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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把手”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蔡仕强

时间:2024-07-02 18:2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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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把手”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
 
蔡仕强


在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中居于首位的负责人通常被人形象地称作“一把手”。自2000年至2005年,五华县检察院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72宗80人,其中“一把手”占34人,是总人数的43%。这一数字表明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一把手”腐败现象不容忽视。因此深入剖析“一把手”职务犯罪的特点及原因,探讨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的对策,已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一、“一把手”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 从犯罪行业上看,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一把手”呈相对高发的态势。共有23宗,占查办的“一把手”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68%。 一些国有、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利用手中职权谋取私利,亏了企业,肥了自己,出现“穷庙富方丈”的不正常现象。甚至前“腐”后继,蛀虫成窝。如原五华县变压器厂几任厂长李群、魏汉源等人先后因贪污或者受贿被检察机关查处。
(二)、 从犯罪性质上看,权钱交易突出,受贿案件比重大。在五华县检察院近几年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一把手”受贿案件就有27宗,占“一把手”职务犯罪案件的80%。而且大都是在工程基建项目、单位进人、重大人事调动等环节上出问题。如该县原城镇中学校长汤惠尧在任职期间,收受承建该校基建工程项目的包工头曾某等人的贿赂款26.8万多元。
(三)、 从犯罪涉及的金额上看,逐年呈上升的趋势。在五华县检察院这几年立案查处的 “一把手”职务犯罪案件中,2000和2001年中所查案件涉案金额大都在10万元以下,而从2002年开始,出现了10万以上乃至近百万的特大案件。如该院查处的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刁思超受贿92万多元案,是该院重建以来查处的最大案值的受贿案。
(四)、 从犯罪手段上看,犯罪手段趋向多样化。“一把手”职务犯罪的作案手段除了截留侵吞、索贿受贿、捞取回扣等传统型外,还出现了一些新型手段,如有的使用权权交易掩盖权钱交易;有的利用手中之权将有利可图的项目通过发包形式给予亲朋好友经营,从中谋利;有的私设小钱柜,公私不分,公款私用;有的巧立名目,集体私分,公开侵占国有集体资金;有的开设营利性服务行业,斡旋受贿等等。如五华县公路局交通征稽站站长李小周家中开有饭店,车主利用在哪里吃饭的机会送礼送钱,从中少交或免交养路费。
(五)、从犯罪侦破过程上看,犯罪分子作案日趋隐蔽,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一把手”由于身份、地位特殊,工作交往和社会活动多,老领导、老同学、老战友、老朋友逐步结成一种关系网,实行利益互保政策。一旦其中某人出了事,关系网立即启动,或利用权力恐吓、压制案件的查处,或无中生有告恶状,或寻找关系说情、请客、送礼“疏通”,或包庇知情不说,作伪证干扰办案等等。
二、“一把手”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把手”犯罪缘何时有发生,其中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其中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既有“一把手”自身的原因,也有来自外界原因。
  (一)、思想蜕变是根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部分担任“一把手”的领导干部,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侵蚀,淡忘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耐不住清贫,平时忽视政治学习,认为不过是形式主义,马虎了事,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以权谋私,大肆进行权钱交易,贪污受贿,从而走上了上歧途,前程毁于一旦。如原五华县长布镇党委书记张展文,在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对金钱、好的生活环境盲目追求,分不清是公仆还是老板,最后走向了犯罪的道路。
(二)、特权思想是温床。权力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为人民服务,用得不好就会危害社会,伤及自己,腐败本质就是权力的异化、滥用,核心是以权谋私。权力的高度集中, 让许多“一把手”认为负总责就是什么都负责,他们就是家长,什么事都由他们说了算,一个单位事无巨细,从行政事务到事项,从经济往来到经费开支,从人员录用到干部任用,统统一个人说了算,没有正确认识到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而把手中的权力看成是谋取个人私利的砝码,以“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为信条,为谋取个人私利不惜滥用权力,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如原五华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刘子强家长作风严重,凡事个人说了算,以权谋私,肆意贪污受贿,涉案金额高达90多万元。
