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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时间:2024-07-09 17: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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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均可举报。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本省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公民的举报。
第四条 保护公民举报应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可以采用当面举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或者委托他人举报等方式进行。鼓励和提倡当面或者署名举报。举报不得采用印发传单或者张贴大小字报等方式。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
第六条 公民行使举报权利,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公民的举报应当认真对待。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处举报;也可以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关机关或单位处理。
受理举报机关对署名的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受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遗失举报材料;
(三)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人;举报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五)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制件;
(六)调查被举报人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七)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举报信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压制、刁难或者威胁。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含假想举报人,下同)打击报复。违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举报人人身伤害、名誉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可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三条 在举报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举报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根据有关单位和举报人的请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举报本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般轻微刑事案犯被处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时其待遇如何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般轻微刑事案犯被处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时其待遇如何确定问题

195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
来函先后收悉。关于对一般轻微刑事案犯被判处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时,其待遇如何确定问题。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一般轻微刑事罪判徒刑缓刑,如未剥夺政治权利,也未交付管制的,法律上对其职务、薪金、待遇、福利并未加以限制,应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调新职的亦同。


安徽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应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铺。在决定辞退前,应进行三至六个月的考察,考察期满仍不改正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十日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及时召开委员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提交企业行政领导。
第五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作出书面决定,发绘辞退证明书,并将被辞退者的违纪事实、教育考察情况、工会意见等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被辞退职工自愿将户口迁回原籍或父母、配偶所在地的,经迁入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可以转迁。转出、迁入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迁入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接收函,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转迁手续。由集镇迁
往县城或由县城迁往大中城市的,应从严控制;确需转迁的,应经迁入地公安部门同意。
第八条 被辞退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由原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保险机构一次划拨给迁入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保险机构。
第九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