生产实践一线技能型人才紧缺的状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相关院校和合作企业在探索新的培养培训模式、优化教学与实训过程等方面的示范作用,提高职业教育对社会和企业需求的反应能力,促进职业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二、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院校,要与企业单位建立合作进行人才培养培训的机制,实行用人“订单”式教育与培训的新模式,要紧跟行业发展动态、密切关注企业需求变化,及时调整专业方向,确定培养培训规格,开发、设计实施性教育与培训方案。

  参与合作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依托职业院校进行新职工的培养和在职职工的培训,与职业院校签订人才培养培训合同,优先录用合作院校的毕业生,并积极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与培训活动,在行业人才需求、培养目标、知识技能结构、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的确定和学习成果评价等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企事业单位有责任为合作院校提供专业师资、实训设备,并接受合作院校教师和学生见习和实习。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为承担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创造条件,在规划用地、项目立项、实训基地建设、技能鉴定机构设置、技术发展政策、人才需求信息、资格证书核发、就业指导与服务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要充分利用行业优势,帮助职业院校组织建立主要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为推动产教结合,加强校企合作创造条件。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市政)施工、建筑装饰、建筑设备和建筑智能化等四个专业的指导方案,组织有关院校积极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要支持职业院校按照企业对技能型人才的实际需求安排文化基础课程,重点突出职业技能训练教学内容。要把毕业生就业率作为衡量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主要依据,全面推进建筑类专业领域的教育教学改革。

  职业院校开设的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的专业,原则上不低于两个建制班。高等职业院校实施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的专业,学制为两年。对口专业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时,要按培养技能型人才的要求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标准。

  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支持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推行学分制等灵活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支持职业院校针对生源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分层次教学、分专业方向教学和分阶段教育。要落实职业教育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积极扩大职业教育的服务面向,促进学历教育与短期培训的相互融通与合理衔接。要将相关专业领域中的核心教学课程与训练项目用于企业职工的知识更新和技能提高培训以及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培训,实现资源共享。要加强对本地区相关职业院校和专业的宣传,支持和安排相关专业优先招生,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

  五、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按照行业人才的准入要求,引导职业院校办学,要将职业院校学历教育中的专业能力要求与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和行业用人标准有机结合起来,为学生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方便,使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要帮助和支持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院校建立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按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要求,推动相关职业院校在校学生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进行职业资格鉴定。

  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将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的要求和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有机地统一起来,注意兼顾院校教学特点和学生特点,紧密结合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中的教学与训练项目或课题,在学生每完成一项教学与训练项目或课题后,适时组织相应职业(岗位)、工种的技能鉴定,鉴定合格者,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建筑业专业技术管理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院校,要切实加强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专业教师定期轮训制度,支持教师到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见习和工作实践,提高教师的专业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聘请生产一线的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等担任兼职教师,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形成“双师”型师资队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前将相关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轮训一遍,选拔和组织优秀教师出国进修。

  要加强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建立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要紧密跟踪相关专业领域最新科技动态和技术发展,在实训中突出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

  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经费投入,为“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建立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改善职业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和训练条件,支持教师培训和课程教材开发等工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教育和培训经费,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相关职业院校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

  八、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对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工作的协调和领导,并与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实施。要不断总结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经验,推动职业教育更加适应建设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需求。(附件略)



证券犯罪的经济分析法学分析


随便向搜索网站输入词条“证券犯罪”,你将立刻发现有与之相关的新闻2800余个,而输入“ ”的搜索结果也不过只有128条,二者虽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却无法掩饰社会公众对证券业中犯罪现象的高度关注。笔者阅读了对证券犯罪的大量文章,发现对证券犯罪原因、动机等分析仍不够深刻或是对根本性的实质问题始终是蜻蜓点水式的一点而过,始终没有集中力量对问题的根源进行足够深刻的判析。经济分析法学是美国20世纪中期新兴的以哈里·科斯为代表的法学流派,它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学问题,着重研究的就是政府如何利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本文正是试图使用这一法学思想对我国证券犯罪的动机和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的对策,以供商榷。

