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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富法庭构建全方位调解机制/蔡武

时间:2024-07-22 05: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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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富法庭构建全方位调解机制

蔡武


  江西省奉新县上富法庭把强化和拓展诉讼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主要内容,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积极从理念、方法和程序化管理模式等方面对调解工作进行探索和完善,努力构建全程全方位调解机制。
  实践中,该庭注重全程全方位发挥好合议庭作用。要求审判庭收案后,书记员立即介入诉讼调解程序,在送达期、答辩期和举证期内通过与当事人的接触了解案件事实和纠纷产生背景,为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做好必要的准备;承办法官在答辩期或证据交换期着手调解工作,并作为主要的调解人员全程参与诉讼调解过程,在此期间合议庭另一名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协助承办法官适当参与诉讼调解工作;合议庭审判长则从开庭审理期开始介入诉讼调解程序,并在开庭审理后宣判之前的审理期间内指导承办法官进行诉讼调解工作。通过合议庭全员职责的划分,建立了书记员进行调解准备、承办法官主动推进、审判长密切指导、其他合议庭人员适当参与的全员调解方式。
  在此基础上,在强化调解意识、增强调解能力、提高调解效能上做文章,营造“全庭人人想调解、论调解、做调解”的良好氛围。此外,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调解的,要及时依法作出判决。为杜绝为调解而拖延审判现象发生,该庭从强化内部约束,严格审限管理入手,对诉讼时限延长的登记备案、报告审批、抽查检查、处理和责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制定了审限时警示审限、审限届满前通知催办等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确保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通过有效的调解工作,该庭的民事案件调撤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调撤率比2008年上升了10%个点。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工商局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工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苗木生产、经营和调运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传播蔓延,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苗)(包括粮、棉、油、麻、烟、糖、茶、瓜、菜、桑、药材、牧草、草坪、绿肥、花卉、水果、香料、热带作物、食用菌以及其他农作物种用的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含各类科研、教学试
验、示范项目所用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生产和经营单位(含国营、集体、个体、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申报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第三条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苗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之前,还应向当地县级(含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植物检疫登记注册,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
第四条 植物检疫登记注册的行政管辖权限是:
(一)四川省农牧厅植物检疫站,主管中央在川单位、国家级、省级农作物良繁基地和无病毒良种苗木基地,省级单位以及全省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等企业。
(二)各市、地、州植物检疫(或植保植检)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同级生产经营单位。
(三)各县(市、区)植物检疫(或植保植检)站,主管本县范围内县级和县级以下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 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单位,在生产种苗之前,还应按繁育种苗的种类、批次以及经检疫机构同意的繁育地点办理《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种苗。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属的种苗繁育基地实施监督管理,对《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准予繁育的种苗实施产地检疫。在产地检疫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程开展工作,建立专项档案。
产地检疫合格的种苗,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未经产地检疫的种苗,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不得作种用。
第八要 种苗生产单位需调运种苗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种苗调运。
《植物检疫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植物检疫许可证》有效期根据植物生长期而定,一年生植物为一年,多年生植物为二年。
《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许可证》由四川省农牧厅植物检疫站统一印制和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义务向持有《植物检疫登记证》的注册单位提供病、虫、草、鼠害调查、防治技术、协助组织农药和器械。
第十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申报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单位,对生产种苗不予实施产地检疫。未经产地检疫或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不得收贮、销售。
第十一条 调进和调出县级行政区域必须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没有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种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各植物检疫机构必须严肃查处未经检疫合格而调运的各类农作物种苗。
第十二条 经营的种苗来源于当地的必须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销售。经营外地调入种苗,每批应附有原产地或调出地《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由农业行政部门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者,由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运用广告宣传的种苗,必须是优质无检疫性病虫的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广告媒体作虚假广告宣传。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植物检疫登记证》的注册工作。农业、工商等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开展对种苗市场不定期的联合监督检查,共同管理好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人为的传播蔓延,保
护农牧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3月5日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
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
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以下规定按月缴纳:
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费。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应适当降低,具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测算确定。
2、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按4%的比例缴纳。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缴费工资高于本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工资,计算缴费额;低于本地(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工资,计算缴费额。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3、城镇个体劳动者以本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缴费。
4、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5、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及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2、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每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一次。
3、职工及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的同时,转移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1998年1月1日以后个人
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4、职工在职期间及个体劳动者未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职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个体劳动者的继承额为其本人全部缴费的本、息。
5、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重新缴费后,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及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以下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基本养老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
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个人全部缴费及利息一次
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1996年1月1日以后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部分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为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储存额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120

月过渡性养老金=上年度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
月调节金按职工缴费和视同年限每满一年,累加4元确定。
3、在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及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可增加5个百分点。
4、按本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标准的,按原办法规定执行;高于原办法的,5年内最高不得高于原办法规定标准的10%。
5、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按原规定继续执行,不作变动。
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支付全省2个月离退休人员的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事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
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范围。从1999年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建立不分所有制形式,不分职工身份,全省统一政策规定,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
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要按新规定,纳入地方统筹。
八、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负责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省劳动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九、企业因经营困难确无力缴费,可以申请缓缴,缓缴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能拖欠、停发、减发。对以前拖欠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逐步补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结
算方式。
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机制。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主要用于调剂养老保险负担较重的地、市、县(区)及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十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领导,以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为主,干部任免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由省上统一下达,业务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
十二、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加强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水平。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退休政策,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审批工作,杜绝违反政策规定搞提前突击退休,以减轻养老保险负担。企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
得无故停缴、拖欠。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做好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加快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步伐,减轻企业负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完善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三、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