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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商业贿赂 统一两部公共采购法律呼声日高/肖波

时间:2024-07-16 08:0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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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商业贿赂 统一两部公共采购法律呼声日高
2006年07月17日 13:37:19  来源:经济参考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列入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计划。前不久,国家发改委法规司、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在长沙召开第二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立法调研座谈会。对于这个正在起草中的条例,社会各方面都极为关注。近日,一些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在条例出台之前,当务之急是应当先统一《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这两部公共采购法律。

在国外,占政府采购份额80%以上的是政府工程采购,而国内多数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都属于货物和服务采购,工程采购一直是我国政府采购的"软肋"。2005年,我国的政府采购额为2500亿元。而据估算,我国仅工程采购一项,政府一年支出至少七八千亿元。按照《政府采购法》,工程采购大部分属于政府采购,但目前并未被纳入政府采购统计。也就是说,我国的绝大部分工程采购都是由缺乏监督的各部门分散进行的。

为什么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却游离于政府采购之外?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问题的根源在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的并行。

1999年8月30日,由国家发改委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获得全国人大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而最初由财政部牵头起草的《政府采购法》则到2003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

谷辽海说,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属于同一位阶的两部公共采购法,都是属于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法律。但两部法律存在着一些缺陷、冲突和矛盾。

曾经参与《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的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邓峰也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六年来,由于没有统一的主管机关,大多数情况下采购人、主管机关、监督机关都是同一主体,由此,相关的权力主体和社会中介机构扮演着不光彩的角色,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普遍存在商业贿赂、"黑箱操作",众多官员纷纷栽倒在"工程"上。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统一了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也就是我国各级财政机关。但前后两部法律在主管机关方面还是存在着严重的抵触。"谷辽海说,前一部法律规定相关部委及其所属机构管辖各自的公共采购,即分散采购。后一部法律则以集中采购为主。为此,部委之间纷纷出台本部门的行政规章,从而造成部门之间的规章相互"打架",导致公共采购监管疲软和执行不力。

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徐焕东说,在政府采购的实际工作中,我国各地政府采购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是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内容,但两部法律的主管机关、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质疑程序、投诉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不相同。一旦发生争议,不论是行政主体,还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在两部法律面前均会遭遇无所适从的局面。

《招标投标法》出台后不久,即发生了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2000年8月8日,农业部面向全国公开招标,开标后,有未中标的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提出异议。但因为在当时的法律下,该项目的采购主体和监管主体都是农业部,造成诉讼中的踢皮球现象。没有明确有效的监管机关,是《招标投标法》的一大弊病。

《政府采购法》出台后,表面看弥补了一些漏洞,但并没有完全解决某些重要的实质问题。今年3月中旬,短短一周内,财政部两次因诸如"行政不作为"类的情由被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财政部条法司一名官员称,这都是财政部在背政府采购法制体系不健全的"黑锅"。

谷辽海感到困惑的是,同样的违法事实,两部法律会有不同的执法标准和执行结果,这造成案件中的扯皮不断和多头管理,最终结果就是不了了之,在招投标中几乎形成了权力的真空地带,"都知道有问题,但官司不知道怎么打。"

作为当年《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参与人之一的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于安对记者说,《政府采购法》本身结构不够完整,或者说没有形成合理的逻辑。目前特别需要协调的是两法的关系。理想的状况是把《招标投标法》作为《政府采购法》的子法处理。如果这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政府采购中也可以实施。如果两法的关系协调不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会进一步加大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的困难。

谷辽海认为,《政府采购法》属于国家的公共采购制度,相当于国家公共采购领域里的"宪法",招标投标制度是属于这部"宪法"的核心内容和组成部分,不能在同一位阶存在着两部调整同一采购对象的法律,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应当纳入《政府采购法》中。

徐焕东教授也认为,《招标投标法》是一部程序法,它更多的是规定招标投标在实施过程中应该遵守的原则和做法。应该说,《政府采购法》是《招标投标法》的上位法,应该把《招标投标法》纳入《政府采购法》,或者使两者融合。

谷辽海担忧地表示,如果《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就很难出台了,财政部颁发的系列管理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可能都得废止,各职能部门的权力又将无限庞大,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将更为严重,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想统一有效管理公共采购市场将更加步履维艰。

