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洋浦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滕传枢

时间:2024-07-12 10:0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洋浦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滕传枢


  1992年3月9日,国务院批准了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建设项目,这是我省乃至全国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一项重大决策。洋浦开发,经过十七年的酝酿和四年的积极努力,三起三落,凡经周折,终于揭开了新的一页。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建设项目即将上马,各方面的准备工作百事待举。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法规和规章乃当务之急。古人云:“辟言不认,如彼行迈,则靡所臻”,何况是作为当代中国唯一的“自由经济贸易区”的洋浦,法制先行,乃是众口同声不存异议之事,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也就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有幸参加了洋浦立法的全过程,对其中之甘苦,深有体味。现就洋浦立法之若干问题陈述管见,以就教于同行的专家学者。

一.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

  研究这个问题是进行洋浦立法的前提。我认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项目建议书》(以下称《项目建议书》)的构想和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批复(以下称国务院批复)的精神,以及洋浦地区的自然条件,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主要特点可概括为:
(一) 面积大,时间长。洋浦地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的使用权一次性出让给外商,期限为七十年,期满还可续约。这是目前在国内最大的也是期限最长的由外商成片开发经营的开发区。
(二) 以外资为主进行开发经营。开发区土地由外商在海南注册的开发企业成片开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后,由外商招商引进建设项目。
(三) 综合性。开发区以技术先进的工业为主导,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包括贸易、港口、仓储、金融、房地产、运输、旅游以及其他社会服务行业及公用事业。建成后将是一个拥有近40万人口的滨海城市和工业区。区内实行全面的市场经济。
(四)主权管理。开发区内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设立开发区管理局,行使强化有效的行政管理职权,外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服从司法管辖,区内禁止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开发区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
(五) 优越的自然条件。开发区依托罕见的天然深水良港----洋浦港,具有优越的气候条件和其他自然条件。
  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洋浦经济开发区不同于国内已有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保税区。它是类似国际上称为“有限的自由经济贸易区”、“有限的自由港”类型的综合性的外向型的经济开发区。这种模式在国内目前尚无先例,在国际上也为数不多。

二 .洋浦立法的特点和依据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决定了洋浦立法的特点。洋浦立法的特点,概括起来可说是 “遵循原则,有所突破”。即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和需要出发,对现行法制和体制来说有所突破。
  国家各项普通法律制度是针对全国情况来制定的,高度概括集中并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洋浦立法当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这体现了洋浦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的“共性”,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洋浦是海南经济特区中的“特区”,实行一系列比特区更特殊更灵活的政策,其特殊的性质和模式,决定了其管理体制和管理规范必然要突破国内现行管理体制和法律法规的某些具体规定。如果照抄照搬现行法律法规及现行管理体制,则洋浦就成不了特区中的“特区”,洋浦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体现了洋浦立法的“个性”。这“共性”和“个性”两者是一件事物的两个方面,对立统一,相辅相成。
  洋浦立法的依据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赋予海南的特殊政策。其中最重要的是全国人大授予海南省人大较为特殊的地方立法权。即根据海南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这与其他省份的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是有所不同的。洋浦立法应当充分行使全国人大这一特殊授权,使洋浦经济开发区各项管理法规、规章既做到“遵循原则”,又做到符合洋浦的实际和需要,起到保障和促进开发区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
洋浦立法正赶上中共中央[1992]2号文件传达贯彻的大好时机。我们应当在洋浦立法中遵循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精神,大胆改革开放,大胆试验,拼弃保守僵化,排除来自“左”和右特别是 “左”的干扰,从洋浦发展生产力的实际需要出发,来制定洋浦的各项管理法规和规章。这是我们解放思想搞好洋浦立法的重要思想武器。

