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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件评查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王玮琮

时间:2024-05-17 17:1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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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件评查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王玮琮


  黑龙江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全面推行案件质量季度评查通报制度,由审监庭对全院所审结和执行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并坚持对评查结果集中予以通报,有效地促进了该院案件质量和效率整体提高,在实施该制度过程中也发现了不少新问题,为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他们专门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案件评查制度存在欠缺依据,影响评查工作开展。法院自己对自己所审结且生效的案件进行事后评查,其目的是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办案的工作责任感,但现行法律柜架内及法院组织内部设置上没有设置有案件评查内容和机构,法律上仅规定通过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而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方式确定案件是否存在差错则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少数法官认为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影响了办案法官对案件的独立裁判,破坏生效案件的稳定性,对评查工作持消极、应付态度。
  二、关系难协调,评查工作阻力大。案件质量评查实质上是对审结案件进行最后挑刺,并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与法官的年度各项综合指标及其所在庭的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相挂钩。但由于大立案机制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然出现同一案件由多个庭、多名法官共同完成,而每一案件中每名法官在不同的岗位上承担不同的责任,出现差错后存在互相推诿,甚至与评查法官产生矛盾,给评查工作带来极大的反作用,亦不利于出现差错的人员和庭及时改正错误,增强工作责任心;
  三、案件质量评查功能定位不准确。案件质量评查是法院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是对法官“产品”进行质量检验。通过对案件进行检查、监控,自我发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审判效能,而目前该院主要是以生效案件为评查对象,即实行事后监督,因此,对案件生效之前的各个阶段的法官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官行为规范则无法掌握,即使在事后评查发现由于已成事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不良影响,评查效果一般也会打上折扣;
  四、评查激励和保障机制不健全,未能充分发挥评查应有作用。虽然对案件存在的差错程度进行了量化、细化,但由于每个案件疑难繁简的程度不同,就会出现“办案越多,差错的机会就越大”,同时,评查只能对现有案件卷宗材料的静态行为进行评定,无法对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的动态行为评定,未能反映法官的综合能力;另外,案件评查工作本来是对事不对人的,但由于评查法官与案件承办法官均在同一单位,案件评查结果又影响着法官个人审案质量评估,所以评查法官因顾虑将来对自己评议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因素,在工作中束手束脚,应付了事,不能充分调动评查法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未能发挥评查工作应有的作用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提出了如下解决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建议:
  1、建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法院和法官行使裁判权要接受外部和内部监督,同时院长拥有审判监督权。对法官的监督既有审判的监督,也包括行政监督,院长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审判监督者,故设置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是院长行使行政管理和审判监督权的结合。因此,从整合法院审判资源出发,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由审监庭和监察室人员组成,并且由于监督管理的职权来自院长的授权,案件质量监督机构应直接向院长负责,将案件评查明确定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与审判流程管理、审判监督、违法审判错案责任追究形成一个完整的内部监督管理体系。同时,监督管理人员应由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过硬的资深法官组成,确保监督具有权威性;
  2、明确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对象和范围。权力失去监督就会滋生腐败,案件评查不单是对法官的生效案件验收行为,法官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是否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亦应当是监督管理的对象和范畴,将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过程包括起诉、受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及宣判、执行等全部纳入监督范围。因此,应当将案件评查窗口前移,实行审前、审中、审全方位监督。
  3、建立科学的激励和考评机制。案件质量必须与法官的利益挂钩,否则无法将案件评查成效转化,所以由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每季度法官个案评查结果、数量、案件复杂程度及审理、执行过程中的动态司法行为综合鉴定结论归入法官业务档案,作为评定法官的业务能力及考评、任用和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设立法官年终案件质量奖,对案件量多、质优的法官,公开给予物质奖励,使法院上下形成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氛围。为避免评查法官因对被评查法官在年度民主评议时的影响和顾虑,对评查法官应由院党组单独考核评定,而不参与其他法官共同评比、考核。并且为防止评查法官在案件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尽职尽责或滥用职权,规定相应处罚措施。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王玮琮