"《条例》的起草和出台解决不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这两部法律所存在的系列矛盾,也解决不了部委之间的利益之争,更不可能对减少商业贿赂活动有所裨益。"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马海涛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律只有走向统一,明确公共采购市场的主管机关,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够彻底解决我国目前招标投标领域里存在的诸多问题。" (记者 肖波 实习生 梁龙)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三年六月五日

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

一、为高效、有序地进行新城区建设,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新城区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本市新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建设管理活动,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三、市规划局、市建委分别对新城区的规划和建设统一管理;市新城区建设指挥机构负责新城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其下属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工作;市监察局对新城区的建设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 (一)新城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房地产开发须成组团建设,禁止零星建设。实行新城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详细规划和核心区城市设计公示制度;实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开发项目的听证制度。
 (二)新城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核心区城市设计、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及重要公共设施项目的选址由市规划局作出初步方案,经新城区建设指挥机构审核,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局负责。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在总结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专题报告,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四)各类建设一律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凡无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的项目,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
 2、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市规划局就项目选址提出审查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新城区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时,必须具备市规划局依据规划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无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无规划验收合格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五、工程建设管理
 (一)工程建设须履行的程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须具备以下文件,方可施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划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报建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批准书;委托工程监理手续;中标通知书;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安全核验手续;廉政合同;施工许可证。
 (二)新城区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不得使用国家限用、禁用的落后技术和材料。
 (三)工程建设必须落实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责任制度,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等强制性标准。
 (四)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五)工程项目建设执行现行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并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办法。
 (六)建设工程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到市建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备案的,不予以办理产权证。
 (七)对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八)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管理部门的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相关资料。
 六、工程建设招标与投标
 (一)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委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开招标,其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2、行政及企事业单位在西迁中涉及房地产置换的,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以将资产置换作为招标条件之一进行招标。
 (三)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明确招标事项。被邀请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四)施工单位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确定应采取不少于3家的议定方式,其标准、条件、资格、议定程序应由建设及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进行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其工程不予发包,市建委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委托监理应当进行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开招标,其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六)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七)承包人投标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八)在新城区建设中,涉及到政府采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监督与管理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负责纠正或处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建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应当招标未招标的,不需招标未经审查登记的,市建委及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三)招标人和被邀请招标人弄虚作假的,由市建委、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工程肢解、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由市建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对使用劣质材料和偷工减料的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由市建委协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对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方案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规划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应实行政府采购而没有进行政府采购的,由市财政局、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不签定廉政合同的,市建委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八、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规划局依据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香港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第395章)
 目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适用范围
  “与一间机构有关连”
  掌握以特殊身分获得的有关消息
  “进行证券交易”
  “收购要约”
  “有关消息”
  部 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何时发生
  .若干人士不得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受托人及遗产管理人
  .行使证券认购权
  .机构高级人员的责任
  .内幕交易的效力
  部 内幕交易审裁处
  .审裁处的组织由审裁处进行研讯
  .对内幕交易进行研讯
  .审裁处的权力
  .审裁处搜集资料的权力
  .导致人入罪的答案
  .罪行
  .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审裁处的报告及命令
  .审裁处在进行研讯后的报告
  .审裁处的命令等
  .针对机构高级人员的命令
  .罚款总额的上限
  .证人的开支
  .调查及研讯开支
  .审裁处命令的格式及证明
  .审裁处命令可在法院注册
  .罪行
  部 上诉
  .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在审理上诉时的权力
  .因上诉而暂缓执行
  部 杂项
  .法团等犯罪
  .提起诉讼的期限
  .首席大法官可订立规则
  —44.(已略去)
  