三.洋浦立法的基本原则

  遵照省政府的《项目建议书》和国务院批复的精神,考虑到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和洋浦立法的特点,我们在洋浦立法中确立了维护国家主权、有利开发区经济发展和运用国际惯例三条原则。这也是洋浦立法的宗旨。
  国家主权,是国际公认的主权国家处理其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而不受他国干预或限制的最高权力。维护国家主权,是洋浦立法的最高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洋浦立法必须反映出下列要求: 一是外商在开发区的投资不得损害我国主权的完整性; 二是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遵守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是保障国家在开发区行使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理权。
  设立开发区的目的,在于利用外资开发建设洋浦。因此,洋浦立法必须有利于开发区经济的发展。按照这一原则,洋浦立法应当体现以下三点: 一是全面落实国家给予海南和给予洋浦的各项特殊政策和优惠政策; 二是根据开发区发展经济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突破现行法律法规和体制的某些具体规定; 三是在行政管理上尽量减少层次,简化手续,加强服务,提高效率,保障投资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总之,为投资者创造一个优越、宽松的投资环境。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沿用并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开发区是以外商为主进行成片开发,实行市场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因此,洋浦立法需要遵循、借鉴和参照国际惯例,并通过立法,承认这些国际惯例在开发区内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允许采用国际通行的投资方式、商务规则和管理模式,将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固定下来成为开发区的行为规范等。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一)《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应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审议与颁布
  第一批起草的洋浦法规、规章共有十二项。其中《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以下称《条例》)是开发区管理的“总章程”。它系统地规范了开发区管理的总则以及行政与司法、投资与经营、税收、土地与规划建设、贸易、金融、货物与人员出入等各项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它是其他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
  对于其他十一项具体管理办法,拟作省政府规章通过和颁布,是无异议的。对于《条例》是作为规章还是作为地方性法规颁布有两种不同意见。我认为《条例》应作法规而不宜作规章。因为如作规章会导致如下三个法律后果。
1.不能规范洋浦的司法管辖问题。而若缺司法管辖内容,不仅造成《条例》不完善,而且体现不了维护国家立权的完整柱。
2.导致今后洋浦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缺乏依据。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政府规章仅是审案的“参照”,法律、法规才是审案的“依据”。
3.导致其他各项具体的管理办法因缺乏制定依据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是授予海南省人大的,《条例》若不上省人大则不能享有特别授权,其中突破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一些具体规范则因无依据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依据《条例》制定的各项具体的管理办法也就因之无效。

(二) 关于开发区的货物进出及其税、证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精神和开发区的特点,我们在开发区的货物进出及其税、证管理,也即海关管理的办法中,构想了这么一种模式: 洋浦实施隔离之后,境外货物进入开发区,免领进口许可证; 除供区内市场销售的消费类商品外,免税。开发区产品出口及转口贸易货物出境,免关税; 除原油、成品油等少数产品外,其余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除属于国际被动配额的商品外,免证。开发区货物进入境内其他地区和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开发区,视为进出口,按现行进出口规定办理; 但供区内消耗和使用的合理数量的物资,免证免税,由海关验放并监管。至于“消费类”物资,不宜“一刀切”,应分别处理。如烟、酒等,应征全税; 化妆品、机电产品等,应征半税; 其余的一般消费品,则可免税。

(三) 关于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体制
  省政府的《项目建议书》提出设立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对区内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权,管理局下设的各职能部门根据管理外向型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要求设置。国务院的批复原则同意省政府的设想,并指出“机构人员要精简,分工职能要明确,属于政府职能的管理一定要强化、有效”。但是,洋浦管理局的性质、法律地位、与上下左右的关系等具体问题并未明确。在立法过程中,不少部门把管理局与省政府之间的关系视同于市县政府与省政府的关系; 把管理局下设的职能部门与省直各厅局之间的关系视同于市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与省直各厅局的关系,一些部门提出要在洋浦下设下级机构的要求。这些认识,显然与开发区的特点、模式不相适应。
  我认为,根据开发区的特点和实际,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体制应当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有限自由港管理的特殊模式。即一种相对独立的自主权程度很高的管理模式。从这一要求考虑,开发区管理局不是一级政府而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它应能全权代表省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权,对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涉及主权的问题上管理局应是代表国家在行使主权。省政府拥有的包括国家授予省政府行使的涉及开发区的一般权力,可直接授予管理局行使。当然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如开发区总体建设规划等) 除外。管理局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公务员制度。开发区管理局内设置的各职能部门可考虑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条条”管理的部门。即司法机关和中央部委直接管理的部门。如法院、检察院、海关、商检、邮局等。这类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受“条条”和管理局双重领导,以“条条”领导为主。第二类:“条块”管理的部门。如工商、税务、公安等。这类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管理权和承担责任,受管理局和“条条”双重领导,以管理局领导为主。第三类:“块块”管理的部门。即除上述两类以外的部门。不设独立的工作机构,由管理局根据实际需要设若干综合性的业务机构,以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管理权和承担责任。这类部门与“条条”只有业务联系而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

