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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交通肇事案件的特点、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胡文学

时间:2024-05-14 20:5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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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交通肇事案件的
特点、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胡文学 付克非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车辆数量快速增加,特别是私家车、农用车数量增长迅速,交通肇事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威胁着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笔者结合2006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一、当前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现的特点
一是案件呈高发态势。2006年,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交通肇事犯罪案件30件,占同期起诉案件总数的11%。2007年起诉106件,占案件总数的21%。案件呈逐年增加态势。2008年1至8月,已起诉37件,占案件总数的15%。
二是涉案人员相对集中。肇事者以农用车、个体运输车、私家车驾驶员居多,近3年来,这三类人员占交通肇事犯罪人员总数的62%。
三是道路通行情况复杂地点肇事多。近3年来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有近50%的案件发生在道路情况复杂的乡镇村公路和城区次干道上,高速公路也是事故频发地点,约占22%。
二、交通肇事犯罪高发的原因
造成交通肇事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酒后驾车。许多驾驶员明知酒后不准驾车,但往往抱有侥幸心理,置交通法规于脑后,从而导致惨剧的发生。如犯罪嫌疑人熊某与朋友驾车到乡下吃喜酒,席间饮白酒近1斤,主人劝其醒酒后再回城,但熊自恃驾驶水平高,执意驾车回家,结果在乡镇公路弯路处将路边玩耍的小孩撞死。据统计,酒后驾驶造成交通肇事的比例高达33%。
二是无证驾驶。有些驾驶员没有经过系统培训,未获得驾驶证,自恃有经验或出于好奇驾车,从而酿造悲剧。如2006年“5.1”长假期间,未取得驾驶证的刘某借朋友的小车回老家看望亲友,在行驶途中由于处置不当与一辆货车发生追尾,致本人及3名同车亲属重伤。
三是超速驾驶。十次事故九次快,超速驾驶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如2008年8月,犯罪嫌疑人汪某驾驶大客车在汉宜高速公路欲超越前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因前面货车爆胎突然减速,处置不当,汪驾驶的客车撞上货车尾部,致使客车上的1名乘客死亡。
四是“病车”上路。有些驾驶员明知所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规定,仍然驾车上路,因而造成事故。如有些肇事的农用车本身就是由报废车改装而成。
五是驾驶员经验不足。近年来由于车辆不断增加,驾驶员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职业,因而驾驶者的技术、经验难以达到职业化的要求。如有些私家车主甚至没有经过培训便“自学成才”拿到驾照,有些出租车司机往往由农民通过速成培训而成,由于他们缺乏必要的驾驶经验,一旦在驾驶中遇到紧急情况,往往会手忙脚乱,不能采取适当应急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
三、遏制当前交通肇事犯罪案件高发的对策及建议
根据当前交通肇事案件高发的严峻形势,笔者建议采取宣传、防范、建设、打击等措施进行预防。
一是进一步加强交通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要重点加强对驾驶员和群众的交通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常识了解,使广大群众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自觉抵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可通过新闻报道、电台、宣传栏等形式大力宣传交通法规,对典型案例进行集中报道,以血淋淋的教训来引起人们对交通法规的重视,让驾驶人员认识到按章行车,遵守交通规则是对自己和家庭负责,从而使他们不断提高遵守交通规则的自觉性。
二是进一步加强管理,防患于未然。交警部门要严格把好考试关、年审关,坚决杜绝违反规定滥发驾驶证现象,堵塞“马路杀手”产生的源头。要加强对车辆的审验,对超期服役超速、超载车辆要依法处理。要重视对交通管理科学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建立完善预防交通事故责任管理体系、源头管理体系、路面防控体系、安全隐患排除整改体系,逐步形成科学高效的交通事故防范系统。
三是进一步加强公路及交通设施建设。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加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路况。针对十字路口与岔道路口车辆与行人、车辆与车辆之间交会增多的现象,有关部门可考虑增设减速板、红绿灯、警示牌等设施,清理、拆除有碍行驶视野的房屋、树木,提高车辆通行质量。
四是进一步加大违法惩处力度。公安机关要严肃查处无证驾车、超速行驶、违章载物载人等各种违章行为,加大对驾驶员酒精度测量的力度,避免驾驶员酒后上路,同时对酒后驾车、多次违章的驾驶员要加大处罚力度,如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等。
五是进一步加大对交通肇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公、检、法各单位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形成打击合力。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大诉讼监督力度,采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形式,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妨害他人作证、包庇、窝藏、伪证罪等犯罪,从而有效遏制交通肇事犯罪的发生。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1 号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8月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权管理、林地保护和林地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工作,制定林地使用规划,落实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三)负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注销;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五)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调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林权登记由林权权利人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造林协议或者林木转让合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林权纠纷判决书、合法的继承手续以及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审核,审查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限、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一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查、实地审核结果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由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复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林权登记程序和审查、实地审核结果,接受林权权利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
  (二)林地被依法调整为非林业用地;
  (三)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的。
  注销登记的,由林权登记机关收回林权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林权证填写错误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六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林权登记档案,并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搂取枯枝落叶及腐殖质;
  (二)在林地内开荒种地;
  (三)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禁止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取土。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林林地内从事林下中草药材和山野菜种植业的,坡度25度以下的林分内可以动土做床,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植业的,不得动土做床。特殊保护的公益林林地内不得从事林下种植业。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

  第二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采伐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物质;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12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直辖市房地局,北京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建教〔1991〕522号),建设部《关于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建教培〔1996〕41号)及建设部《关于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通知》(〔98〕建房物字第18号)文件要求,各地已陆续开展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工作。为保证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持证上岗,我们印制了《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并制定了证书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培训机构要认真贯彻《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严格证书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证书复检验证办法并组织实施,报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
三、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定期检查各地、各培训机构证书发放与管理工作,对违反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四、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机构代码为:建设部干部学院为“3331”、全国房地产行业天津培训中心为“3332”、全国房地产行业深圳培训中心为“3333”、建设部全国城建培训中心为“3334”、上海房地产行业教育中心为“3335”。
五、证书印制成本费记入学员培训费,不得另行收费。
各地、各培训机构接到通知后,根据证书需求情况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专业人才与培训处联系申领。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资格证书,限持证者任职期间使用。
第二条 证书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司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人事教育司证书专用章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公章。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三条 证书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会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由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直接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申领。
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管理员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统一到建设部人事教育司领取,各培训机构向各地建委(建设厅)教育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申领。
申领证书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教学计划;2、培训总结;3、培训登记;4、学员岗位职务聘任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证书实行统一编号制度,编号共10位数。
经建设部统一认定的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的具体发放和统一编号工作,编号前四位为培训机构代码(另行规定),编号后六位从“000001”开始顺次编号。
各地建设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管理员证书的发放和统一编号工作。编号前四位为“0+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国家标准代码”,编号后六位从“000001”开始顺次编号。
第六条 证书实行动态管理、复检验证制度。复检验证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每三年进行一次。证书复检时必须查验持证者工作完成情况和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具体方法由各地根据情况自行制定、实施。
第七条 持证者必须接受规定的继续教育,由培训机构负责做好继续教育记录。
第八条 证书不得涂改、买卖、伪造。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