  
  条例修订与证券内幕交易有关的法律;并为有关连目的作出规定。
  〔1991年9月1日〕1991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证券”(listed securities)指在关于证券
的内幕交易进行时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该等证券;
  “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
条所界定的公司;
  “文件”(document)包括任何注册记录册、登记册、簿册、
记录、记录带、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或输出、及其他文件或类似的材料(不
论是借机械、电力、人手或其他方式制成的);
  “内幕交易”(insider dealing)指第9条所指的内
幕交易;
  “内幕交易者”(insider dealer)指作出属于内幕交
易的作为的人,亦指根据第16(6)条须当作内幕交易者的人;
  “母公司”(holding company)指属于《公司条例》
(第32章)第2条所指的母公司的机构;
  “有连系机构”(related corporation),就一
间机构来说,指——
  (a)该机构的附属公司或母公司,或该机构的母公司的其他附属公
司;
  (b)由该机构的任何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机构;
  “有联系的人”(associate)就有权行使机构内部投票权的
人,或有权控制这些投票权的行使的人来说,——
  (a)指该人的配偶、公认配偶、与该人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兄弟、
姊妹、父母、继父母、子女(亲生的或领养的)或继子女;
  (b)指该人担任董事的机构;
  (c)指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如该人是一间机构,指——
  (i)该机构的董事;
  (ii)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及
  (iii)上述有连系机构的董事或雇员;及
  (e)如该人与另一人有以下其中一类协议或安排,则指该另一人:
第一类是关于取得或持有该机构的股份或其他权益,或将之脱手的协议或
安排;第二类是他们承诺在行使他们的该机构内部投票权时行动一致的协
议或安排;
  “有关股本”(relevant share capital)指
一间机构的已发行股本,其所属类别是带有可在该机构股东大会上投票的
权利的;
  “附属公司”(subsidiary)指属于《公司条例》(第32
章)第2条所指的附属公司的机构;
  “高级人员”(officer)就一间机构来说,包括董事、经理或
公司秘书,而就一个非法人团体来说包括其管治团体的每一成员;
  “高等法院”(High Court)指香港高等法院;
  “控制人”(controller)就一间机构来说——
  (a)指向该机构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如该机构
是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亦指向该另一机构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
指示的人;或
  (b)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行使该机构的股东大会
投票权的33%以上的人;或如该机构是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指(不论
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行使该另一机构的股东大会投票权的33%
以上的人;亦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控制上述投票权的行
使的人,而在本条例中,“控制”(control)亦须因应这样解释;
  “研讯”(inquiry)指根据第16条展开的研讯;
  “董事”(director)包括——
  (a)身居相当于董事职位的人,不论他的实际职衔为何;及
  (b)向机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指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条例》(第24章)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审裁处”(Tribunal)具有第15条给予该词的含义;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指根据《证券
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设立的证券市场;
  “机构”(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外地成立或组成的公
司、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簿册或其他文件”(book or other documen
t)包括——
  (a)银行的簿册;
  (b)由银行管有或控制的支票、付款指令票据、汇票及本票;
  (c)以质押或其他方式为银行管有或控制的证券;
  (d)在银行日常业务中使用的文件或记录;
  (e)在银行日常业务中使用、以不能阅读的形式储存但能以可阅读
形式重现的记录;及
  (f)帐目或契据;
  “证券”(securities)指任何政府、地方政府当局或不论
是否法人的团体的股份、股额、债券、债权股额、基金、债权证明书或票
据,或任何不论是否法人的团体所发行的股份、股额、债券、债权股额、
基金、债权证明书或票据,并包括——
  (a)在上述任何证券内的或与它们有关的权利、认购权或权益(不
论是否分为单位的);
  (b)上述任何证券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或中期证明书,
上述任何证券的收据,及认购或购买上述任何证券的认购权证;或
  (c)任何通常被称为证券的文件。
  (2)为“控制人”(controller)的定义的目的,凡任何
人有权行使一间机构股东大会投票权的33%或以上,或有权控制上述投
票权的行使,而该机构有权行使另一间机构股东大会的任何投票权(“有效
投票权”),或有权控制有效投票权的行使,则该另一间机构股东大会的有
效投票权须当作可由该人行使。
  (3)任何人均不得纯粹因为一间机构的董事依照他以专业身分提供
的意见行事,而被视为向他们发出惯常为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
  (4)在本条例中,任何证券纵使暂停买卖,仍须视为在联合交易所
上市。
  (5)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证券权益,须解释为包括证券内的任何种
类权益,因而无须考虑对行使依附于该权益的权利的限制和约束。
  3.适用范围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本条例实施之前进行的与一间机构上市证券有关的
内幕交易。
  4.“与一间机构有关连”
  (1)为第9条的目的,凡符合以下情况的个人,便是与一间机构有
关连——
  (a)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董事或雇员;或
  (b)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大股东;或
  (c)他在该机构身居某职位,而按理可预期该职位令他能够凭借以
下关系,接触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
