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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企业扩张所需注意的问题/金湘

时间:2024-06-30 06:5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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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企业扩张所需注意的问题

金湘


一、企业应选择适当的时机按照特许经营的模式进行企业扩张;
企业是否越早采取特许经营的模式进行发展,就越能体现出特许经营的优势,越能使企业得到更迅速的发展?
我们认为并不是这样的。企业发展不仅需要采用适当的经营模式,更要在适当的时机采用先进的营销战略.同时无论决定采用何种营销方式进行经营和企业扩张,都必须十分了解这种经营方式的特点,只有了解了它的特点,才能更好的抓住时机,发挥其先进性。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先进的经营模式,是基于特许商拥有了其所特有的并且是驰名的注册商标、商号、产品及服务、专利和专有技术、管理技术、经营模式等知识产权,加盟商则希望利用这些知识产权发展自己企业,由此而形成的特许加盟体系。因此,无论是商品销售特许经营,还是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要取得真正的成功,没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为基础是不可能的。没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体系的依托,特许经营也不能成为企业扩张的灵丹妙药。
为此,我们认为确定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扩张的企业,必须把握好采用这一模式的最佳时机。只有当企业具备了自有并且是驰名的知识产权体系,并取得广大受众的认可时按照特许经营的模式进行企业扩张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所谓时机成熟主要是指企业具备了发展加盟商的条件或者具备了加盟特许体系的条件,这些具体条件是指:
1、 拥有一个信誉良好的注册商标和商号,或者拥有专利、独有的、产品技术等经营资源;
2、 拥有成功的单店管理经验且容易被复制;
3、 产品或经营模式有良好的获利能力;
4、 稳定的、品质有保证的物品供应系统;
5、 有确保特许经营体系正常运转的管理及支持系统。
笔者认为上述条件不可能是在企业注册之初就具备,通常是企业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并且应按照特许体系的要求有意识的储备,才能够逐渐具备上述条件,进而在条件成熟时才可以开始利用现有条件发展特许体系。反之,如果企业在成立之初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就肓目的发展加盟商,即使在一段时间内能取得效益,也不利于特许者和加盟商的长远发展,甚至可能一开始就将企业拖垮。