犯罪动机??证券犯罪的内在原因

依照经济分析法学理论,对于罪犯而言,之所以实施了某犯罪行为,一个非常简章的经济模式就是:犯罪的预期利润超过了预期成本。根据科斯第二定理:当考虑交易成本时,只有调整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力调整才可能发生。简单地说,就是罪犯综合考虑后觉得即使犯了罪也“值”。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饥肠碌碌的饿汉经过卖包子的小摊儿,如果他深知抢一只包子吃只会被摊主打两个耳光或骂娘,他会选择实施抢包子行为;如果摊主会把他关押起来五天不给吃,他就宁愿选择放弃抢包子而到河边喝免费的河水了。其实证券犯罪的根本性的动机也正在于此,中国证券市场证券犯罪如此猖獗的内在原因也正在于此。

这里需要细分两个概念:“预期利润”,既包括以潜在的经济利益表现出来的有形资产,也包括以满足犯罪激情心理为表现的无形资产。客观地讲,证券市场是个逐利场所,是一个合法化了的唯利是图的场所,除了极少数企业老总因分配不公泄私愤而成为后一种犯罪外,证券犯罪行为基本上都表现为第一种情况。“预期成本”则是实施该犯罪行为所准备的物质和风险成本,还包括一旦东窗事发有可能丢失的机会成本(如终身不得从业、信誉扫地等)和受法律惩罚的预期成本(如罚款、坐牢)。罪犯在实施证券犯罪行为之前,还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就是“惩罚概率”,即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处罚的几率。如新疆众和一案中,王桂生收受贿赂三万元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一案(虽然本人对这类有贡献的人在企业经营激励机制差的情况下收受如此小的数目也要判刑表示保留意见),由于我们不得而知的一些原因,王不但没有坐牢,反而被集团委以重任,周围的人对他被判刑一事竟不知道。这就是说在中国现今的司法中,罪犯(更准确地说是上市公司,尤其是国有上市公司)有足够的手法和把握可以使“惩罚概率”降到几近于零。

犯罪的动因??证券犯罪的外部条件

一、 司法不公是万恶之源。哈佛大学教授德怀特·珀金斯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上指出,“中国股市当前最需要做的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股市另一个特点是,立法和司法部门力量弱,行政机关参与过多”,简洁精要,一语中的。但本人还认为,中国股市当前最需要做的还不是教授所说的,因为完善治理结构、理顺股权关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儿。 我们最需要做的恰恰是后者,即改变司法不公和腐败,因为司法不公与腐败才是证券犯罪如此有恃无恐的罪恶真凶,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制造”了证券犯罪。冷静地把我国对证券犯罪的制裁性规定同美国、日本、香港等地相比,我们会惊奇地发现,原来我们的处罚措施从文字上看比他们的严厉得多,我们对证券犯罪最高可判刑10年,罚款最高达“非法所得的5倍”,而在美国最高只有5年和有限的罚金。为什么在高压的法律下反而没有君子呢?其中当然有不讲诚信犯罪光荣的道德伦丧,但最主要的还是包括司法处罚在内的犯罪成本仍然远远小于犯罪的预期利润,更何况司法在证券领域里没有发言权,不能独立司法而只能是“司法介入”?!证券活动中司法不公原因有四:各级政府(包括国家)对国字号上市公司的保护心理作崇;上市公司一般都是地方的龙头企业,规模比较大影响也大,处罚所必然带来的失业等社会问题让政府屈服,惹不起;上市公司有钱,大量圈来的钱闲置着,钱能“买通路”以及司法自身存在的致命的缺点??司法腐败。其中司法腐败是万恶之源,司法的不公与腐败使证券市场中所有的防线和关口都变成纸老虎,当对罪恶现象进行惩治的最后一条防线??司法也只是形同虚设之时,社会又能将会怎样,社会的主体又将能怎样?!所以,当央视“今日说法??两会特别报道”节目中有人在回答“为什么‘司法公正’成为代表们提案最多的话题”时,答案竟是“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为我们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顿时哑然。难道“公正”司法也是“更高”要求吗?难道朱总理为某财经类高校题的校训仅是“不做假帐”还不足以警醒世人吗?其实不必绕弯儿,老百姓都明白:因为司法不公正而被关注,因为太不公太腐败而被广泛关注。