  (i)他自己(或他的雇主、他担任董事的公司、或他份属合伙人的
合伙)与该机构、它的有连系机构或这些机构的高级人员或大股东之间的
专业或商业关系;
  (ii)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大股东的董事、雇员或合伙
人;或
  (d)他因为与该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有关连(如(a)、(b)或(c)
段所指的),而可接触该机构的有关消息,而这些消息是与涉及上述两间机
构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有关,或与涉及其中一间与另一间
的上市证券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有关,或与进行上述交易
的意图已被打消有关;或
  (e)在第9条所指的上市证券交易进行前6个月内,他曾如(a)、
(b)、(c)或(d)段所指与该机构有关连。
  (2)一间机构的任何董事或雇员如属第(1)款所指与另一机构有
关连,则为第9条的目的,该机构便是与该另一机构有关连。
  (3)在第(1)款中,就一间机构来说,“大股东”(substa
ntial shareholder)指拥有该机构的有关股本权益的
人,而拥有的权益的面值是该机构有关股本的面值的10%或以上。
  5.掌握以特殊身分获得的有关消息
  (1)为第9条的目的,凡公职人员或第(2)款所指的团体的成员
或雇员(不论其成员或雇员职位属长久或临时性质,亦不论是否获付酬金),
以其公职人员、成员或雇员身分获得关于一间机构的有关消息,即须视为
与该机构有关连。
  (2)第(1)款所指的团体为——
  (a)行政局;
  (b)立法局;
  (c)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或任何结算所;
  (d)由总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任何条例委出,或由他人代表总
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任何条例委出的各类局、委员会或其他团体;
  (e)由条例设立的法人团体;及
  (f)由财政司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的法人团体。
  (3)在本条中——
  “结算所”(clearing house)指《商品交易条例》(第
250章)第2(1)条所界定的结算所,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获授权进
行证券结算业务的结算所;
  (期货交易所”(Futures Exchange Compan
y)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Stock Exchange Company)
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所。
  (4)如第(2)款所指的团体没有成员,则第(1)款中提述成员
的地方,须解释为提述该团体的管治团体的成员。
  6.“进行证券交易”
  为本条例的目的,凡任何人(不论其本人或以代理人身分)买、卖、
交换或认购任何证券,或取得买、卖、交换或认购任何证券的权利或将这
些权利脱手,或与别人协议作出以上任何作为,即属进行证券交易。
  7.“收购要约”
  在本条例中,“收购一间机构的要约”(take-overoffe
r for a corporation)指以下两类要约:第一类是
对该机构所有股份持有人(或除提出要约的人及其代名人以外的所有股份
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要约内容是要取得该机构的全部股份或其中的指明
分数;第二类是对所有持有该机构某类股份的人(或除提出要约的人及其
代名人以外的所有持有该类股份的人)作出的要约,要约内容是要取得全
部该类股份,或其中的指明分数。
  8.“有关消息”
  在本条例中,关于一间机构的“有关消息”(rele-vant i
nformation)指关于该机构的,而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
能会)进行该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的人所知道的明确消息,但如被上述
人士知道,便相当可能会令上述证券的价格有不是无关重要的变动。
 第Ⅱ部 内幕交易
  9.内幕交易何时发生
  (1)当以下情况出现时,与一间机构上市证券有关的内幕交易即告
发生——
  (a)与该机构有关连的人,掌握他知道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的
消息,并进行该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
易,或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会进行上述上市证券的交易的情况
下,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上述上市证券的交易;
  (b)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任何机构的要约的人(不论是否联同别
人提出),在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机
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
进行该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c)任何与该机构有关连的人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关于该机构
的有关消息,而前者当时知道该消息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并且知道
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后者会利用这些消息,以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进行该
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d)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任何机构的要约的人(不论是否联同别
人提出),在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机
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这项消息,而前者知道
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后者会利用这项消息,以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其他人进行
该机构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e)任何人——
  (i)知道另一人与一间机构有关连;及
  (ii)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另一人因与该机构有关连,而掌握
关于该机构上市证券的有关消息,
  并在知道消息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自该另一人处(不
论直接或间接)得到该消息,及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进行该机构上市证
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f)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正意图提出收购一间机构