(三)、缺乏制约是土壤。缺乏制约的权力容易产生腐败。首先是对加强监督的认识不到位,长期以来,干部教育监督管理中普遍存在重使用、轻管理、弱监督的现象,有些部门领导人片面强调“能人效应”,错误地将发展经济与监督工作对立着看,担心监督过严,会影响干部的积极性,会影响经济发展,因而发现“一把手”存在的问题不及时进行认真的批评帮助,即使处理起来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避重就轻,客观上起到了姑息纵容作用。其次是监督制约的制度不健全。现在的监督机制普遍处在“上级管不着、同级管不了、下级不敢管”的尴尬境地。“一把手”个人逃避监督管理,组织疏于监督管理,就会出现诸如单位的“一把手”大权独揽,决策缺乏民主、公平,权力过分集中,全权掌管人、财、物;财产申报不彻底;领导干部收入情况不公开;廉政制度虽制订了不少,但是缺乏抓落实;监察部门和执法部门的监督效果受到层层制约;人民群众的监督更是无从说起。
三、“一把手”犯罪的预防对策
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是一个庞大、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只有在不断完善各项机制的条件下,把打击“一把手”职务犯罪为突破口,把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为切入点,打防并举,多管齐下,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遏制“一把手”职务犯罪的滋生蔓延。
1、完善监督机制。 建设完善各项体制是预防“一把手”犯罪的前提。一是加强事前监督。各部门的各个环节都要建立一套规范的、从上至下的监管机制,使每个岗位都能够相互制约。对“一把手”要严格管理,把管理从”八小时”之内延伸到“八小时”之外,做到见微知著,从小事情洞察大问题,从讲政治的高度,防微杜渐,勿使小节变大恶。二是完善廉政监督。明确上级纪检监督部门和执法部门的监督职责,加强同级监督,建立“一把手”行为失察追究制度。同时,要坚持加强对“一把手”任前、任中和离任的经济审计制度,健全经济监督。三是营造社会监督。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党内监督等有效手段,形成敢于、勇于监督的社会风气。四是加强干部人事管理的监督。要建立和完善选用“一把手”的机制,坚持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任人唯贤的原则,反对家长制和任人唯亲。健全干部考核制度,对不负责任、工作严重失职的“一把手”,切断其提拔使用的路径。
2、防止权力异化。 防止权力的绝对化是预防“一把手”犯罪的关键。一是对权力的制衡和监督。要增加决策民主化,防止权力过分集中,防止个人说了算,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各项权力真正在法律、党纪、人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行使,要在使用权力的环节上设监督哨,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二是实行轮岗制度。“一把手”在一个地区、单位任职一段时间后,实行轮岗交流或者易地任职,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一把手”廉洁从政、干净干事、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的意识。“欲影正者端其表,欲下廉者先其身”。只要一个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作风正、思想好,廉洁自律,就能把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带好。
 3、加大打击力度。强硬的打击措施是预防“一把手”犯罪的重要手段。对发生在干部队伍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无论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可睁只眼闭只眼,决不能心慈手软。要重拳出击,依法严惩。排除任何干扰,坚决打击,越是“一把手”,越是位高权重,越要从严从重处理。要严格控制和使用缓刑,形成对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发挥威慑力量。要强化执行,严禁以罚代刑。加大追缴赃款和经济处罚的力度,不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要加大宣传,促廉政建设。让职务犯罪的腐败分子臭名昭著,对其本人和家庭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使职务犯罪分子付出沉重的精神代价和经济代价,从而达到警示后人的目的。
4、构筑预防网络。 社会化预防与个人预防相结合是预防“一把手”犯罪的重中之重。一是大力开展社会化预防。要深入贯彻落实《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各级党委切实加强对“一把手”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审计等部门的职能作用,齐抓共管,共同筑起反腐败的“万里长城”,不让腐败分子有机可乘,有空可钻。另外,也应当充分发挥工青妇和宣传等部门作用,营造一种良好的社会化大预防氛围。一些单位每年一次的述职活动,群众的民主评议;开展廉内助等活动;建立财产登记、收入公开、重大事情的报告制度等都是很好的预防措施。二是注重“一把手”个人预防。反腐倡廉,关键在于加强党员领导干部自身的廉政建设。讲理想、讲信念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根本要求。“一把手”要以廉洁从政之德为重点,倡导权为民所用的权力观、情为民所系的地位观、利为民所谋的利益观,自觉接受监督,密切联系群众,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己正则众邪不生”,“一把手”唯有修身洁行,摆正对名和对利、做官与做人的关系,才能少私欲、远腐败,才能做实事、树形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3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档案法规,加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计划单列市、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监督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它档案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档案法规的实施情况;