(四) 关于开发区的税收优惠
  国务院批复规定,除了进出口关税和代征的产品或增值税以外,开发区的税收原则上按海南特区的税收政策执行。据此,我认为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只宜在开征税种的减少上做文章。若现行开征的三十余种税都在开发区开征,则谈不上税收优惠了,和周边国家及地区相比,我们就会失去竞争优势。按照《项目建议书》的意见,建议开发区开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关税等九种。这样规定,保留了主要税种,未开征的均属财政部或省政府有权决定是否开征的范围。只要获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认可或授权,地方法规这样规定即可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地方税种,则政府有权在规章中根据合理税负的原则,按不同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办法。

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的的法外思考
-----从两件小事谈起
潘佳
去年春节,恰逢姐夫从韩国回来,讲述了他在韩国工厂的工作经历:一天晚上,工人加班忙完了自己的工作,第二天,领导检查验收,仅仅因为产品的粗糙不符合韩国的工艺标准就把所有的未加工玩的整个车间的半成品全部扔掉,既没有训斥工人,也没有因此发工人的钱。工人们除了惋惜之外,自此以后在没有出现过类似事件-----
还有一次,我的日本朋友请我从老家稍带几袋家乡特产驴肉,说他的孩子喜欢吃。并一再嘱咐不要路边散装的,要正规厂家生产的,要看卫生标准和生产日期。我爽快的答应了,当时总觉得他的做事有些苛刻------
先说说第一件事,如果这件事在中国发生。情况必然是相反的,工人受到苛责,惩罚,产品凑活用,或者继续加工整改。笔者并不是想象,在很多工厂看到过这种情况。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是我们的法律不完备么,仅仅是我们没有监督么,是标准的问题么, -----—依笔者所见,都不是问题所在,而是观念和文化环境使然。法制文明是体现在无处不在的细节上的,在韩国,产品质量与服务的要求与人的管理是分离的。从一定角度,对劳动者的人性关怀和产品质量与服务的“苛刻”要求造就了发达的企业伦理与员工忠诚感。你以什么样的态度倾注于产品,产品就以什么样的方式回馈你。时下流行的量子物理学原理经常引用的例子——会感知的水,充分诠释了这个原理。说到底,产品是个人心血,人文关怀和道德良心的结晶。市场经济下的产品竞争,体现的是企业文化的竞争,社会观念的竞争,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优势来源于良心和爱心,这是单靠制度根本无法达到要求的。军事化的管理,粗放,落后,单赢,和剥削式的企业文化预示着一个民族的危机。现实告诉我们,法治的信仰和宗教的信仰常常联系在一起,伯尔曼教授曾经探讨过西方法律信仰的危机,在笔者看来,中国式信仰的危机更可怕,一方面,全面西化的当代中国法制化面临西方文明的兼容困难,另一方面,利益分化在急剧流变的时代极大挑战着主流文化影响力的扩散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发展。
再谈谈日本。日本文化的特性是精细,这源于其海岛文明和儒家文明基因以及本土的大和传统。反映到消费品的选择上是精益求精。日本的食品是全球最精细的,服务也是最好的。产品和食品做到细致入微,消费者利益照顾得无微不至就不足为奇了。日本的公司治理文化中,所有者和公司代表谁的利益是不同的。日本企业的集体属性,人和属性更加明显。员工和所有者及高管的利益纽带牢固,有着强力的团体认同和社团归属感。作为最听话的民族,通过法律突出高层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企业整体的守法程度很高。忠诚不仅体现在人和人之间,任何企业之间,还体现在让人和产品之间,食品之间,人和服务之间。日本的每一产品都很精美,你可以充分体会到生产者所倾注的努力和认真。会感知的水的试验就是日本学者通过实验证明的。
我们的产品质量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如果没有充分的文化自觉和观念反省,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本文著作权 受法律保护 请合法合理使用 标明出处
This paper are protected by copyright,please indicate the source,using legally and reasonably.
潘佳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mail-pjpj99@foxmail.com.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