的要约,或已打消此意图,而自该另一人处(不论直接或间接)取得该另
一人的上述意图或打消意图的消息,并在知道该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
息,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进行该机
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2)知情而在第(1)款所述的各情况下掌握关于一间机构的有关
消息的人,如作出以下作为,则关于该机构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亦告发生
——
  (a)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会于香港境外及在联合交易所以
外的其他交易所,进行该机构上市证券的交易,而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
行这些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或
  (b)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或其他人会利用该消息,于香港
境外及在联合交易所以外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其他人进行)
该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证券)的交易,而将该消息披
露予该另一人。
  10.若干人士不得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1)如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证明——
  (a)他进行交易的唯一目的,是取得作为机构的董事或未来董事所
需的资格股;
  (b)他在真诚地履行与该宗交易有关的证券的包销协议过程中进行
交易;或
  (c)他在真诚地执行其清盘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受托人职能的过
程中进行交易,则他不得因该宗交易而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2)如任何机构证明它是在以下情况下,就另一机构的证券进行内
幕交易——
  (a)进行交易的决定并非由该董事或雇员作出,而是由另一人代表
该机构作出;及
  (b)当时已作出安排,以确保该消息不会传达予该另一人,以及掌
握该消息的人不会就该宗交易向该另一人提供任何意见;及
  (c)该消息事实上并无传达予该另一人,而掌握该消息的人亦无就
该宗交易提供意见,则即使关于该另一机构的有关消息为首述机构的董事
或雇员掌握,首述机构亦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3)凡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证明他进行交易的目的不是利用有关消息
牟利或避免损失(不论为他自己或别人),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4)凡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证明他是以另一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交易,
以及他没有挑选与该宗交易有关的证券,亦没有就挑选与该宗交易有关的
证券提供意见,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5)如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能证明以下情况,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
交易者——
  (a)该宗交易的另一方在交易之前,已知悉或按理应已知悉有关的
有关消息;及
  (b)该宗交易既无在联合交易所记录在案,亦无须根据该交易所规
则具报予该交易所。
  (6)就一间机构的上市证券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如证明有关交易的
另一方是知道或按理应已知道他是与该机构有关连的人,则他除可被裁定
为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的人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
交易者。
  (7)如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能证明该宗交易是《证券(结算所)条例》
(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市场合约,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由
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
  11.受托人及遗产管理人
  如任何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进行内幕交易,而他证明他是依照真诚地
征询自另一人的意见而进行交易,以及在他看来——
  (a)该另一人是征询上述意见的适当对象;及
  (b)如该另一人进行上述交易,该另一人不会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12.行使证券认购权
  凡任何人行使权利认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一间机构的证券,并证
明在他知悉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之前,他已取得或获授予该权利,或该
权利已自他持有的证券派生,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13.机构高级人员的责任
  任何机构的每一高级人员,具有责任采取一切在任何时间及任何情况
下均是合理的措施,以确保有恰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机构作出会导致它
被审裁处指出为内幕交易者的作为。
  (由1991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14.内幕交易的效力
  交易不得只因它是内幕交易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第Ⅲ部 内幕交易审裁处
  15.审裁处的组织
  (1)现继续设立一个名为“内幕交易审裁处”的审裁处(“审裁处”),
审裁处须依照第22(1)条进行根据第16条展开的研讯。
  (2)审裁处由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员组成,他们均由总督委任。
  (3)审裁处的主席须由法官出任,其余2名成员须不是公职人员。
  (4)除主席外,审裁处成员可获支付一笔财政司认为数额适当的款
项,作为服务酬金;该笔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5)附表适用于审裁处成员及临时成员的委任,及关于研讯、审裁
处及审裁处聆讯的程序及其他事项。
 --- 由审裁处进行研讯
  16.对内幕交易进行研讯
  (1)财政司在考虑监察委员会的陈述之后或在其他情况下,如认为
有人曾进行或可能曾进行关于某机构的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可按照本条
要求审裁处对该事进行研讯。
  