(三)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档案法》案件;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一);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案件查处和其他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任务;

(五)组织总结、交流本行政区域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经验;

(六)对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正派,秉公执法,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馆员以上专业职称,熟悉档案法律、法规的;

(三)熟悉档案工作业务,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档案有关法律知识的。

第七条 专职或兼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均发给《执法监督检查证》。中央国家机关监督检查员证由国家档案局负责制作与填发;地方监督检查员证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计划单列市档案局负责制作并填发。



第三章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档案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应与档案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档案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九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为:

一、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档案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三、开展各种形式的档案执法检查;

四、受理群众举报、申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条 对下列行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监督检查员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拒不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八)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九)在保管或新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十)其它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所违反的具体档案法规条款和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对违法案件的查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档案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档案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二)公民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档案馆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档案法》案件,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查处的违反《档案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

第十四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章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六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为:

——调查

——处理

——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违反《档案法》案件,并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每次不得少于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违反《档案法》案件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应出示《执法监督检查员》证。其它调查人员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档案法》案件调查清楚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见格式二),直接通知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确认违反档案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按法定程序移交发生违法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十五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将结案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格式(见格式三)填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和计划单列市档案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49号



市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市区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处置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本实施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非农业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 (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五)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的;或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闲置土地的清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区闲置土地的检查清理,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现场勘察取证,予以认定,逐宗造册登记,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建立工作台帐,监督跟踪其利用的情况。
  第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的一般程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清理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处置闲置土地:
  (一)对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并通报同级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
  (二)闲置土地使用者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提供该宗用地的有关资料及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及闲置原因),并接受调查,也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核确认闲置土地并决定采取的处置方式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依照《关于加强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和市政府(1999)34号文件的规定,从闲置土地确认之日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费标准向闲置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的收费标准分为三个层次:属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按一年该用地出让价(划拨地按所在地的基准地价)13%的标准计收;属一般建设用地的,按一年该用地原用地价8%计收;属基础设施用地的,按一年该用地原用地价3%计收。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超过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1个月仍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闲置费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进行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一)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动工(动迁)建设迟延的,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特殊情况致使土地闲置的以外,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2、出让合同未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未规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下发之日起满1年为动工建设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3、虽经市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1、立案,认定事实。
  2、被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3、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二)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特殊情况,致使土地闲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如下方式予以处置:
  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限期促建。对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期限的,可由闲置土地使用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申请,说明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原因,提交项目建设方案、报建手续证明、开发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的资金证明等有关材料,并填写《动工建设保证书》。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限期督促开发建设。延期促建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可酌情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延长6个月,最长期限为2年,继续征收土地闲置费。(2)属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则按已交纳的金额重新核定土地使用面积或另外调剂安排,并按核定面积一次性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延长6个月,最长期限为2年,继续收取土地闲置费;多余部分则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核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办理变更登记。
  2、有偿协议全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协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如下:(1)征地款,按原底价的原始单据结算,予以退还;(2)投入的土地平整费,通过调查取证、核实后,予以补偿;(3)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的80%予以补偿。拟退还的征地款和给予补偿的土地平整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结算后,由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审批后,进行挂账处理。待该宗地招拍挂后三个月内付清。
  3、有偿协议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对部分土地闲置的,可收回闲置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按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执行。
  4、安排临时使用。政府可安排用于临时公共绿化等公共市政建设,待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安排临时使用期间,闲置土地可视情况减免土地闲置费。
  5、置换。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建设用地。
  6、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闲置土地按原批准用途进行评估。评估后,政府以协议形式收购储备,或者以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重新出让。属于以公开交易方式重新出让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的办法是:交易价格高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扣除有关税费后补偿原土地使用者,增值部分全部归政府;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按交易价格扣除有关税费后的剩余额补偿原土地使用者。
  第九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必须缴清土地闲置费及滞纳金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办理土地的转让、抵押和出租,建设、规划部门等才能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抵债土地的处置,按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