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抵押物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登记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原则。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及时、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船舶、车辆;
(三)林木;
(四)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第五条当事人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抵押物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及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文件的原件或者经登记部门认可的复印件;
(四)抵押人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抵押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没有期限规定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登记,并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登记部门对抵押当事人提供的主合同内容作形式审查;认为主合同内容可能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作实质审查。
第八条抵押当事人对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异议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九条抵押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有关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协议、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抵押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相关证明文件、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抵押物登记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为变更或者注销事由成就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没有期限规定的,为受理变更或者注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符合条件的,登记部
门应当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对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抵押人就其财产设定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财产再次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及登记部门应当告知后抵押权人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
第十三条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四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以城市房产(含在建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当事人依法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同时抵押。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抵押权证书。
当事人以依法取得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二)以城市房产(含在建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有关建设许可证书;
(三)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九条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机动车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本市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车辆管辖地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交验车辆。
第二十四条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权证书。
第五章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以依法可以抵押的设备(包括附着于土地不能或者不易移动的窑炉、船坞、铁路专用线、管道输送等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者商品以及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抵押物分别存放或者安装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部门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于三个工作日内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部门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部门所在地一致的,企业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部门。
第二十六条企业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应当由抵押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企业
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第六章林木、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财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以其依法可以抵押的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林权证上作相应记载,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林权抵押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本市船舶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20总吨以上的船舶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船籍港船舶登记部门。
船籍港船舶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登记情况记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并向抵押权人发放船舶抵押权证书。
第三十条航空器等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登记证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物登记并收回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公告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作废。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登记部门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登记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登记部门不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受到损失的,登记部门应当按其过错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登记部门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登记费用的,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的登记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并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保障肉类食品安全和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保障肉类食品安全和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来,部分国家和地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我国也有五省区出现禽流感疫情。当前正值候鸟迁徙和禽流感高发季节,防控工作面临严峻的形势。10月20日,国务院召开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专题会议,对下一阶段工作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禽流感,加强畜禽及其产品流通管理,保障肉类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和防控任务的艰巨性,从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场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禽流感防控工作。要加强领导、严密部署、责任到位,层层落实防控责任制。要与农业、卫生、质检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了解掌握禽流感疫情动态,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各项应对工作。
二、加强肉类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继续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工作,重点监测白条鸡和猪、牛、羊肉的市场价格及供求变化情况,必要时启动日报制。要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生活必需品等市场监测范围的通知》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扩大监测品种和监测范围,特别是加强对屠宰企业和农村市场动态的监测。此外,各地商务部门还要深入当地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超市和其他肉类商品销售场所,现场检查价格、供应变化情况。如发生市场异常波动,应立即向我部报告。
三、严格肉禽流通管理,保障肉类食品安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回良玉副总理“既要管好市场保安全,又要维护正常流通保供应”的指示,进一步规范畜禽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特别是活畜、活禽和鸟类市场的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完善购销档案,加强卫生质量安全的检测,严把市场准入关,保证肉食品质量安全、卫生,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产品禁止上市销售。
四、规范畜禽屠宰管理,严防人畜禽间感染。我国农村地区养殖业广泛存在着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现象,存在着家禽-生猪-人的感染可能,如果出现畜禽肉的交叉感染,禽流感病毒将会发生变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屠宰场(厂)的监督管理,提前做好疫病防控工作,监督屠宰场(厂)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做好消毒工作,严防疫病通过各种途径传染到屠宰场(厂)。已经开展家禽屠宰管理工作的省市,要不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坚决杜绝疫病通过屠宰加工环节再次传播;没有开展家禽屠宰管理工作的省市,要尽快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家禽屠宰管理工作,防止禽流感通过屠宰加工环节传播。
五、完善市场应急机制,维护市场稳定。各地商务部门要尽快完善肉类产品市场供应应急工作预案,建立畜禽产品地方储备制度,一旦发生肉类产品市场异常波动,要按照《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商运发[2005]351号)的规定,适时组织市场调控,维护市场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要切实落实上述各项工作要求,加强对各地市工作的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及防控禽流感有关措施及时报送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人:贾尧苏
联系电话:01085226413,01085226378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