  (2)研讯须由财政司向审裁处主席发出书面通知展开,通知书须载
有足以界定该宗研讯的权责范围的详情。
  (3)研讯的目的,是在第(2)款界定的研讯的权责范围内裁定—

  (a)是否有人曾进行关于某机构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
  (b)每一个内幕交易者的身分;及
  (c)因进行该宗内幕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数额。
  (4)凡一间机构的高级人员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任,因而直接
或间接导致该机构参与的内幕交易发生,审裁处除根据第(3)(b)款指
出该机构是内幕交易者外,并可指出该高级人员的身分。
  (5)审裁处在指出任何人是内幕交易者之前,或在指出任何人违反
第13条委予他的职责,因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一间机构进行内幕交易之前,
须先给予该人申辩的机会。
  
  (6)凡审裁处根据第(3)(b)款指出一间机构是内幕交易者,如
该宗交易是在获得其高级人员的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或在其高级人员知
悉的情况下进行的,该人员亦须当作被审裁处指出是内幕交易者。
  17.审裁处的权力
  为进行本条例下的研讯,审裁处可——
  (a)接受及考虑以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材
料,纵使这些材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庭程序中不会被接受为证据;
  (b)借主席签署的通知书要求任何人出席审裁处聆讯,并作供及出
示由他管有或控制并与研讯对象有关的任何物品、簿册或其他文件;
  (c)监誓;
  (d)讯问任何出席研讯而已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人,并可要求该人回
答所有由审裁处提出或经它同意而提出的问题;
  (e)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披露已为审裁处接受的材料;
  (f)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聆讯,
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部分所接受的材料;
  (g)决定接受(a)段所述材料的方式;
  (h)在不违反首席大法官根据第36条订立的规则下,决定在进行
研讯时须依循的程序;
  (i)行使为执行本条例委予它的职能而必须行使,或连带须行使的
任何其他权力。
  18.审裁处搜集资料的权力
  (1)凡审裁处认为对进行研讯有帮助,可用书面授权监察委员会行
使第(2)款列出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向审裁处提供这样获得并与该宗
研讯有关的资料。
  (2)第(1)款所指的权力,指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力——
  (a)在审裁处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怀疑任何人的簿册或其他文件可能
载有与该宗研讯有关的资料时,查阅这些簿册及文件;
  (b)抄录或复制(a)段所指的簿册及文件,或摘录其内容,及如
为进行上述抄录、复制或摘录而有需要,在符合第(3)款的情况下取去
这些簿册或文件,并管有不超过2日;
  (c)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时间内提供关于(a)段所指的簿册或文件
的解释或详情;
  (d)以书面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时间内提供资料,说明在任何房产内
是否存放可能载有与该宗研讯有关的资料的簿册或其他文件,及这些房产、
簿册或文件的详情;
  (e)要求有关的人以法定声明证明依照本条提供的资料或详情属实,
及监理上述法定声明。
  (3)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b)款管有任何簿册或其他文件,
它须准许如该簿册或文件不是由它管有便有权查阅该簿册或文件的人,在
合理时间内查阅该簿册或文件,及予以抄录、复制及摘录,它并可为这项
批准在提交保证或其他方面施加条件。
  (4)监察委员会如根据本条,要求查阅由任何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
簿册或其他文件,该人即须出示这些簿册或文件。
  (5)监察委员会如根据本条要求任何人披露任何资料,或提供任何
解释或详情,该人即须尽其权力所及遵从该要求,并须在审裁处提出要求
时,以法定声明证明该项资料、详情或解释属实。
  (6)任何人——
  (a)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4)或(5)款;
  (b)无合理解释而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
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充作遵守第(4)或(5)
款规定;
  (c)在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行使权力时加以妨碍;或
  (d)毁坏、伪造、窜改、隐瞒任何与研讯有关的簿册或其他文件,
或将之脱手,或安排或容许别人作出上述任何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7)根据第(6)(d)款遭检控的人,如可证明他并非意图向审裁
处或监察委员会隐瞒可由有关簿册或其他文件披露的事实,则可作为免责
辩护。
  19.导致人入罪的答案
  任何人均须回答在研讯中向他提出的问题,但如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
而他在作答前作此声明,则在检控他的刑事诉讼中该问题和该答案均不得
被接受为检控他的证据,但就其答案而检控他犯伪证罪或检控他作出第2
0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所指犯罪的案件则不在此
限,而为本条例所有目的,该问题和该答案均可被接受为证据。审裁处主
席须向每一个在审裁处席前作供的人,解释本条对问题和他所给予的答案
可否被接受为证据方面所施加的限制。
  20.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
  (a)拒绝或没有——
  (i)应审裁处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要求而出席聆讯及作供;
  (ii)应审裁处要求在研讯中宣誓;
  (iii)详尽地从实回答在研讯中审裁处成员向他提出的,或经审