二、当企业决定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发展本企业时,应为本企业建立一定的法律保护屏障;
现代企业要想进行成功的扩张发展,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是不可能完
成的,尤其对于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发展的企业。因此特许企业应当重视自身的法律屏障建设,才更有助于企业有序的发展。
首先,特许企业要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预警保护制度,从行政管理上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对本企业所有的商标、商号、专利技术进行整理、归档,申请登记注册,对与其有关的合同进行管理等,使企业建立起有序的管理机制。
其次,对相应部门的人员应就有关目前国内国际特许经营发展现状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培训,并使其能够运用于企业的实际经营中,使企业能够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法律对于现代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而特许企业的建立与发展,与法律规范有着十分的密切。因此,特许体系中的相关部门的建设和相应部门人员的法律意识的体高对于有序发展特许体系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从特许经营一词的含义中也可看出,特许经营一词的英文是franchise,其原意是授权之意。所授何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正是由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而产生的一种经营模式, “知识产权”是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上述权利是由法律予以严格界定并加以保护的。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来,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发的重要,我国不仅在不断完善相关国内立法,而且在这一领域不断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补充和完善自身法律体系。在这样的国际国内经济大环境下发展特许企业,没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企业必将失去存在的基础。
我国的特许经营法律环境还很不完善,尚不足以保障企业在该领域内有法可依。 目前仅有少量规定作为规范特许体系的文件。主要指国内贸易部颁布的《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定尚不足使企业的发展完全有章可循。但这并不是说目前作为特许体系中的企业没有法律可以遵循,而是注重对现存的法律、法规加以适用,主要是对《合同法》、《商标法》及实施细则、《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虽很少有针对特许体系的特殊规定,但只要能很好的适用这些现有的法律、法规,也足以使特许体系能建康有序的发展。
当然对于那些由于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所带来的问题,我们则建议企业能够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并不断完善企业自身的机构设置。
当前,一些企业之所以不能顺利采用特许模式发展起来,甚至出现了企业经营状况下降的情况,我们认为重要原因之一是自身法律保障机制不建全,经营中遇到一些问题不知如何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如:
(一)特许环节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1、 特许经营关系如何确立,合同如何签订;
2、 如何确定特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具体即商标、商号、企业
名称、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和服务规范(标准)等的许可使用和保护。
(二)特许经营各方在履行合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1、 特许经营各方负有何种守约义务;
2、 特许各方可能遇到的何种违约情况:一方违约的问题,比较常见的是加
盟者拖欠各种费用、擅自进货、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等等;双方均违约的问题。
3、 正常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这类问题经常出现在发展较好的特许企业
中,虽然有些特许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较为顺畅,但当其加盟店准备开设第二、第三家甚至更多的加盟店时,也常会遇到如何约定商标的使用进间和合同效力的问题。
(三)特许合同终止后可能出现一些问题:
合同终止后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合同在非正常终止后的善后处理问题,其中无形资产的回收及有关费用的清缴的问题。
上述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困扰着特许企业和加盟企业,使其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前行。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是要求企业内部的专门法律部门对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并掌握有关特许经营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诸如特许经营者如何保护商标专用权、何为驰名商标、如何申请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独占许可与普通实施许可的区别,如何限制受许人对商标的使用;对商号还应了解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规定,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问题;关于著作权,在特许经营中哪些文件资料受著作权保护;关于专利权,主要了解专利技术的后继改进的专利权归属问题及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如何区分的问题。
笔者认为只有企业对特许经营上述法律知识有个初步的了解,并且由专业部门对其进行管理,才能具有初步认识和解决上述困惑能力,才能使特许企业向着有序的方向发展。
三、签订完善严谨的特许合同是特许企业迅速扩张的重要保障;
合同是联系特许企业与加盟企业之间关系的纽带,而且由于目前国际和国内对特许企业的约束通常是通过合同进行的。因此起草和签订一份完善严谨的特许经营合同对于特许商和加盟商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目前,我国的一些企业在这方面所做与现实的要求相距甚远。我们在法务实践中发现一份国内的特许合同经常简单到只有几页,而这几页内容往往只是描述了一下特许商所拥有的某些驰名知识产权,同时需要加盟商支付一定的费用这样一些简单的内容。然而,特许经营是一种凝结着众多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经营模式,是绝对无法通过这样简单的条款就能保护的。而这几页的内容根本无法函盖特许经营所可能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很多企业也正是由于不知道该如何通过合同对本企业进行保护,从而在无意中使本企业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失。这一方面国外的特许经营业为我们做了很好的例证,一份普通的国外特许合同,长达几十页,合同内容详细,条款设计合理而严谨。但这并不是说只要有一份长篇的合同就能达到使企业避免诉累,避免纷争,而是说一份完善严谨的合同能够尽可能的减少企业之间为确定权责进行无止境的纠缠,而使企业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从而使特许企业能健康有序的发展。