二、 股权结构不合理是证券市场混乱的重大原因。合理的产权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功能。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决定了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从一开始就不合理(如国有股一股独大遏制企业自主,法人股虚设扼杀了企业负责人的积极性等),这当然也不利于资源合理有效配置。国家人为地把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而以国家股独大的非流通股当初设立的目的无外乎是要保持“国有”性质的国家控股,确保证券市场这个洋玩意姓“社”,保留国家在这个市场中重大权利。国有股的一股独大和法人股的不可流通性造成了各种的事实上的不公平,而正是这种不公平促成了这个对利益十分敏感的市场出现了大量的证券犯罪。一股独大使国家处于一个十分特殊的地位:国家权力执行者、第一大股东、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评判人。就等于在足球场上,她是主办人(规则制定者),是裁判(规则执行者),是球员(市场参与者),同时还是全场唯一的守门员(司法者)。这场比赛在没开始就已严重挫伤了包括法人股持有者、机构投资者、众散户在内的所有投资者的积极性。证券市场是个高智商者群集的地方,于是各方主体各显神通:法人股因不能变现流通而成为皇帝的新装使持有人的工作积极性大为挫伤,为了利益,为了圈钱,老总们把从官场上学到的“权力寻租”活学活用到证券内幕交易中来,以内部信息为“权力诱饵”进行权力设租,与机构或大庄联手操纵股价。玩亏了算我国企做的庄(亏的不是自己的钱),玩砸了查出来也只能算是“单位犯罪”(罚的是国家或股民的钱),玩成了天知地知,查不出来就个人从中渔利,其中不排除有人把玩到的钱再向官员们送送搞“长线投资”,到时混个一官半职,只须与“烂摊子”挥一挥手说再见,何乐而不玩呢。在这个大蛋糕中,没得到份儿的主子们当然不甘寂寞,于是随波逐流,恶炒小盘股,创百元神话,害得散户立刻变成不争气的红眼赌徒。那些先天不足全靠包装的上市公司(以郑州百文为最)于是做一日和尚撞一天钟,经营者为了政绩要造假,公司成了“空壳”美其名曰“壳资源”,连国企改革的特大典型邯郸钢铁也表现平平,“投资”便成了梦里才有的胡话,只有投机才成为这场游戏的唯一理由,于是中介机构、地方政府等非股权持有者也都参与到当中来和稀泥,通过各自的奇技淫巧和行政权力,从中分得“应有”的份额。国家也许是考虑到对上市公司处理的预期成本过高(包括民事经济赔偿、金融风险、下岗失业等),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态度暧昧反而更助长了证券犯罪分子的嚣张。当投资已成为美丽的谎言,当大家都认识到这是一个由泡?i堆积起来的“大厦”,又凭什么要求市场各方主体不选择投机呢?所以增发盛行、股价恶炒、随意变更募集资金投向、不分红不送配等一系列投机主义的行为便成为顺理成章的事儿。

三、 监管不力是证券犯罪得以存身的温床。目前我国对证券犯罪行为行使监管权的机构仅为中国证监会,权力机关、社会力量、股东等方面的监督都没发挥作用也无法发挥作用。造成监管不力的原因有三:国家是监管过程中的利益第一重要相关人;证监会脑袋不长在自己脖子上,不能独立行使监督权;证监会自身对上市公司的生杀权、管理权(包括规则还负责实施)、监督权三权合一,造成自己也成了犯罪中的一个潜在的或最大的主体。且不论那些如天龙集团、天鸿宝业、麦科特等包装后以绩优股形象上市次年即宣告亏损的公司是如何在证监会的亲自审批中过关的,也不谈银广夏、东方电子等一大批造假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证监会的渎职罪,仅就“612减持”给中国股市蒸发掉了1600亿,更大的后遗症是广大股民失去对国家的信任,国家落得个“与民争利”的骂名,客观上也给几欲启动的内需消费市场一记惨重的打击,如此昂贵的学费和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难道竟真没有一个说法?再也不能不考虑监管的制度改革、机制改革和体制改革的问题了,对监管者的监管和对监管权的分立与制衡已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



对策思考

基于以上的证券犯罪动机和动因的分析,认清矛盾的主要方面,找出主要矛盾,对症下药,我们认为当前着重应当采取这样几个关键措施:

一、 理顺股权关系,改革监管体制。德怀特·珀金斯教授讲“当前最需要做的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此话有一定的道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重要一点说是理顺股权关系,明晰产权。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的功能。我再次强调这样一句话,一是要指出合理的股权(产权)界定的重要性,二是要强调政府须端正对资本市场的认识和态度,切实把“有效使用资源”作为证券市场发展的终极目的而不是圈钱、输血、化解金融风险的通道。必须本着“三公”原则,彻底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国家除了对少数重要命脉性的企业有控股的必要外,其余地方一律全身退出,否则股市永远没有“三公”可言,正如柯象中先生在《最深层次的迷失??评中国股市的失信问题》一文中所讲到的,“只要不割断国有控股(和必然伴随着的行政干预)这个反信用脐带,其它一切机制和做法都是扬汤止沸,无济于事”。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必须作为与证券市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纯管理机构形象出面,监督权交给人大等有权机构,社会公众与股东参加监管,司法独立,实现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必须实现全流通以求公平,解决一股独大以求公正,规则的立改废必须公开,人大应有权废止如612减持办法等恶法劣规。

二、 加快法制建设,严格公正司法。法治建设要求“有法可依”,因而必须加快立法。《证券法》的出台是中国证券发展的重要成就,是里程碑,但必须客观地看到该法中的种种缺陷和局限性,诸如“证券”无定义、与刑法不衔接、禁止性规定多而疏导的办法少、只限制别人不限制自己的立法心态等等,即使加上《刑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证券市场的行为都无法做到“有法”可依。这些都要通过加快立法来加以修正和完善。要探索建立“约因”制度,对无正当约因而随意变更募资投向、滥增发、乱配售等机会主义行为加以遏制,无不当约因所募资金可以依法追回并对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对新募资项目可以重新发出要约,重新募资,从源头上打击和制止上市公司对股民不负责任的机会主义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治的中心环节就是依法办事,这主要是严格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在证券市场中,各方主体(包括第一大股东)的心态与目的都很明确,用波斯纳的话讲就是“人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者”,因为在这个市场中的人(包括法人、机构和组织),无论是投资还是投机,其目的都是追求“潜在的利润”。只有不带任何色彩地客观地认清这一点,我们才找到了问题的真正的具有本质特征的“症结”,我们才有可能开出“良药”,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面对证券市场实际的法律。也正因为这一点,我们必须严格司法,切不能因为我们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造成“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使真诚守信的人只能眼巴巴失去市场,而造假腐化的人却可以赢得暴利。对典型的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案件,要舍得破它的产(千万别因为是国字号企业就偏袒或无原则保护),要舍得割直接责任人的头,杀一儆百,效果自见。

三、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市场投资的配套建设。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两方面,一是对存量素质的提高,即对已上市的公司的资产优化重组,二是对增量入市的严格把关。监管与司法固然对维护股市秩序至关重要,但上市公司的质量直接决定了中国股市走向投资还是投机。这在经济学上很容易理解,投资的价值体现在所投资的对象将为投资者带来的预期利润,而我们的上市公司普遍靠包装混上市的,先天不足决定其不具备投资的价值,所以也只能靠造假过日子,加之为数极少的“绩优”公司(如五粮液)也如铁公鸡,对投资者一毛不拔,在一片骂声中才在口袋角找出几文钱满脸淫笑地向股东们施舍,还有相当一批上市公司竟也能拿出10送0.2元(还含税)的送配方案来,真是令人啼笑皆非。总体而言,证券犯罪猖獗是上市公司自身质量差,素质也差的必然结果。解决的方法只有逐步改善存量,严格把关增量,争取用5-8年的时间改变中国股市的“垃圾场”的现象。与此同时要加强市场投资的相关配套建设,提高监管者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自身素质,加强投资者投资知识和风险教育,加强金融市场的规范与整顿,丰富金融投资品种,分散金融投资风险,真正本着“三个代表”的指导思想,各方努力,标本兼治,中国的证券市场一定能走出更为坚定平坦的路。

(王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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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与文献:

《西方法律思想史》             刘全德主编

《规范国有企业治理结构》          西南证券课题组

《最深层次的迷失??评中国股市的失信问题》 柯象中

《中国大陆证券市场中的经济犯罪问题》    王大中 王洪沙 李纯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