裁处成员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
  (iv)应审裁处的要求在研讯中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物件、簿册
或其他文件;
  (v)遵从审裁处依法作出的命令;
  (b)蓄意令研讯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在审裁处聆讯中有其他不检
行为;
  (c)在应要求出席研讯后,未获审裁处准许而擅自离开正在进行研
讯的地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
  (a)蓄意妨碍或阻止任何人出席研讯、作供或出示任何物件、簿册
或其他文件;
  (b)因任何人曾出席审裁处研讯而加以威胁或侮辱;或令他蒙受损
失;
  (c)因任何审裁处成员履行成员职责,而在任何时间加以威胁或侮
辱,或令他蒙受损失;
  (d)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审裁处禁止他发表或披露的任何材料;
  (e)在违反根据第17(f)条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发表或以其
他方式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聆讯,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部分所得到的
材料,即属犯罪,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
1年。
  (3)在根据第(2)(e)条提出的检控中,被告人可证明他不知道,
亦无任何理由会知道审裁处已作出命令禁止发表或披露有关材料,作为免
责辩护。
  21.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
  (1)凡——
  (a)任何人的行为是研讯对象,本条例并不规定担任该人的银行或
财务顾问的特准机构,披露该人以外的其他客户的事务资料;
  (b)任何人在高等法院诉讼中,有权以法律专业保密权为理由而拒
绝披露或出示某些资料、簿册或其他文件,本条例并不规定该人披露或出
示这些资料、簿册或文件(但法律执业者仍须披露其客户的地址及姓名或
名称);本条例亦不赋权予任何人接管该人所管有的这些簿册或文件。
  (2)本条例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
条。
  (3)在本条中“特准机构”(authorized insti-
tution)指《银行条例》(第155章)所指的特准机构。
 --- 审裁处的报告及命令
  22.审裁处在进行研讯后的报告
  (1)研讯根据第16条展开后,审裁处须按照本条例进行研讯,并
就该宗研讯拟备及发出报告书。
  (2)审裁处根据本条拟备及发出的报告须载有审裁处根据第16
(3)及(4)条作出的裁定的理由,及根据第23、24、(1)或27
条作出的命令的理由。
  (3)审裁处须以下述方式发出其报告——
  (a)首先将一份报告交予财政司;
  (b)然后——
  (i)安排将报告以公众人士可索阅文本的方式发表;
  (ii)在按理可行的情况下,将一份报告交予每一名其行为是该宗
研讯直接涉及的人;
  (iii)将一份报告交予监察委员会;及
  (iv)如报告指出的内幕交易者,或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任因
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有关内幕交易发生的某机构的高级人员,是一个专业团
体的成员,将一份报告交予该团体。
  但如审裁处任何聆讯或聆讯的部分是闭门进行的,则本段不适用。
  (4)凡审裁处的任何聆讯或聆讯的部分是闭门进行的,而财政司认
为符合公众利益,则可作出安排,以他指示的方式令公众人士可索阅整份
报告或其中任何部分。
  (5)凡审裁处根据第(3)(b)或(4)款发表报告,任何人均不
得因为发表该报告的真实准确叙述或公允准确摘要,而遭民事或刑事起诉。
  23.审裁处的命令等
  (1)在研讯结束后,审裁处如在根据第22(1)条拟备的报告书
中指出任何人是内幕交易者,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所有命令——
  (a)命令该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不超过5年)内,如无高等法
院许可,不得担任上市公司或其他指明公司的董事、清盘人、财产接管人
或财产管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上市公司或其他指明公司的
管理或与该等公司管理有关;
  (b)命令该人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数额不得超过该人因进行该宗
内幕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
  (c)命令对该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不得超过该人因进行任何宗内幕
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3倍。
  (2)审裁处必须首先给予有关的人申辩的机会,或如该人是一间机
构,则须给予参与管理该机构的高级人员申辩的机会,方可根据第(1)
款就该人或该机构作出命令。
  
  (3)在第(1)(a)款中“上市公司”(listed comp
a-ny)指其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4)为第(1)(a)款的目的,审裁处可借点名或提述与其他公司
的关系的方式指明一间公司。
  (5)凡审裁处根据第(1)款或第24(1)条就某人作出命令,
须以书面通知该人。纵使有关人士可根据第31条对裁决提出上诉,或提
出上诉的期限仍未届满,上述命令或罚款判决仍自发出通知书之日,或自
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24.针对机构高级人员的命令
  (1)凡机构已在根据第22(1)条拟备的报告书中被指出为内幕
交易者,而该宗内幕交易是由该机构的高级人员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
任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则纵使根据第22条拟备的报告或根据第23条
作出的命令没有指出该人员是内幕交易者,审裁处如认为适当仍可针对该
人员作出根据第23(1)(a)或(c)条就内幕交易者作出的任何命令。
  (2)审裁处必须先给予机构的高级人员申辩的机会,方可根据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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