经过长期的实践,我们认为一份完善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该包含如下内容,才能称的上较为完善:(1)当事人;(2)序言;(3)定义条款;(4)特许经营授权条款;(5)商号使用条款;(6)特许区域和特许企业所在地;(7)特许连锁总部的经营指导及技术援助;(8)广告促销条款;(9)特许费用条款;(10)特许企业筹办条款;(11)质量控制条款;(12)财务监督条款;(13)消费者投诉条款;(14)商标使用条款;(15)专利使用条款;(16)商业秘密保护条款;(17)限制竞争条款;(18)合同变更条款;(19)合同解除条款;(20)合同转让条款:(21)不可抗力条款;(22)违约责任条款;(23)合同终止条款;(24)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25)争议解决条款;(26)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其他条款;(27)当事人签章及合同签订的年月日。
笔者认为完善、严谨的合同对于保障特许双方的权利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是防止加盟过程中出现权责不明,难以监督的情形,但任何一个合同都无法避免违约的出现。
合同是处理违约的依据,因此只有合同完善,严谨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特许者和加盟者各方的权益,以使运用这种先进的经营模式发展的企业得到有效的发展。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1 号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9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 发布、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 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 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发布后20日内,部门规章发布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发布。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 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草案。部门规章以国土资源部令发布,由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监督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3]88号《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最近印发各地、各部门。通知中指出的问题的采取的措施,完全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再作以下补充规定,希各地、各部门一并贯彻执行。使我省市场作到“活而不乱,管而不死”,以促进生产,扩大
流通,稳定物价,保护群众利益,发展大好形势。
一、国家授予企业的价格管理权限,企业要按照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不能统统下放到基层企业。行使价格管理权限的基层企业,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者外,必须是配备有专、兼职物价人员的独立核算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商店、门市、柜组以及个人均无权定价。独立核
算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制定或调整价格,在内部应建立必要的制度和审批程序,不能搞“口头价”或“点头价”。
商业和饮食、服务行业实行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把执行物价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作为承包的内容。企业是否完成承包任务,主管部门要作全面的考核,如有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就不能当作完成 承包任务对待,并对其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二、一切经营单位都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坚决做到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国营工商企业、农工商企业、社队企业和供销社在固定的网点以外摆摊设点的,也必须照此办理。凡超过限期或拒不执行的,要实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勒令其停业整顿,对无证经营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置。符合登记条件的,要限期进行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取缔,如有特殊困难的,可发给临时执照。
国营商店、供销社经营紧缺商品,必须在门市出售并注意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尽量方便群众。对只图省事搞趸售或截留商品搞不正之风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甚至内外勾结,为转手倒卖者提供方便,收受贿赂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三、经营批发业务的工商企业,只能对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按其经营范围供货。工业企业出售国家允许自销的产品,应按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除规定可以浮动和协商定价的产品外,均不得高价出售或抵价竞销。允许指定的集体、个体商业经营批发的
三类工业消费品中的少数小商品,限于省府[1981]10号文件规定的可以协商定价的商品,除此以外三类工业消费品和一、二类工业消费品则一律不准搞批发。
四、议价商品要坚持薄利经营,不许哄抬价格,牟取高利;不许把平价商品拿去卖议价;也不许平、议价商品硬性搭配销售。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议购、议销的业务指导和价格指导,必要时可以采取行政措施进行干预。
五、从事批发、零售商业活动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者,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信守职业道德。出售商品掺杂使假、混等混级、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以及饮食行业超过规定毛利率、非商品收费不按规定标准多收乱要等,都是违法、违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严肃处理。当前,特别
要加强对猪肉等主要副食品的检查监督。生产单位要十分注意产品质量,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如出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在处理时更要从严。
六、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和物价工作的任务将越来越繁重,国务院曾多次强调,去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2]56号文件”还特别指出:“当前和今后物价部门的任务都很重,根据中央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对经济综合、协调、监督部门要加强的
精神,现有的物价机构要稳定下来,并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和加强市、县一级机构,充实人员。”最近,国务院“国发[1983]88号文件”又再次规定:“各级物价部门,要设立物价检查机构,充实物价检查人员。”各地要认真贯彻、迅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切实加强物
价工作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提高干部素质。
七、各级政府在接到《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和本《补充规定》以后,要迅速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税务、银行、公安、工业、商业、医药、卫生和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力量,认真贯彻落实,并在六、七月份内抓出成效,迅速改变目前市场和物价方面存在的某
些混乱现象。在今后经济体制改革的整个过程中,也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贯彻国务院通知和省政府补充规定的情况,要在七月底以前写出书面报告。



1983年5月31日